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款企业将全部财产笼统抵押,但清单空白且未登记,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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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担保人与债权人仅在担保合同中笼统约定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所附的清单系空白,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均未能有效设立,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对借款企业名下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民丰小贷公司(出借人)与佳德信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
2、同日,佳德信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民丰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由抵押人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3、佳德信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民丰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就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民丰小贷公司对佳德信公司名下的资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担保合同之成立生效与抵押权之有效设立并不相同,合同是否成立主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就双方的《担保合同》而言,佳德信公司有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担保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
但上述《担保合同》所附”《抵(质)押物权力清单》”空白,合同关于”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与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同,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概括性描述,未特定化具体的抵押物。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十分笼统,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双方未就具体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就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都未能有效设定。
民丰小贷公司关于其对佳德信公司名下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系基于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基础,在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情况下,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329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 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保证的方式;
(四) 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的期间;
(六)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实务分析
原则上物保设立需经公示程序,动产质押的公示体现为交付,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的抵押公示体现为登记,权利质押的公示部分体现为交付、部分体现为登记;但是物权法对于交通工具(含正在件制造的航空器、船舶)以及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则规定为抵押设立无需交付,抵押合同签订即产生抵押权,登记对抗。本案例中,借款企业与债权人约定将明下全部财产抵押给出借人,未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导致财产范围的内的不动产不产生抵押效力,按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基于浮动抵押享有优先权的,但因其所附抵押清单空白,导致其并不能基于此产生优先受偿权。实务中,部分债权人不明白抵质押权利取得的法定要件,出现未能及时完成公司或合同清单的填写不够具体规范等操作不当导致未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笔者仅以本文案例提醒债权人注意,有效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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