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未经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何?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7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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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履行期限较长,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设计变更、客观因素等变更的情况,因而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结算时不再认可前期约定的工程款或工程款计算方式,长期无法就施工款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人甚至在交付建设工程数年后才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明确诉讼时效自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尤为重要。
一、对司法解释的两种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下述两种解读结果:
1.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参照适用该条款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已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界定,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请求施工款的诉讼时效亦应当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2.该条款仅是利息的计算起点,不适用于工程价款
该观点认为,一方面,“应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因而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未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并不属于“应付工程价款”,因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或工程款的决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请求结算款支付的基础尚未成立,承包人有理由期待双方经协商后能达到符合其预期的结算数额,并不知悉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
部分法院就此事宜发布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文件,倾向于保护承包人的权益,认为发包人在此情形下,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可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司法实践观点:未结算时发包人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不予支持
(一)结算的,自结算之日起计算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5号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正宁县水务局、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4月23日,庵里水库管理处与凉州区水电局进行了结算,并在双方签字的《新增项目工程量清单》中说明“此项目的费用最终计入工程款决算之中,若任一方有异议,可向法院诉讼”,因此该清单的签署之日应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注:该案中,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但法院仍以结算材料签署日期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
同样的,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075号覃政文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年2月17日,覃政文与五矿二十三冶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覃政文主张五矿二十三冶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在2009年2月17日,现在(注:该案一审立案年份为2016年)覃政文才提出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覃政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二)如双方未进行结算,则承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于航北公司再审中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费等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认可于2010年10月已交付并使用,因此航北公司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元成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1264号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华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尚没有办理完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律师分析与意见
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在涉及到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时,法院倾向于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是以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但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仍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起算时间计算。
有鉴于此,建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期限明确约定,并需约定一方不配合结算的后果。例如承包人需要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结算文件,如承包人不提交结算文件、双方一直无法就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尚未届至,发包人无需支付利息。如承包人一直怠于结算的,建议发包人积极推进结算事宜,保留相关证据,必要时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事宜。
四、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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