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产以购入价转让给女儿,能否构成低价转让的“正当理由”?

2012年5月,向钱进(化名)在某市购进商品房一套,购入价60万元。2020年12月,向钱进欲将该房屋按购入价转让给其成年女儿向某。在向钱进申报契税时,某市税务机关认为其低价转让不属于有正当理由,应重新核定计税价格,故对该房屋转让的计税价格按150万元进行了核定。向钱进对于该核定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将所购房屋低价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很正常,又不是转让给外人,属于有“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不应被核定计税价格。某市税务机关所则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相关规定,其低价转让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应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到底谁说的对呢?我们先来看看税务机关列举的核定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

二、严格按照规定推行存量房评估工作

(一)积极推进存量房评估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或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客观上引导纳税人按公布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进行纳税申报。

(二)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对于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交易价格征税;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核定计税价格可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

除上述规定外,《契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均有“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类似表述,又比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这些规定均属于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措施,体现了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和平等课税原则,即国家依据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大小进行公平征税。同时,这两项税法原则也禁止有负担能力的纳税人通过故意偷逃税款而使得纳税人之间存在不平等税收负担的情形。然而,由于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的隐蔽性,纳税人受利益驱动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从而达到少缴税、不缴税的目的。如果不打击这类行为,势必造成税负不公,破坏公平市场环境,因此,在税收立法中普遍存在一般反避税条款。某市税务机关对向钱进的“低价”转让进行核定计税价格的目的即在于此,其主张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核心理由是向钱进的低价转让属于“无正当理由”。

那么,将房产低价转让给近亲属到底是不是“正当理由”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文《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 第二条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规定,将房产无偿赠送给近亲属的,属于有正当理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举重以明轻,无偿转让都不征税,有偿转让为何要课以重税?向钱进和向某为直系亲属,相互负有赡养、扶养义务,按照我国的传统观念,向钱进向向某低价甚至无偿转让房产实属正常。虽然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的税种,但从税法的课税原则和立法目的来看,此类交易不属于故意偷逃税款的行为,无须启动反避税措施加以规制。即使税务机关在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环节不征或少征税款,也未造成国家税收的不当流失(当受让人再次转让时,其可抵减的转让成本变低),因此,税务机关应对向钱进的私权利予以充分尊重,科学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正当理由”的自由裁量权。

河南省地税机关曾专门发文规定,在存量房交易中,五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存量房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法律文书中没有载明价格的,应对其进行核定征收;②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的价格;③存量房曾发生火灾、凶杀、爆炸等重大事件导致低价出售的。应提供消防、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曾发生火灾、凶杀、爆炸等重大事件的证明文书;④存量房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提供住建、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质量问题报告;⑤交易双方为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

广州市税务机关根据传统观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于2013年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

这些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平衡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当然,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践中,仍有不少地方税务机关在一刀切地执行“低价即核定”的征收模式,致使相关征纳争议时有发生。在依法治税的大环境下,何妨参考一下广州、河南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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