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玉诉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家 今天

【中 法 码】合同法学·合同法总论·合同的内容和解释·格式条款·解释原则·通常理解(t0104020201)

【关 键 词】民事 合同法学 买卖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 客观原则 合理性 举证责任 限制范围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格式条款 合理解释

【教学目标】掌握合同的概念,明确合同订立的条件。

【裁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3)海民初字第2490号

【判决日期】2013年11月15日

【审理法官】郑松青

【原    告】吴X玉

【被    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

【原告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陈宝玺 李正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对于合同中关于抵用券的用法和使用次数发生争议的,对于抵用券的解释是否需要进行客观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吴X玉于2014年9月12日前享有的使用被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抵用券的权利;驳回原告吴X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中附有维修抵用券若干,双方完成交付车款与车辆的义务后,合同依法成立。由于买方在使用车辆时,因车辆故障进行维修过程中使用抵用券遭到卖方拒绝,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对于关于抵用券的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根据客观性原则,按照解释的合理性,而且卖方也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买方可以使用抵用券。

【法理评析】

根据法律可知,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知,格式条款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为进行交易而事先拟定的,且不允许合同相对人对合同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合同。合同条款的订立应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原则,并注重公平原则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格式合同订立时,因合同订立的内容、条款、文字等产生歧义,可以对格式条款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解释应遵循客观原则。因格式条款具有反复使用的特点,为了保证其合理性,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客观解释,通常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程度为一般解释标准。第二,条款解释应在限制范围内。格式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条款规定的任意性,对于条款的解释不应随意进行,应根据条款内容进行限制性解释,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三,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对于格式条款中不明确或者产生争议条款的解释,对于解释的方式,应当适用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解释原则,由合同制定者承担由于并明确条款造成的责任承担。综上,由于合同条款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制定的一般条款,在根据特定主体而做出的相应的解释时,应当遵循客观原则,作出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条款内容,并由合同制定者对于合理解释的方式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卖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予买方相应的抵用券。在买方使用抵用券时,对于抵用券的用法及使用次数产生争议。按照合同的客观解释原则,按照现有的抵用券存根联载明的编号、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可与买方的持有的抵用券相一致,且不能说明买方抵用额度已使用,因此可以说明抵用券的真实存在性与可使用性。但根据条款的限制性原则,对于买方要求卖方返还其前两次修车费用可使用抵用券的金额,合同条款中为对此进行规定,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释评汇注】

格式条款不明确、不具体、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这就涉及到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是保护交易中的弱势一方,以填补实质上的不平等,符合价值平衡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具体适用时,需进一步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按照常理解释。即以可能订约者的通常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并以交易时相对方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二)对条款设定人作不利解释。即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以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三)非格式条款优先。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四)遵循严格解释原则。即本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的方法予以解释。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格式条款的概念。

2.论述格式条款订立时需要遵循的原则。

3.试问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玉。

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富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分公司)。

负责人:苏永宁,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玺、李正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郑松青。

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原告吴X玉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18 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购买e260时尚型奔驰轿车一部。双方合同附件还约定,合同价包含20 000元维修抵用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XX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东XX公司交付了车辆(底盘号为le4hg4hb9clx x x x x x),并向原告开具发票和40张维修抵用券(面值500元)。车辆交付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车辆转向系统有严重缺陷,到被告东XX公司和龙岩分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鉴于车辆存在缺陷,被告东XX公司另行补偿原告20 000元赠款,原告可在该公司进行各项消费。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4月21日分别在被告东XX公司和龙岩分公司维修、保养车辆消费1 972. 39元和3 687. 37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维修抵用券各抵扣500元和1 500元的维修保养费,但二被告均不承认该券的效力,不同意抵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底盘号为le4hg4hb9clx x x x x x的奔驰牌汽车于2014年9月12日前在被告厦门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消费满1 000元,原告可凭被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盖章的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2)被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原告已付的两次维修保养费5 659. 76元中,原告以4张(每张面值500元)维修抵用券抵扣其中的2 000元后,返还原告现金2 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辩称:赠送给原告的抵用券,原告已消费完毕,不可重复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吴X玉与被告东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e260时尚型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台。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418 000元。合同附件约定,合同价包含20 000元维修抵用券,该券自车辆发票开具日起计有效期2年,不与其他优惠活动同时享用(维修抵用券使用方法详见该券背书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XX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东XX公司交付了车辆(底盘号为le4hg4hb9clx x x x xx),并向原告开具发票和交付面值500元的维修抵用券40张。抵用券由赠券部分与存根联部分组成:赠券的正面记载了赠券的编号、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存根联部分同样载明了相同的编号、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抵用券在赠券与存根联的骑缝处加盖了被告龙之星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赠券的背面载明:(1)本券仅限一次性使用,不兑现,不找零;(2)本券金额不与其他优惠同享;(3)消费每满1 000元,仅可抵用一张500元维修赠券;(4)本券盖章后方可生效;(5)本券请妥善保管,遗失不补;(6)本券只限在厦门东XX、厦门航星、泉州之星、龙岩之星使用。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车辆转向系统存在缺陷,行驶时往右跑偏。其后,经维修后恢复正常使用。2013年1月5日、4月21日原告分别以海南xx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和福建xx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东XX公司维修消费1 972. 39元和3 687. 37元。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承认抵用券的效力、不同意抵扣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8次,合计消费金额20 613. 6元,消费内容为加装倒车影像,购买打火机、遮阳伞、手表、儿童座椅,添加燃油添加剂等,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消费单、账单预览等单据,根据消费单的记载,消费款别为赠款。根据被告提交的“内部账单”记载,讼争车辆最早进场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11: 42, 2012年9月24日进场维修时记录的车辆行驶里程为586公里;(2)案外人李x钦系原告配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赠券及赠券存根;

(4)消费单;

(5)账单预览;

(6)内部账单;

(7)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吴X玉向被告东XX公司购买奔驰轿车,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抵用券的使用方法及是否使用,原告主张:公司交付给用户的抵用券是客户联,存根联则由公司保存,用于验证抵用券的真实性,客户联抵用时由公司收走。原告现持有赠送的全部抵用券客户联,有权要求抵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使用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赠送给用户的抵用券是完整的,即客户联和存根联是一体的,并在骑缝处加盖公司公章和发票专用章。用户抵用时,必须出示完整抵用券,公司收取存根联存档证明该券已抵用,客户联返还给用户作为广告、纪念之用,类似电影票的使用方法。现抵用券的存根联全部由公司持有,证明原告的抵用券已全部抵用。针对该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抵用券的抵用额度(20 000元)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抵用券由被告提供给用户依约享用,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采取的特殊营销手段,不具有普遍性。抵用券的使用方法由提供方制定,只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可,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并非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判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时,被告作为抵用券的提供方对抵用券的使用方法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使用方法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抵用券存根联载明的编号、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均与原告提供的赠券部分的记载一致,赠券与存根联的骑缝处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及财务章也能一一对应,故对存根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存根联不能证明原告的抵用额度已抵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消费单和被告提供的内部账单及账单预览,原告在被告处仅仅进行了两万余元的维修、消费,诚如原告所主张若抵用券已全部抵用,该消费金额与在抵用券约定的抵用方式下应消费的金额(至少40 000元以上)不符,且其中有20 000元的额度载明系用赠款的消费方式,与消费抵用无关,故原告主张抵用券尚未消费抵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约抵用消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4月21日的维修费用已支付,视为接受付款消费的方式,况且抵用券的赠券部分现由原告持有,不影响今后按约抵用,双方亦未约定返还现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返还现金2 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岩分公司非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吴X玉所有的底盘号为le4hg4hb9clx x x x x x的奔驰牌汽车享有于2014年9月12日前在被告厦门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消费满1 000元,可凭被告厦门市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的权利;

(2)驳回原告吴X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玉负担50元,被告厦门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厦门东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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