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持票人如何向非法申请除权判决的主体主张权利?|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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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法持票人可要求非法申请除权判决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编者按
围绕票据法领域的疑难复杂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票据法案例评析系列文章。通过这一系列文章的写作,对票据法领域重大疑难、常见多发的案件进行分析,力图准确传递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办案经理,归纳总结案件经验教训。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为实务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靠谱实用”的操作指引,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失票人在票据丢失后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防止失票人因票据丢失而发生不必要的损失。但公示催告程序在保护真实失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实践中,伪报失票并申请公示催告,侵害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情况多有发生。此时,合法持票人可否向伪报失票并申请除权判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可主张何种权利,是司法实务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讼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并非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仅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除权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事实允许相反事实予以推翻。实际持票人认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取得票据款项的,可以其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实际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一、2011年11月18日恒河公司从鲁华泓锦公司取得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并作了空白背书。该汇票出票人为华融湘江银行,金额50万元。2011年12月3日,埃沃得公司通过票据买卖从若洲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其直接前手为恒河公司,若洲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案涉汇票背书连续。
二、2011年12月26日,恒河公司以上述汇票是其丢失为由向出票行所在地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除权判决书。后恒河公司支取了汇票记载款项。
三、2012年2月17日,埃沃得公司委托工行淄博分行收款遭拒,华融湘江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该票已于2011年12月28日公示催告。
四、埃沃得公司向临淄法院起诉,要求恒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临淄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埃沃得公司诉请。恒河公司不服,上诉至淄博中院。淄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恒河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维持淄博中院二审判决。恒河公司应向埃沃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埃沃得公司能否向恒河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恒河公司对案涉汇票进行了空白背书。埃沃得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后,自行补记为被背书人,可发生恒河公司转让票据的效力。埃沃得公司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恒河公司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不仅导致埃沃得公司向出票行申请付款遭拒,而且还通过除权判决向出票行实际支取了案涉票款,给埃沃得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也实际获得了利益。
诉讼中,恒河公司主张,其取得案涉票款是基于除权判决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山东高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讼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并非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仅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除权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事实允许相反事实予以推翻。现埃沃得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可推翻除权判决中认定恒河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的事实。故除权判决即为撤销,恒河公司取得票款的依据就不复存在,取得票款没有了合法依据,其再占有票款即为不当得利。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合法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内未申报权利的,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将此类诉讼定性为票据纠纷,诉请的具体内容为撤销除权判决或者确认票据权利。但除此之外,合法持票人还可以直接以公示催告申报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或要求申报人返还不当得利。
2、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可导致票据失效,合法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给合法持票人造成损失。同时,伪报失票人取得除权判决后,可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进而非法取得相关票款。此时,合法持票人对于自身损害,既可以要求伪报失票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伪报失票人返还不当得利。
3、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其本身并不能对票据可能存在的争议和纠纷作出裁判。因此,基于公示催告程序取得的除权判决并不具有终局效力,合法持票人可在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上,可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确认票据权利。故对于失票人而言,其通过公示催告取得的票款,并不具有终局的合法性。如事后有证据证明存在伪报失票或其他合法持票人的情形,因公示催告而取得的票款即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合法持票人。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五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埃沃得公司向恒河公司主张权利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持票人认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取得票据款项的,可以其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实际持票人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实际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埃沃得公司仅以恒河公司不应取得票据款为由主张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恒河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其依除权判决取得票款系有合法依据。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讼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并非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仅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除权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事实允许相反事实予以推翻。本案中,确认埃沃得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时,除权判决即为撤销,恒河公司取得票款的依据就不复存在,取得票款没有了合法依据,其再占有票款即为不当得利。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就是埃沃得公司是否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恒河公司占有票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青岛埃沃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629号]
(本文责任编辑:吴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