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至(五)内容小结

一、修改的条款数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四条

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二、修改的内容

(一)增加新的法律、替换失效的法律内容:

1.修改之前的司法解释根据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民法典生效后,增加该法典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原有公司法的有关条文继续保留在司法解释中。

2.民法典生效后、物权法失效,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代替失效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二)增加权利主体、限缩责任主体

1.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在债权人之外增加了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三类人,因为这三类人也会因为不及时成立而承担责任。

2.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债权人、公司股东之外增加了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二类人,因为这二类人也会因为不及时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而承担责任。

3.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外增加了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二类人,因为这二类人也会因为不积极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承担责任。

(三)增加有关情形

1.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通过上述限缩使得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主体就会更加具体的明确,避免无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有利于法院依法司法,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2.司法解释五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除有效外,还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三种情形,修改之前仅规定无效、可撤销两种情形,修改增加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形,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直接规定责任主体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之前的司法解释内容为“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后,直接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来讲,减少了很多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效率的提升。

(五)修改无效情形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修改之前的规定为“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是合同法已经失效,不能再作为法律适用;二是无效的情形也不仅是只有之前的合同法,如今的民法典有规定,还有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可能有无效的规定,这样修改更有利于法律的使用,避免在司法时有法而无法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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