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方代另一方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究竟有无效力

最高裁判实务 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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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代另一方先行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与买受方、居间方签订含有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居间合同),又提供含有夫妻双方签名的“网签合同”,后另一方以“网签合同”非其本人签署、其对房屋买卖合同或居间合同不予追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买受方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履行过户义务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夫妻一方未书面授权另一方出售房屋,且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或“网签合同”中该方的签字非本人签署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关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均实际参与涉案房屋出售过程或房屋买卖合同协商过程,买受方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为买受方构成前述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代另一方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或“网签合同”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方要求夫妻双方履行过户义务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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