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94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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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而主要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同样,在股权转让中,所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的履行亦不是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资格有赖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的认定,却相对独立于实缴出资;但也正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存在,要求受让方向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承担出资义务所要求的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59号: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抗诉案判决书

案件简述:

(一)湖北医药是恒康医药的股东,但未尚出资,湖北医药承诺将三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恒康药业名下,但该三块土地已被抵押给工行汉口支行。

(二)2002年12月24日,湖北医药将其持有的2700万股恒康药业股份转让给北京双鹤药业。

(三)2003年4月,工行汉口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遂查封上述土地。故该土地至今未能过户到恒康药业名下。

(四)2003年5月16日,北京双鹤药业将2411.1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湖北医药,并将恒康药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双鹤医药。

(五)截至2004年11月5日,湖北双鹤医药尚欠益佰制药5413697.11元。2006年11月9日,益佰制药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双鹤医药支付货款,北京双鹤药业、湖北医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意见: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北京双鹤药业向湖北医药支付的2411.1万元是股权的对价,而不是北京双鹤药业完成了对湖北双鹤医药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无论从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来看,北京双鹤药业已是湖北双鹤医药占67.5%股份的股东。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承担。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对于湖北双鹤医药对益佰制药的债务,北京双鹤药业、湖北医药均应在未足额出资部分2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股东资格与出资义务的关系为单向的而非双向的

      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基于身份产生了出资义务,可以说股东资格是出资义务的前提;但是,并不能说出资义务的履行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作为人合性极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股东资格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而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的形式便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工商信息的登记。相关变更一经做出,股东便取得或丧失股东资格,并不依赖于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相关概念的逻辑链条为,受让股东取得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获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就受让股权部分履行股东义务,包括实缴出资的义务,股东资格先于出资义务而产生的。

(二)股东资格所要求的出资义务不因支付股权受让款而免除

股权受让款并非出资认缴款,前者是支付给股权出让方的股权转让对价,后者是向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出让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便退出公司,因而应当履行出让股权所要求的出资义务;而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便概括性地受让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而非仅仅受让原股东出资,因而亦应当在应补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所以,受让方在受让股东股权时,应当特别注意原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的情形;否则,受让股东将极有可能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对该等情形的预防,受让方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出让方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和赔偿责任,亦可要求出让方提供一定的担保。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被限制股东权益或除名

      虽然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依赖于出资义务的履行,但是,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那么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若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那么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因而,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受出资义务履行的影响,但股东资格取得后必然产生出资义务,若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股东资格的维持及相应的股东权益将受影响。股东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进行明确约定,从而督促相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相关法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扩展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系石景华因与信友公司就富凯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出现纠纷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2号:薛英与许广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广东主张薛英在新世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即进行了抽逃,薛英并未实际出资,其无权转让新世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由于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的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不当然无效。因为未承担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让方以转让协议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转让价款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其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广东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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