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 | 哈贝马斯:人权的合法性问题:批判与回应


在这篇文章中,哈贝马斯试图重构民主和人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进一步讨论西方的人权概念在今天所遭到的批判,包括西方自身的话语以及其他文化的话语对其进行的批判。哈贝马斯在文中直言,在这场关于人权的跨文化讨论中,他想扮演的是一个“卫道士”的角色,对来自西方内部与其他文化关于人权的批判进行回应与驳斥,以此来替西方的人权辩护。
一、民主法治国家的程序论证
 
哈贝马斯指出,政治权力概念已经表明,秩序需要合法化,而秩序主要表现为国家的权力机构,并和氏族社会的统治结构区别开来。由于国家权力媒介是用法律形式建构起来的,因此,政治秩序依靠的主要是法律的合法性要求。现代国家的突出之处在于,政治权力是用实在法(也就是成文法和强制法)的形式建构起来的。因此,政治合法化问题也涉及法律形式的转型问题。法律规范的有效性表明,国家权力机关同时保障立法的正当性以及司法的现实性。国家必须同时保障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服从规范的行为的正当性,这里说的是一般行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用制裁来加以强制;二是规则的合法性,有了规则,才使得人们永远都会出于尊重法律而服从规范。
就法律秩序的合法性而言,最重要的还是另外一种形式特性,即成文法的实在性。立法者随时都会改变规则,即使是宪法也会失去效用,比如在改朝换代的时候。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只要还能依靠建立在宗教或形而上学基础上的自然法,我们就可以用道德来抵挡实在法所落入的时间旋涡。一定时间内生效的实在法应当首先服从永远有效的道德法,并始终接受道德法的指引。但是,在多元社会中,这些一体化的世界观以及具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被打破了。政治理论为合法性问题提供了两个答案:人民主权和人权。人民主权的原则确立了一种程序,由于这种程序就其本质而言是民主的,因此,它为合法的结果奠定了基础。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在交往权和参与权当中,保障的是公民的公共自主。相反,古典意义上的人权保障的是社会民众具有生命权和私人自由权,也就是说,为他们追求自己的生活目标提供了活动空间。即人民主权保障了公共自主,人权保障了私人自由与自主,这是法律与政府的合法性来源。
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政治理论没有能够认真地对待人民主权与人权、“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哈贝马斯认为,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互为前提,民主与法治国家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于,一方面,公民要想恰当地使用他们的公共自主,就必须在私人自主的基础上保持充分的独立;另一方面,公民如果想要享受到私人自主,他们就必须恰当地运用他们的公共自主。所以说,自由的基本权利与政治的基本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在他们之间进行内在区分是错误的——这种区分往往以为,存在着一个核心领域,由基本的自由权利构成,它们可以优先于交往权和参与权。哈贝马斯指出,西方的合法化模式的核心一点在于,自由权和公民权是同源同宗的。
二、西方的自我批判
 
在对西方民主法治国家人民主权与人权关系作了简要论述之后,哈贝马斯着重考察了人权的概念与内涵,以及西方内部及西方以外国家对西方人权观的批判。
人权具有两面性,它既是道德范畴,又是法律范畴。撇开其道德内涵不论,人权表现为法权。作为法律规范,人权保护的只是特定法律共同体中的单个成员,一般也就是民族国家的公民。在人权的普遍意义上与实现人权的具体条件之间,存在着一种独特的紧张关系:人权应当适用于所有人,而且没有任何附加权条件。——可是,怎样才能实现这一点呢?这便是一个重要的难题,导致了诸多争论。对于人权的普遍意义、内容以及地位仍然充满着争执。运用规范论据展开的人权话语,甚至还遭到了彻底的怀疑,怀疑的内容在于,从其他文化的前提出发,是否还可以解释清楚发生在西方的政治合法化形式。最极端的还是一些西方知识分子,他们坚持认为,在人权的普遍有效性要求背后,隐藏着的是西方阴险的权利要求。殖民主义历史就是践踏人权的历史。在他们看来,人权一直都在发挥着意识形态的功能,提供的是一幅错误的普遍性途径。在这背后或许隐藏的正是西方帝国主义的本质和他们的切身利益。
在对这种普遍主义的人权的批判中,两种批判形式影响最大,一种是理性批判的形式,另一种是权力批判的形式。从理性批判角度来看,人权观念是西方特有理性的具体表现,它可以一直追溯到柏拉图主义。西式人权观产生于西方历史语境,并不具有普遍性。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理性批判忽略了启蒙话语所表现出来的自我关涉特征。人权的基础同样也在于:倾听所有人的声音。所以,它也为自己预设了标准——有了这些标准,就可以揭示和修正违背自身要求的潜在行为。与之不同的权力批判同样也否定一切普遍型要求,并指出,被遮蔽起来的特殊性从一开始就具有优先性。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权力批判采取了一种还原主义手段,最终将一切都还原到了权力斗争当中。
哈贝马斯指出,其他文化的代言人借用西方的理性批判者和权力批判者的论据,来阐明人权的有效性始终局限于欧洲的发生语境当中。但是,西方的批判者是从自身传统中获得他们的自我意识的,因此他们并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批判人权。并且,哈贝马斯指出,其他文化和宗教在当前所面对的社会现代化的挑战,和欧洲在开始找到人权和民主法治国家的时候所面临的挑战是一样的,因此,哈贝马斯希望参与到对人权的跨文化讨论中去,并坚持认为,人权思想主义不是源于西方文明这样一个特殊的文化背景,而是源于这样一种尝试,即对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展开的社会现代化所引起的一系列的特殊的挑战作出回应。也就是说,哈贝马斯继承了韦伯的“社会现代化”与“理性主义扩张”的重要论断,认为只要全球诸国家都在迈向现代化进程,他们都要面对社会“合理化”与人权扩大化的问题。
三、他者的话语:“亚洲的价值”
 
在哈贝马斯看来,东亚儒家文化圈国家有关西方人权观的异议主要在于人权的个人主义特征,这种批判主要有如下三个观点:第一,质疑权利优先于义务的原则;第二,提出了一种共同体主义的人权“秩序”;第三,批评个体主义的法律秩序对于维护共同体的社会团结所具有的消极作用。
关于第一点,讨论的核心观点在于:亚洲古老的文化(以及非洲的部落文化)强调共同体优先于个体,没有把法律和伦理截然区分开来。从传统的角度来看,维护政治共同体的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义务。政治伦理不承认任何主观权利,只承认赋予个体的权利。每个传统当中都埋藏着习俗,它们与共同体息息相关,并要求个体适应和服从共同体。因此,这种习俗与西方个体主义的法律观念是水火不容的。在哈贝马斯看来,这场用文化差异展开的讨论走的是一条错误的道路。关键并不在于文化层面,而在于社会经济层面。亚洲社会不能抛开个体主义的法律制度而实现经济现代化。他们不能顾此失彼。从亚洲国家来看,问题并不在于:人权作为个体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是否与自身的文化传统相一致。而是在于:传统的政治一体化形式和社会一体化形式,是否一定要迎合难以拒绝而又广受肯定的经济现代化的要求,或者,它们是否可以违背其要求而得以坚持。
因此,哈贝马斯认为,东亚等国通常根本不是从规范角度,而是从策略角度,对欧洲的个体主义提出保留意见。这点在关于人权秩序的争论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西方批评东亚等国违反了法律的基本权利和政治的公民权利;而这些地方的政府则强调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以此来为自己辩解。他们认为,应当强调“经济的发展权利”,而这种权利显然具有集体主义色彩,为此,在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充分满足民众物质需要程度之前,有必要暂时“搁置”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和政治的参与权利。民众如果处于贫困状态,他们更加关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状态,而不是权利平等和意见自由。但是,哈贝马斯认为,功能性的论证不能就这样轻而易举地就转变为规范性的证明。当然,在普及人权的漫长过程中,的确要做到注意轻重缓急。但这并不说明,权威的发展模式具有合理性。根据这种发展模式,个体的自由应当放到“共同体的幸福”之下。事实上,这些政府根本没有保护个体权利,而是要像家长一样呵护个体。这样就使得他们能够把西方的经典权利限制为生存权和身体不受伤害权,限制为笼统的保护个体的权利和平等。
[其实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点在于,后发国家究竟能不能吸取西方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同时能够保障人权?西方通过野蛮的资本原始积累与全球殖民与市场扩张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在今天这样一个资本主义企业全球化扩展,如沃勒斯坦提出的“世界体系”形成的时代,后发国家能不能“鱼与熊掌兼得”?如果答案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那么西方对后发国家的人权指责,即使是出于善意、出于对人权、对民主与自由的热爱,也是一种错误的批评。当然,即使是“鱼与熊掌”真的“不可兼得”,这也不意味着后发国家就要牺牲对人权的保护,贬低保护“人权”的价值,固守文化与宗教传统。因为,事实确实证明,对个体自由与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现代化的重要前提与条件。]
与上述两个论据相关的是一种批判,它所针对的是个体主义法律制度的作用。他们通过臆测认为,个体主义的法律制度对家庭、友邻以及政治等成熟的生活秩序的一体化构成了威胁。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赋予个体以可诉的主观权利,它就是建立在冲突的基础上,因此也就违背了本土文化的共识取向对于这种批判。哈贝马斯认为有必要区分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立场,一种是原则性的,另一种是政治性的。从原则角度上,这种批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指向的是洛克传统的占有性个人主义这种主观权力观念,即那种带有极强的功利主义色彩的古典自由主义。但是,哈贝马斯认为,在现时代,人权必须摆脱这种传统形而上学的沉重立场,在“社会-个体”的二元对立与谁先谁后的争论中抽身,把个人的同一性看作是在人际关系和文化传统中的,从而避免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对立。
哈贝马斯认为,从政治角度来看,关于现代法律解一体化作用的异议是站不住脚的。在这些国家,经济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正在不断加速,但是经济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过程不能与法律形式的现代化混为一谈,因为在这些国家的法律当中,压迫、剥削以及滥用行政权力还屡见不鲜。只有通过民主程序把政治法律化,才会有助于克服现代化在不断加速过程中所造成的冲突和紧张。一切高度复杂的社会都必须解决一体化问题,但要想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建立起抽象的公民团结形式;成功与否,关键要看基本权利能不能得到落实。
四、原教旨主义的挑战
 
哈贝马斯指出,对人权的个体主义的攻击,针对的主要是其中的基本的自主概念,即私人公民在面对国家机器和第三方而受到保障的自由。但是,公民只有自己给自己立法,才能获得政治意义的自主。制宪大会的模式为一种构成主义的基本权利奠定了基调。就此而言,政治的世俗化只是公民政治自主的另一面。
哈贝马斯认为,其他文化的代言人攻击西方人权观念的口实是主观权利的个体主义特征以及政治统治脱离宗教世界观和宇宙论世界观而具有的世俗化特征。在伊斯兰教、基督教以及犹太教的原教旨主义看来,真正的真理要求,其绝对性就在于:在必要的时候,完全值得用政治暴力的手段来加以贯彻。这种观念导致了共同体的排他性;在这样一种宗教的合法化或世界观的合法化过程中,他者是不会受到平等包容的。在现时代,即便在十分传统的社会里,世界观多元主义也从内部逐渐形成了。即便在文化相对同一的社会里,也必须对主流的教条主义传统不断进行反思,以便促使其发生转型。哈贝马斯指出,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在同一个政治共同体当中促使各类群体、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等等平等共存,而不是回退到原教旨主义中,在固守文化与宗教传统中产生极端主义观点。
在文章最后,哈贝马斯再次指出,他在他的辩护性思考当中把西方的合法性类型看作是对普遍性挑战的回应。所谓普遍性挑战是指它们今天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西方文明了。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西方人找到的答案是唯一的或最好的。哈贝马斯指出,撇开文化背景不论,所有的人凭直觉都能清楚地认识到,只要交往参与者相互之间没有建立起对称的关系,也就是说,只要交往参与者没有建立起相互承认的关系,并接受对方的视角,一同用他者的眼光来审视自己的传统,相互学习,取长补短,那么,就不可能出现建立在信念基础上的共识。由此,我们不仅可以对关于人权的不同的看法、偏颇的解释以及狭隘的应用加以批判,而且也可以对关于人权的无耻的工具主义观点进行批判,因为它打着普遍主义的幌子,遮蔽了特殊的利益,而这些特殊的利益导致了错误的立场,认为他们对人权意义的滥用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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