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配偶一方签字,无效!

案号
(2020)鄂01民终1118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份保险合同无效;2.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立即向甲女退还保费93058.64元;3.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向甲女支付三份保险合同利息共计61623.49元(以缴纳年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4.判令本案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
2014年8月3日,甲女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1号《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及生效日均为2014年8月3日0:00,投保人为甲女,被保险人为乙男,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乙男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甲女100%;投保主险为平安福(1118),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费2685元;附加长险一为平安福重疾14(1131),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费1212元;附加长险二为长期意外13(1120),保险期限34年,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费555元;附加长险三为豁免重疾C12(1103),保险期间30年,交费年限29年,保险费138.38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健享人生A(521)和意外医疗A(527)。主险的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等。
同日,甲女与保险代理人孙某均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甲女、乙男均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保险代理人孙某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代理人声明处签名,代理人声明载明“本人已面晤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4年9月25日,甲女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2号《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及生效日均为2014年9月25日0:00,投保人为甲女,被保险人为乙男,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甲女100%;投保主险为平安福(1118),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费5728元;附加长险一为平安福重疾14(1131),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费2828元;附加长险二为长期意外13(1120),保险期限34年,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费555元;附加长险三为豁免重疾C12(1130),保险期间30年,交费年限29年,保险费161.06元。主险的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等。
同日,甲女与保险代理人孙某均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甲女、乙男、孙某分别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一及第二代理人处签名。投保声明及代理人声明内容同编号为2的《人身保险合同》。
2016年8月2日,甲女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自2016年8月2日成立,于2016年8月3日0:00生效,投保人为甲女,被保险人为乙男,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乙男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万星烁100%;投保主险为百万任我行(1149),保险期间3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1472元;保险责任为满期生存保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公共交通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2016年8月8日,甲女与乙男在《百万任我行保障计划确认书》上签名,声明“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单、保险产品条款及客户服务指南,合同号码为:P090000015035626。同时,贵公司已对产品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也已对贵公司出示的产品条款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对受益人的指定亦认可……”
上述三份保险合同签订后,甲女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共计93058.64元,其中包括编号为1的《人身保险合同》自2014年8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6期保费,每期5256.38元;编号为2的《人身保险合同》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30日6期保费,每期9272.06元;编号为3的《人身保险合同》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30日4期保费,每期1472元。庭审中,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对甲女已缴纳的保费金额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女、乙男均主张三份保险合同中乙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乙男并不同意投保事宜。为此,甲女申请对上述三份保险合同乙男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鄂诚信[2020]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乙男提供的样本即2020年7月23日法院工作人员与鉴定人员一起前往麻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乙男在某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5处签名字迹,由鉴定人进行现场检验,并拍照复制。经鉴定,2014年8月3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2014年9月25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2016年8月8日《百万任我行保障计划确认书》中被保险人签名处乙男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8年5月,甲女为编号为2号的保险合同申请了保单贷款4000元,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项下存在未偿还的贷款,保险人可以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直接用上述款项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庭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甲女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本金为4000元、截至2020年9月23日的利息为54.25元。诉讼中,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提供了保单贷款记录截屏,拟证明甲女向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申请了4000元保单贷款时,乙男配合拍照并签字确认,因此乙男应该知道甲女为其购买保险事宜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投保行为的追认。对此,乙男解释当时甲女称申请贷款需要其配合,只是根据甲女的要求拍照,具体干什么并不清楚。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还提供了甲女于2019年12月的投诉资料,拟证明2019年12月9日甲女以乙男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要求退保,乙男曾到场提供了签名样本,乙男明确知道三份保险合同,但未对投保事宜提出异议,未申请退保。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女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无效;二、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是否应返还甲女已支付的保险费共计93058.64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甲女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虽主张乙男曾配合甲女办理了保单贷款,但仅提供了乙男站在甲女身后的一张照片及电子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乙男当时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而2019年12月乙男到场配合甲女投诉退保事宜恰恰说明乙男对订立保险合同表示异议。因此,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甲女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乙男同意甲女为其投保,对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抗辩乙男知道投保事宜且未表示异议视为对投保行为追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份保险合同均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而诉讼中形成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又证明乙男并未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签字,且甲女在购买编号2、3的保险合同时与乙男已离婚,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男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认定三份保险合同均无效。
关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是否应返还甲女已支付的保险费共计93058.64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三份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返还甲女已缴纳的保费共计93058.64元,对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主张仅能退三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
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辩称甲女曾办理过保单贷款4000元且未偿还本息,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甲女在保险期间向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办理保单贷款4000元,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返还保险费时可直接用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偿还贷款,因此对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要求扣减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4.2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应返还甲女保险费共计89004.39元(93058.64元—4054.25元)。甲女在未取得乙男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签订案涉三份保险合同,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对导致三份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而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签订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代理人既未向乙男当面询问、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亦未亲自见证乙男本人签字,故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应承担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甲女要求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故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7000元应由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甲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
一、甲女与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二、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返还保险费89004.39元;
三、驳回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三份合同无效的事实认定有误。2019年被上诉人投诉监管要求全额退保时,第三人乙男到场留下签名样本的行为,仅是其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全额退保的无理要求,证明投保书被保人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保人从一开始就拒绝被上诉人为其投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早已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其只是象征性的说不需要,但并未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被上诉人继续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就像生活中一方给另一方购买衣服,另一方虽然口头上说不需要但需要时仍会穿,而并未拿着衣服去商城办理退货一样,该口头表示不足以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被保人一直受三份保险合同保障,可以想见,如果被保人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并不会以代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是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理,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代签字为由规避保险责任,尤其是法律规定,第三人在知晓被上诉人为其投保后未明确表示拒绝时,案涉三份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全部得到补正;之后,投保人依法只能正常退保并主张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
另外,2018年5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针对2号保险合同申请保单贷款,并针对该事项通过人脸识别与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确认。此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从常理来看,对于涉及贷款等债务负担行为,第三人不可能在不了解贷款事项具体内容的前提下配合他人进行人脸识别并签字确认,第三人所述“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根本不符合常理。该份合同的保单贷款申请行为更可说明第三人主动追认了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上诉人投保行为,一审判决坚持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效力始终存在瑕疵,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更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判决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比例分配不当。
1号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双方仍为配偶关系,不存在不具备保险利益情形;2及3号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被上诉人投保资料填写以及告知保险业务员双方仍然为“配偶”关系,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即投保人)进行了电话回访,回访时曾专门询问保单相关资料是否由被保人乙男亲笔签字,被上诉人均告知是被保人亲笔签字、而没有如实向上诉人以及保险业务员告知被保人签字处系由其代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故意代签并隐瞒实情,违背诚信义务在先。
本案并不存在保险业务员唆使怂恿投保人代被保人签字、或者由业务员代被保险人签字的情形,而是保险业务员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合理信赖将投保书留在被上诉人处,由其转交。
因此,假如第三人不存在协助保单贷款等明示追认行为或其他推定默许情形,案涉各保险合同因代签字被认定无效,业务员未亲眼见证被保人签字也只是次要过错,主要过错仍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应由被上诉人自担主要损失。
综上,案涉三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涉案的三份合同自签订起均为无效合同,且没有追认,没有发生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乙男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三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甲女系在和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了案涉编号为1的保险合同,甲女虽对乙男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合同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乙男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一审认定编号1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甲女在订立案涉编号为2号、3号的保险合同时已与乙男离婚,甲女对乙男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投保时,甲女隐瞒其与乙男的离婚事实,不构成保险合同有效之理由。何况,核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关系,亦系保险公司自身不可推卸之义务。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以甲女投保时隐瞒事实而主张合同有效,于法无据。
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另主张乙男如果不配合甲女,甲女无法办理保单贷款,以此证明乙男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乙男于2019年12月投诉退保事宜恰恰说明乙男对订立保险合同表示异议。乙男即使知晓甲女办理贷款,亦不构成乙男对案涉保险合同具有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平安寿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你投入热情拥抱世界

你的热情也被世界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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