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受托人回购,是否构成刚兑?
信托受托人回购,是否构成刚兑?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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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机构等受托人的刚性兑付不符合信托资管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均否定了刚兑条款的有效性。但实践中,回购行为作为常见的市场行为,也被大量用于规避刚兑的监管。本案中法院依照前述监管和司法逻辑,对信托回购类协议效力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引起市场广泛对回购条款合法性认定的重视,值得剖析。
· 裁判要旨 ·
虽然法律法规未禁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但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式达到保底、刚兑目的的合同,违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案情简介 ·
◇一、2016年,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四份,约定高速财务公司向安信信托认购某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信托资金金额总计为4亿元。2017年5月5日,高速财务公司将4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安信信托银行账户。
安信信托于2017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5月6日三次共计向高速财务公司支付信托利益5200万元。截止至2019年5月5日前,高速财务公司持有的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利益均已分配完毕。
◇二、2019年5月4日,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受益人高速财务公司作为转让方,安信信托为受让方(现受益人);转让标的为转让方根据《信托合同》所享有的4亿元信托资金(折合肆亿份信托单位所对应之信托受益权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转让日为2019年5月4日(后约定延期至2020年5月4日)。
◇三、2019年7月及8月,高速财务公司分别向安信信托出具《关于安信信托产品到期收款的函》《公司催告函》要求安信信托支付本金及收益。2019年10月,高速财务公司向安信信托出具《律师催促函》,要求安信信托支付其本应于2019年8月支付的信托计划本金1亿元及其收益。
◇四、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出具的《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载明“在各种信托文件中若存在信托公司将履行远期回购义务等类似意思表示的,都属于违规行为。根据目前调查情况,安信信托与高速财务公司在2017年5月签署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高速财务公司认为上述安排是基于所投资信托产品项下对特定金融资产权益的处分,是交易双方结合市场判断的理性选择,并以违约为由请求安信信托赔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法院一审支持了高速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速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 裁判要点 ·
本案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要原因是:
第一,本案中四份《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费用,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但后续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委托人所获得的是固定的收益回报,也无需承担信托受益权的任何风险。上述行为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上海银保监局对此作出的书面回复,认定涉案转让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在证据层面属于监管机构对信托受益权转让行为定性的权威结论。
第三,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保底或者刚兑约定不管形式如何,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应认定无效。
· 实务经验总结 ·
本案是业内关注的经典案件,其核心问题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针对此问题应注意以下2点:
◇1.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通过《信托合同》建立,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不是信托关系中必要的文件。信托受益权作为财产权,受益人有权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支配。因此本案中高速财务公司认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市场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尤其是《信托合同》与《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跨度近3年,不符合一揽子协议的通常特征。
◇2.本案中法官依赖上海银保监局出具回复中认定的“违规刚性兑付行为”的所谓权威结论,从《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回购效果将其认定为信托的刚兑协议,继而依照《九民纪要》及《资管新规》的原则,依法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认定无效。可见,司法及监管政策是办理信托纠纷中重要的判断依据。
此外,本案还有一处值得深究的法律问题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即信托受托人回购“信托受益权”的行为是否合法?《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上述规定原则上都不支持信托公司身兼“受托人”和“受益人”两个角色,以免存在“自我交易”的道德风险。尤其是集合信托中,受托人作为“受益人”,其信托管理地位使其无法避免对其他受益人的不平等地位。因此,我们建议在信托产品结构设计上综合考虑其合法性,避免信托相关主体间法律关系不确定。
· 法院判决 ·
以下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生效2年后自愿签订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且两协议系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以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该函载明上海银保监局对安信信托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湖南银保监局进行了协查问询。上海银保监局认为安信信托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598号]
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9号]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第十九条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第92条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投资人出具《回购函》及签署带有回购条款的《基金合同》,属于保底承诺(刚兑),回购约定无效。
《张治黄与深圳国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4民初43053号]
上述约定系承诺保证投资人本息固定回报的合同条款,构成保底条款。上述保底条款规避和转嫁了金融投资风险,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及合同法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对金融、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基金合同》、《回购函》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十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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