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遗嘱人不慎处分他人财产,遗嘱合法有效吗、无效部分如何处理?(附详细高院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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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基本案情一、1998年,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二、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三、2004年1月,李某和郭某顺共同办理人工授精,之后李某怀孕。四、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五、2004年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不久,郭某顺病故。六、2004年10月,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郭某顺自书遗嘱无效为由,主张306室房屋归其所有。七、2006年4月,南京秦淮法院一审判定,郭某顺自书遗嘱处分了李某的部分财产,这部分无效,该306室房屋归李某所有。双方均未上诉。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某顺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李某能否取得306室房屋的所有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遗嘱人在遗嘱中是否处分他人所有财产,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现结合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以及地方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第一,对遗嘱人而言,在立遗嘱时,一定要在遗嘱中写明所处分的部分仅限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比如夫妻共有房屋,仅能处分房屋的一半,对另外一半是不能处分的;比如共有产权住房,仅能处分自己所有的份额,对配偶所有和政府所有的份额是不能处分的;再比如多楼层的房屋,仅能处分自己所有的楼层,对配偶所有的份额和国家所有的楼层是不能处分的。如果一旦将无权处分的财产遗嘱中,这部分遗嘱当然无效。随着信托制度的不断完善,有条件的遗嘱人还可以采取遗嘱信托的方式安排生后财产。第二,对于继承人而言,一份近乎完美的遗嘱,也有可能被认定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此,继承人切莫只注重遗嘱的形式要件、忽略了遗嘱的实质内容。需要特别提示继承人,虽然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的效力,但是遗嘱人在公证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未给特定继承人员留出必要遗产份额等存在遗嘱法定无效的情况,那么公证遗嘱的效力不能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证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亦当然无效。第三,区分遗嘱与遗赠、遗赠抚养协议、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关系:遗 嘱遗 赠遗赠扶养协议附扶养义务赠与合同适用对象法定继承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义务可以附有义务可以附有义务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先)承担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后)权利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享有获赠遗产的权利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后)享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先)法律依据继承法继承法继承法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第一编 总则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六编 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8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法院判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案件来源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延伸阅读一、婚后建盖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遗嘱中将整个房屋作为遗产分配,该遗嘱无效。案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与张某1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再2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由于信义街2号房屋和八一路塘子巷房屋均系张家恒与刘某夫妇在婚后建盖,该两处房屋的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也均系婚后合法取得,故信义街2号房屋和八一路塘子巷房屋依法均属于张家恒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家恒在××××年××月××日的遗嘱中将信义街2号房屋和八一路塘子巷房屋全部作为遗产予以分配,故该遗嘱中对刘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享有份额的处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一份遗嘱处分了国有财产、他人财产以及自己财产,对国有财产和他人财产的处分无效,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有效,主张遗嘱全部无效于法无据。案例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某与蒋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54号】中认为,讼争房产第一、三层经查明目前因尚未办理将产权退还原产权人的“退管”手续,而仍属于国有财产;第二层属于蒋某、吴某的共同财产,虽然吴某所立遗嘱对讼争房产整栋楼均作为其遗产予以处理,其中涉及国有财产以及蒋某财产的部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吴某所立遗嘱中处分国家财产及蒋某所有房产部分无效,而对于吴某所有财产部分的处分仍为有效。黄某、蒋某1以吴某所立遗嘱处分国家及蒋某财产为由,主张遗嘱内容全部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遗嘱效力的判断要符合继承法关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遗嘱人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对遗嘱人有权处分的部分财产按遗嘱继承处理,对遗嘱人无权处分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案例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由某1与由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667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可见,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符合继承法关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包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若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到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遗嘱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由两名见证人见证,由辛某4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见证人、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字、捺印。一审中,代书人辛某4出庭作证,证实遗嘱人的签字为辛兆元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依据查明的事实,辛兆元于2008年5月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包括涉案该房屋在内的四处房产归辛某1、辛某2、辛某3继承,其意思表示真实。依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辛克法的财产,辛兆元仅能处分其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利益,该遗嘱部分有效,该份额应由辛某1、辛某2、辛某3继承。四、遗嘱与遗赠不同,遗嘱名为自书遗嘱,但内容含有附抚养条件的内容,应当按有条件的遗赠,而非遗嘱。案例四: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某与陈某1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8民终6092号】中认为,根据被继承人陈建申老人遗嘱内容“因我生子不孝,恐晚年无人赡养,幸喜儿媳贤惠,为了晚年有人赡养和照顾,愿将本人的全部家产遗嘱给儿媳何某名下为业”,足以认定陈建申并非无条件的将涉案财产赠与上诉人,而是基于其晚年要有人赡养和照顾,“并嘱言照顾好陈波、陈某2两个孙子”,即上诉人获得涉案房产的赠与是负有义务的,既要“赡养和照顾”陈建申老人,还要“照顾好陈波、陈某2两个孙子”,并非无条件的获赠,因此陈建申所书遗嘱虽名为自书遗嘱,实为附条件的遗赠。五、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中处分他人的房屋,遗嘱这部分无效,因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也随之无效。案例五: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张某1、李某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9民初6150号】中认为,现该份遗嘱确由张某3本人书写,签署有张某3本人姓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当指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2号院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属于张某3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冯某的遗产尚未分割前,张某3书写遗嘱处分101室房屋,其处分冯某的部分应当无效,该部分应当作为冯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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