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承认、不否认,并不当然构成拟制自认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拟制自认的构成,更是民事诉讼中易产生较大争议的重要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询问后,仍然保持沉默的,可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为拟制自认的规定。
需要明确一点是,拟制自认是一种法律拟制,并非当事人实际做出的自认。这种情况下,若法律适用不当,错误对有关事实的认定适用拟制自认制度,将可能产生较大争议。故对于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沉默,适用拟制自认规定,需要严格法律适用标准。以保证诉讼的公平、裁判的准确。
一、拟制自认制度适用条件
1、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庭审调查,各方对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基本的诉讼义务。不可理解为提出主张,仅为举证方的诉讼义务。当事各方均需要向法庭陈述关于事实及法律适用的主张。尤其是关于事实的主张。因为法官不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既无亲身经历,更不牵涉其中;同时出于中立立场的限制,法官不能在庭审中提出相关主张。故法官需要根据当事各方的主张,确认事实,适用法律。若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将导致法官无法确认当事人真正意图。也就无从全面考虑各方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能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事实认定。
2、审判人需要向当事人明确法律后果
即使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事实,不承认,也不否认,仍不能简单适用拟制自认规定。审判人员还需要向当事人就有关不利事实进行明确询问,当事人仍保持不承认、不否认态度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后果,当事人仍保持原有态度时,方可考虑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
3、只有诉讼中的不承认、不否认,才存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定的可能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提出主张,是诉讼义务。其只有在诉讼中不履行相关程序义务,才存在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而诉讼之外,当事人并没有必须发表相关言论的义务。故当事人在诉讼之外对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不利事实的主张,是否进行回应,进行何种回应,均是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当事人并不会因为诉讼外不回应其他民事主体不利事实的主张,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
若法官认定当事人不履行相关诉讼义务,对案件中于己不利事实未发表实质主张,则可适用拟制自认的相关规定。而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一般情况下,法官也不再对拟制自认涉及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这也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事实主张,可能会被直接认定。
三、严格标准下,司法实践中拟制自认的例外
1、当事人因客观限制,无法回答的不利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拟制自认
实践当中,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的主张,限于客观条件,当事人可能无法回答。也就是说,形成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状态,当事人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不能感知的事实进行明确的承认或否认。故不知,不成立拟制自认。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诉讼技巧为诉讼当事人所运用。在当事人没有准备,或不可能有所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突袭式的举证或提出新的主张,均可能使当事人措手不及,无法回应。
当事人应当对于案件事实提出自己明确的主张。可是当案件事实深入到庭审前未涉及或未明确涉及的领域时,当事人可能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具备明确的认知。比如在庭审时,对方当事人突然就某一项证据中一处极为模糊的证明内容,提出相关不利事实主张。则当事人根本无法应对。因为在庭前交换的有关证据,对该事实涉及并不明确,同时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也确实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当然无法对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事实进行明确表态。对于此类情况,适用拟制自认规定,将会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
2、当事人早有主张,则不宜适用拟制自认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早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利主张有过明确表态。此情况下,在重复涉及相关事实主张时,没有重复进行表态,不成立拟制自认。对于已经否认过,或已承认过的不利事实主张,即使当事人没有重申之前的事实主张,也不宜认定当事人对相关不利事实没有主张。
3、法官未询问,未说明不利后果的不成立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拒绝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明确表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与说明。不能对当事人可能产生误解的诉讼行为,适用拟制自认规定。
4、法律对于自认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拟制自认
法律对于自认制度的限制性规定,当然适用于拟制自认。尤其对于拟制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主张,已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依据可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能因为当事人未充分履行诉讼义务,在明知对方不利事实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强行适用拟制自认规定。实践当中,这一点尤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