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银行卡民事纠纷新规 多项裁判规则发生重大改变|聚法案例

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以下简称“《银行卡新规》”)。《银行卡新规》共16条,规范了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梳理和统一了多项裁判规则,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热点问题。

一、明确商业银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包括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涉及后者权益的重要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由于银行卡服务合同为商业银行单方制作提供,在签约前并未与金融消费者协商相关条款,因此,相关合同应当为格式合同,商业银行负有对其中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银行卡新规》出台之前,在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时,法院一般认为,即使商业银行未采用特殊方式对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相关利息费用也是银行卡服务合同的“合理对价”,不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此,相关合同条款应当有效。

《银行卡新规》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卡服务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确保金融消费者注意并理解相关条款,否则相关条款对金融消费者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外延,改变了传统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确立了“即使相关格式条款并未加重金融消费者的责任,只要商业银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就不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新规则。

在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法院一般会结合时间节点进行分类处理。

以信用卡服务合同为例,2011年1月13日,原银监会发布并施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并“确认申请人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

因此,如果相关民事纠纷发生在《信用卡管理办法》施行之前,法院一般会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结合金融消费者的学历背景和交易经验,综合判断商业银行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如果相关民事纠纷发生在《信用卡管理办法》施行之后,法院则会要求商业银行以黑体字等特殊方式进行提示,并要求金融消费者通过手写方式明确表示自己理解相关条款,如“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

二、明确商业银行通过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进行催收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即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银行卡新规》出台之前,商业银行通过向金融消费者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中,法院一般会认可,只要商业银行通过金融消费者预留信息进行催收,就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无须商业银行进一步证明消费者是否客观上真实收到了催收信息。但是,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则会进一步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已经确认相关催收信息,甚至债务人必须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就导致,法律向客观实力明显强于自然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提供了额外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和公平性问题。

《银行卡新规》第三条在司法领域承认了商业银行催收授信资金的商业惯例,为法律向商业银行提供特殊保护提供了规范性依据。

三、明确金融机构宣传的“先行赔付”许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银行卡新规》出台之前,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的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支付机构如果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那么就应当先行全额赔付客户的资金损失。因此,金融消费者只有在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框架内才有权主张先行赔付,即使有权监管机构认定支付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只要资金损失是由“客户原因导致的”,金融消费者仍然无法主张先行赔付。

《银行卡新规》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在其产品服务的宣传资料中,具体明确地作出关于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的允诺,该允诺应当属于相关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规定将对“先行赔付”的认定权从有权监管机构和法院转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不仅有利于帮助实力较强、风险内控完善的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更安全的服务招揽客户,而且有助于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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