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四十六期:人格权(第一篇)
人格权
今天我们聊的是人格权,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作为一编单独规定的。从立法渊源上讲,人格权实际上来自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第五章是专门规定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中有一节规定的是人身权。《民法典》第四编规定的人格权就是源自于人身权。
第 一 篇
-THE FIRST-
人格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讲就是两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内容是财产权利义务,人身关系的法律内容是人身权利义务。人身权包括两部分:身份权和人格权,身份权是具有特定的身份。
01
人格权与人身权
人身权包括两部分:身份权和人格权,身份权是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享有的特定的不可转让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的权利。身份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部分:
第一,亲属法。亲属法当中对于亲属这层身份产生的一些权利就是身份权。主要有两类,一是配偶权,即为夫妻人身权。结婚以后双方互为配偶,基于这种配偶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婚姻家庭法》里规定的;二是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权利,教育、管理、保护等这样的一些权利。除此以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身份权,如监护权。我们现在的监护权主要是在《民法典》的总则编里规定的。
第二,知识产权里的身份权,知识产权包含两方面的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是身份权,基于知识产权人的身份享有的权利。比较典型的就是作者的身份权,保持作品的完整权、作品的发表权、作品的修改权、作品的署名权等,这是著作人身权的身份权利。
除此以外,亲属之间还有哪些人身权?实际上有一些权利,法律不可能都规定。比如,探望权。离婚后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探望的权利,这是《婚姻法(修整案)》中就规定下来的,《民法典》中也有规定。但是《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实务中有没有这项权利?应当承认应有这项权利。
再比如,兄弟姐妹其中的一个人跟其他人有矛盾、有冲突,不在一起生活。他的父母死亡了,但他的其他兄弟姐妹都没有通知他,就把父母安葬了,他也不知道,他可不可以要求其他的兄弟姐妹承担侵权责任?这实际上侵害的是祭祀权或祭奠权,父母去世他有祭祀的权利,有哀悼的权利,寄托这种哀思,他有这份权利,这是基于他的亲子这种身份产生的权利。现在他的权利被剥夺、被侵害了,这应该是构成侵权的。
《民法典》中现在没有规定这项权利,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什么来处理?这个问题就是人身权和人格权,它们是不是一种泾渭分明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的分类是不是分的那么清楚?我想是有交集的,并不是很容易区分的。我比较倾向于用人身权代替人格权,身份权本身就是一种人格权,就是一种人格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人格权益。它跟其他的人格权相比起来,它是有相对人的。
比如,配偶权。配偶同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与其他人发生婚姻外的性行为,如果发生了,就是对另外一方配偶权利的一种侵害。但是这种配偶权对第三人来讲,侵害的是不是一种人格利益?我觉得也是一种人格利益,涉及到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
另外有一些权利从《民法通则》规定起就有争议。如荣誉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这次《民法典》把它规定在人格权里,但是它跟其他的人格权一样吗?人格权是主体存在就应该享有,不需要其他事实就能发生,身份权还要有其他事实就能发生。而荣誉权不是谁都有,需要有荣誉称号,才能享有荣誉权,这是一种特定的身份,从这方面来讲,它是属于一种身份权。
为什么说它是人格权?因为它确实体现了一个人的名誉。什么是荣誉?好名誉就是荣誉。而名誉是社会对他的一种评价,荣誉是社会对他更高的一种评价,说它是人格权也不是没有道理。这次的《人格权法》中有一条规定,涉及到婚姻家庭问题中的人身权利,适用本法中的第一编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人格权法》里保护的有关规定。
02
人格权的类型
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格权的分类首先分成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就是具体人格权,第2款规定是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以具体的人格要素为标的的人格权。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我为什么讲等等?有两项权利我们法律当中是把它规定在一起的,名誉权和信誉权。我们在名誉权里把信用作为名誉的一部分,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品德、才干、能力、信用等各方面的评价。
一般来讲,名誉权和信用权是有区分的。信用只是经济方面的评价,不涉及到道德、品质,信用的经济价值很强。现在动不动就列入黑名单,这是信用评价。我们在名誉权里是把信用权放在里面一起规定的,在具体上把信用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比如,信用受到损害,你可以去查询,可以要求删除。
再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这也是规定在一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是不同的。《民法典》里讲到的隐私是指私生活的安宁和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只有构成私密的信息才构成隐私,不属于私密的信息仍然属于个人信息。
《民法典》里讲的电话号码、行踪等,这些都不属于隐私,身份证号码也不算隐私,这种单纯的信息也构不成什么价值,但是这种特定的大数据时代,综合起来就有一定的价值了。这次我们在隐私权这一节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人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受知人的义务,这些在《民法总则》里都有规定,但是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从立法机构来讲,我们之所以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主要是为了对后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留下空间,因为现在这项法律太重要了。
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不是以具体的人格要素为客体,它是以抽象的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为标的。《民法典》中没讲人格平等,讲自由、讲尊严。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最初是从德国的《民法典》出来的,德国的《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只是在侵权里讲到受保护。后来德国的《民法典》在实务当中,根据它的宪法创造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就是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它是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人格尊严,它不具有具体的要素。此规定应该是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性条款,或者是一般条款。这涉及到人格权是不是法定的,除了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以外,还有没有其他的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不可能全部规定。随便出现一个就属于人格权吗?比如,司法当中曾经出现的案例亲吻权,你受伤了不能与他人亲吻了,你要求赔偿,说是侵害了亲吻权。这算不算人格权?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仍然是属于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以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仍然要保护的,那就属于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还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以人的自然机体为载体的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只有三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其他的是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可以进一步区分,有一些是标志性的,比如,姓名、名称、肖像。
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的根本性区别,在于侵害以后的后果不同。物质性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有修复的问题、有维护的问题、有价值赔偿的问题。侵害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发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发生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强调要考虑当事人双方个人的一些特质,而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中没有规定这一条,它不是按照这个来确定的。这是两者之间的区别。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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