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利股东是否即可要求分红?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起诉|附10个真实案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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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一、关于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请求分红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情况下股东可否请求分红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由股东会负责审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公司利润分配应最终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没有明确赋予股东、董监高等作为个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最高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注: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颁布和实施)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二、关于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请求分红的裁判观点综述
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10个最高法院及各省高院的案例,均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利润。
案例1:上诉人陈卯、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最高法院认为:“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3:再审申请人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与被申请人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1166号]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盈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案例4:上诉人苑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宏、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秩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新山、王海燕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2011)鲁商终字第10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是否分配红利,应由股东会决定,上诉人主张通过审计查明公司盈利,径行判决公司分配红利,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5: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2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沁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公司运行执行的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公司的盈余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权利,但是公司应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对于公司长期有可支配利润而不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已经对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
案例6:上诉人厉军、余汉平、马海运、余滢、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祁崇实、原审第三人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厉军应分配利润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西宁义乌公司曾经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或西宁义乌公司股东会形成过分配利润的决议,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凌国良与浙江杭州湾电工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浙民申195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国良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8:黄劲松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皖民终76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劲松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9:金隆国际有限公司与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0)苏商外终字第001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款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即是否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百合公司《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金隆公司请求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刘瑾与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浙民申119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银兴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盈余,应当由股东会通过决议。本案刘瑾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2012年度及之前分配利润以及银兴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行为,推断公司有分配利润的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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