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35期文章
(一)商事仲裁实务之立案审查要件
(二)多份合同如何在一案中提起仲裁申请
(三)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几个实务要点
(四)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质要素(一)
(五)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质要素(二)
(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几种表现形式
(七)我国商事仲裁中的合并仲裁制度
(八)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
(九)仲裁证据制度与诉讼证据制度的差异
(十)自动履行生效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是否受影响?
为了规避虚假仲裁与恶意仲裁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本篇将就仲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需满足的程序和实质审查条件以及在法院裁定后的救济措施等相关问题进行介绍。
一、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需满足法定条件,方可得到法院支持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相关条件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了明确。只有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及相关证据全部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法院才会支持其主张。
1.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及期限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需将仲裁案件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作为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事由,同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法院在立案时作形式审查。此外,案外人需在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以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如果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或逾期申请不予执行,那么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2.申请不予执行的实质审查标准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将以仲裁案外人提出的恶意或者虚假仲裁事由作为实质审查标准,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进行审查。同时明确了救济对象需是案外人合法且真实的权利和利益。此外,根据该条可知,只有当仲裁裁决书主文部分或仲裁调解书处理权利义务的结果存在错误,并致使案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也即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的错误不能成为案外人不予执行的理由。
我们理解,只有全部满足前述条件后,不予执行申请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在(2018)渝05执异378号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杨永久、刘厚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厚美去世后,其夫杨永久、其子女杨春燕、杨远征、杨远方均对刘厚美占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虽然案外人杨远方作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之一,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但本案不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案外人也无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故本案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对案外人杨远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后的法律后果
1. 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程序将中止,但申请人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
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且被受理后,法院在案外人提供相适当担保后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处分措施,但若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执行程序仍将继续。此外,对于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 法院就不予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的救济措施
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不予执行事由的,就会裁定不予执行。对于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不予执行的,案外人可以申请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已部分执行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案外人可以申请执行回转。
但若,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对于案外人来说,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于仲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首次设立,案外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亦是本次规定为案外人新增的一项司法救济程序。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上级法院就仲裁案外人的此类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进行专门规定。实践中,相关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裁定。对此,本篇将不再展开论述。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评析:无法全面保障案外人的权利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可知,案外人承担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虚假仲裁、伪造证据等情形的证明责任。但是,由于仲裁裁决的保密性、快速解决纠纷等特性,使得仲裁案外人往往无法及时得知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案件事实,甚至在执行完毕之后仍不知其合法权利已经遭受侵害。例如,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仲裁转移财产,侵害案外人的债权。在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举证责任难以实施,举证非常困难。此外,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规定,只有当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方可行使。在实务中,虚假仲裁或者恶意仲裁的当事人往往在获得生效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就自动履行了相关义务,裁决书或调解书无需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案外人也无从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由此可见,若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不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将无法获得任何司法救济途径。不可否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于因虚假仲裁、恶意仲裁导致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我国现行立法对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仍是不足的,有必要为仲裁案外人权利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同时,在仲裁实务中,作为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以及法律职业人员等更应持谨慎的态度,尽量避免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情形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文/叶秀旻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