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解析即相关法律汇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阐明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是一样的;2.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这里规定的“窝藏”,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如银行转账、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2.犯罪行为人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按其所犯罪行为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数罪并罚。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个着眼点出发,窝赃罪中的 “赃 ” 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等),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的贿赂款、违反狩猎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都是赃物。甚至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赃物,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窝藏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给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棍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证、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视情况的不同,或者定为包庇罪或者伪证罪。
3.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违禁品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的设有特别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有的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如私藏爆炸物、剧毒物品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赃罪,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来的氰化钾的行为,就应定为窝赃罪。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它们之间具有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那么,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仍是赃物的一种,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4.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已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l4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
5.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如盗窃得来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赃物性,这是有争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已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
6.对赃物不管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钱所得到的钱物,仍然是赃物。
7.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窝藏赃物罪的侵犯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二)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将明知限定在很窄的范围。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量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涉及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2)以两个罪名并列定罪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1〕8号)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 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 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 法释〔2017〕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1日 法释〔2011〕19号)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 法释〔2007〕3号)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 法释〔2007〕11号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5号)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高建会〔2003〕4号)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14年7月29日 法研〔2014〕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认定要义
1、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藏、移动、收购、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至于犯罪人将自己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予以隐藏、转移、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掩饰隐瞒行为被前罪所吸收,不再以本罪论处。
2、禁品能否成为犯罪所得
一般不将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如窝藏毒品罪、私藏枪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有质的区别的,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不同,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最典型的例子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有单独的罪名来规制,而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
3、“犯罪所得”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
如果上游犯罪的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上游犯罪不成立,则不能认定犯罪所得。如果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收购者总共收购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在单个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下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坚守上游犯罪必须是犯罪行为,才可能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4、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本罪与洗钱罪虽然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也显而易见,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侵害的法益不同。本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同时,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而洗钱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将非法财物转换成表面上看似合法的财物,在这个过程中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会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阻碍。
②犯罪对象有区别。本罪的对象包括所有犯罪所得的物,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条规定的七种特定犯罪,其行为对象也仅限于特定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罪对象的外延明显大于洗钱罪对象的外延,两者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③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四种具体行为方式,以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兜底规定。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和“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
④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洗钱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知或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可能是七种上游犯罪的赃物。而本罪则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等。
(2)划清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有替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犯罪赃物的行为,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它们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
②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犯从事一切刑事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及其财产性利益,即所有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以及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
③行为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
④主观方面的认识要素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立故意,而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行为人还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赃物。
⑤犯罪主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3)划清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因而具有诸多共同点:两罪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包括“窝藏”这一行为方式,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犯罪,而且都有明知的特殊规定。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将两罪予以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侵犯的直接法益不同。两罪虽然都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但在侵犯法益的具体内容方面存在差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而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刑罚执行活动。
②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犯罪的人。
③行为方式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行为;而窝藏、包庇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行即隐匿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等,和包庇行为即作假证明包庇、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开脱、减轻罪责,如提供虚假的出生证明或“替人顶罪”的情形等。
④主观方面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窝藏、包庇罪主观方面一般是出于为犯罪人掩盖罪行,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主观并不具备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⑤犯罪主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但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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