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提供法律援助案

林某于1978年至1998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指甲钳厂从事电镀工工作,后因个人原因停薪留职。2012年林某已经达到以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的法定年龄,但由于中途离开了该厂一段时间,个人档案没有记载林某实际从事电镀工作15年的记录。林某于2014年6 月15日到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书面告知林某:通过审核其申请材料,发现其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规定,并以此为由作出驳回林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的决定。林某不服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驳回其退休申请的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决定。

林某想提起行政诉讼,又担心自己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加上自己是下岗职工,女儿还在读大学一年级,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多余的钱可以聘请律师打官司。抱着试一试的想法,林某来到了广州市荔湾区法律援助服务大厅求助。2015年1月21日,荔湾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林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依法指派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日强承办此案。

梁律师向当事人了解案件后,觉得该案困难重重。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文件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简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岁、女年满45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林某认为自己从事的电镀工工作属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申请提前退休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而且当时从事的电镀工工作是有相关的原始档案记载的,只不过当时对电镀工有各种行业俗称,“钉班”、“滚钉班”、“电钉班”、“丁班”、“电辅”、“企缸”等都是电镀班组的每一工序的俗称,都属于当时的电镀班组。正因为如此,当时广州对电镀工种的称谓和记录都是以这些俗称为基准,该厂负责人事劳资方面的管理人员在许多原始单证中也使用俗称代替“电镀工”的称谓,林某的劳资档案在劳动行政部门没有以“电镀工”工种备案,这不同的称谓使得林某证明自己在电镀工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难度加大。

梁律师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林某必须提出相关原始单证,以证实林某从事电镀工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林某在梁律师的指导下,在原单位留存的档案里搜集到了不少的原始单证,包括工资表、调薪表、升级审批表等等。但这些证据材料对其工作岗位的称谓都是行业俗称,没有注明是电镀工。即使林某从事的就是电镀车间里的不同班别的分工,但当时企业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以上因素,直接导致了林某无法以电镀工的特殊工种申请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

2015年3月15日,林某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和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准予林某以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由于林某无法提供更多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林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一定的原始单证,但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电镀工累计满八年。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和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其以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理由是: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林某当时从事过几个行业俗称的工种其实就是电镀工种,只不过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而已,但从事电镀工种工作是客观事实。

梁律师深知如果在二审阶段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新的事实与理由、新证据等,胜诉的概率不大,但不忍心看到林某多年来的辛苦努力可能因此而白费,便耐心向当事人林某释法解疑,做好各种风险告知后,指引林某继续向荔湾区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荔湾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梁律师继续担任林某在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二审过程中,恰逢广州市法院进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行政案的上诉案件改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以案件移交延后了十个月左右,为梁律师赢得了收集有利证据材料的时间。梁律师投入到深入挖掘新证据的工作中。此前一系列不顺利的遭遇,让林某有些灰心丧气。首先因为档案材料有保密制度,即使林某本人也没有看到过自己的个人档案材料;其次是因为材料太难找了,存放的档案材料没有具体的分门别类,只能从保管在仓库中的大量档案材料中去发掘有价值的证据材料。但梁律师耐心劝解林某,新证据是案件成败的关键,必须全力以赴,确保不错过任何对上诉有利的证据材料。林某也接纳了律师的建议,继续不断向原单位的有关负责经办人员了解情况,跟托管档案的单位经办人员沟通,深入了解还有没有其他存放点存放了原单位的档案材料。

为充分利用二审开庭审理前的有效时间,梁律师带着林某一次又一次到档案托管单位广东玻璃厂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材料存放仓库寻找新证据材料,一次又一次徒劳而归。正当彷徨无助之时,在原单位同事的指引下,了解到原单位档案原始材料的存放点可能有几处,有可能存放在某日用五金公司的仓库,也可能在广东玻璃厂萝岗区的仓库和办公场所内。林某在受托管单位广东玻璃厂的协助下,终于发现有部分档案材料存放在广东玻璃厂萝岗区厂区档案科室的文件柜里,于是取证的路线从广东玻璃厂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材料存放仓库转移到广州市萝岗区的厂区办公室档案科。

凭着不懈的努力,梁律师终于找到了一份极具价值的“1986年到1987年的工资调资表”,该调资表出具时间是1988年,该证据能证实林某在这段计有两年六个月的时间内从事“电镀工”工种工作,而林某之前提交的“1982年度制表的呈批表”、“1978年度的入职表”均有林某从事“电镀工”工种的记载,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林某累计在“电镀工”工种岗位工作的时间满8年。梁律师及时将此份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向法院提出林某的情况完全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规定。

在2016年11月2日的庭审中,承办法官了解到此份证据的重要性,当即询问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和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梁律师提出的上诉观点和举证得到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和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代理人的理解和认可,双方在庭审现场就当事人林某重新以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待遇达成了共识:根据林某补充的证据材料,林某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规定。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建议林某先行撤诉,撤诉后林某可以按原来申请特殊工种退休的流程重新提出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优先办理,林某也表示了理解并同意撤诉,法庭记录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林某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同意林某撤回上诉。

2016年11月20日,林某向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申请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并如愿领取了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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