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研判 | 双方存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案名: 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主题: 双方存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作者:吴才文——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现转任福建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代检察长)

郑岚清——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员

摘  要:近几年来,车内乘客非法干扰机动车驾驶的事件频频发生,给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非法从事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违章行驶,并与车内乘客发生撕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驾驶员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双方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均存在极大争议。结合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在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论证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定以及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键词:非法汽车客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责任承担

全文

基本案情

2020 年 1 月 8 日,陈某驾驶别克七座商务轿车非法载客往返福州市至松溪县、政和县营运时,被松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获,处以行政处罚人民币15000 元。

2020年9月22日7时30分,陈某再次驾驶别克七座商务轿车搭载乘客谢某(女)后,在松溪县高速路口附近等载其他乘客驶往福州。期间,松溪至福州专线客运班车承包关联人员范某(女)、严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范某踏进陈某驾驶的车辆内,欲拔车钥匙以阻止陈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担心自己因非法营运再次被行政处罚,匆忙启动车辆由松溪县高速路口沿国道353线往杉溪方向急驶逃离。在行驶过程中,范某多次抓、扯陈某操纵方向盘的手臂,并扯断陈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陈某在厮打中仍高速、逆向违章行驶,在限速为  70km/ h的路段,路面检测到其时速为101km/h,致使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行人安全受到极大威胁,最终在县道 884 线杉溪路段,车辆失控撞倒路边电杆、树木后翻车,造成范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陈某和副驾驶上乘客谢某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经松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车辆价值人民币 47345 元。

文书摘录

(一)陈某为逃离现场在与车内乘客厮打中仍驾驶机动车在城郊公路上高速逆向行驶的行为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作为非法载客从事长途运营车辆的驾驶员,在范某上车欲拔车钥匙以阻止其逃离现场时,不顾车上多人的人身安全,驾车在城郊公路上高速、逆向违章行驶,致使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行人安全受到极大威胁,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在抗拒范某抓、扯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倒路边电杆、树木,造成范某死亡,其本人和乘客谢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辩护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陈某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非法从事载客营运系陈某的谋生手段,车毁人亡显然不是其内心追求的目标,陈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已经预见在被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并且不断抢夺车钥匙的过程中继续驾驶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因为轻信再行驶一段路程不会出现危害结果才导致发生了事故, 主观方面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为妥当。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生命安全可能受到危害的对象已特定化, 即陈某、乘客谢某和死者范某,陈某的行为最后也导致了范某这一特定对象死亡。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还有人认为,陈某在有人严重干扰的情况下超速、逆向行驶显然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本案证据上来看,陈某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持否定的心理态度,主观上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恰当。

(二)死者范某在刑事诉讼中身份的法律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因范某在立案之前已在事故中死亡,本案中以被告人或同案犯的身份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本案危害后果包括造成范某死亡的结果都是陈某与范某二人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死者范某具备刑事被害人的法律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陈某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范某多次抓、扯陈某操纵方向盘的手臂,并扯断陈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导致车辆呈S型路线行驶,范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33条之二,范某已构成妨碍安全驾驶罪;因范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本案中陈某非法客运的商务七座轿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范畴

陈某在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旅客运输,根据我国机动车类型国家标准和刑事立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其驾驶的商务七座轿车并不属于刑事法律范畴的“公共交通工具”。

1. 机动车类型国家标准的区分。“公共交通工具” 是指:公共交通中供乘客乘用的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通常非常广泛,只要乘坐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行驶区间具有社会性的交通工具就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如载人机动三轮车等都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 2014)对机动车进行专业分类,载客汽车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汽车。其中大、中型载客汽车为车长大于6000m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10-19人;小型载客汽车为车长小于6000mm 且乘客人数小于 9 人,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因此,陈某所驾驶的别克七座商务轿车应当归为小型载客汽车范畴。

2. 刑事法规范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首先,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其危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位居刑法分则第二位,社会危害性较大,相应罪名的法定刑也较高,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虑,严格限制“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非常有必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之二、“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之一第 7 项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明确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共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以及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即司法解释已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小型交通工具排除在外。遵循司法解释的本意可以得出,相较于小型出租车,大中型公共汽车、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一旦发生妨碍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其社会危险性显然是大于前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犯罪表明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2018年10月28日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案中,共造成车上15 人死亡、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据事后打捞的车内黑匣子监控视频显示,系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坠江的。因此,如果将陈某驾驶的七座商务轿车归为刑事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范畴, 显然于法无据。

(二)陈某在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分较为困难。综合而言,对于主观犯意区分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刑法理论上,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社会危害后果已经预见到,但放任其发生, 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挽救措施的一种犯罪主观心理认定;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明确知晓,但轻信自己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在客观上行为人也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条件的另一种犯罪主观心理认定。虽然二者都造成了刑法上的社会危害后果,在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的情况下,由于持不同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影响到对具体案件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 115 条第 1 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程度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的“不特定”,是指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行为的后果就具有严重性和广泛性。本罪为危险犯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1. 在犯罪主观方面,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双方在车内相互撕打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放任” 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积极地追求, 但也没有有效地阻止,而是放任自流,任凭它发生, 对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但在心理上是肯定的,不与其意志冲突。陈某虽未取得客运经营资格,但实际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其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承载着车上驾乘人员、路上行人、车辆乃至道路及路边建筑物等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其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陈某明知自己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车上人员相互撕打必然会导致注意力分散,操作控制车辆行驶的能力下降,为了逃避再次被处罚,在范某多次抓、扯陈某操纵方向盘的手臂时,依旧逆向、超速违章行驶,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置驾乘人员、路上行人、车辆及路边建筑物等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于不顾,最后造成车毁人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陈某对自己行为后果显然是持放任的心理状态,即为刑法理论犯罪主观方面的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虽然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但主观方面是二者的关键性区别。从本案陈某的犯罪主观上分析,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能成立。乘客与驾驶人员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相互撕打, 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这是社会生活常识问题, 作为实际从事交通运输多年的陈某当然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危险行为的危害后果, 陈某根本不可能存在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另外, 陈某因害怕从事非法客运被再次行政处罚, 在范某抢夺钥匙、拉扯过程中,仍旧踩油门,车辆高速、逆行违章行驶。很显然,陈某在启动车辆至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行驶了数公里, 均没有采取减速或是立即停车等有效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陈某无任何可以凭借的措施或条件可以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或者说在客观上其也根本不具备任何防止本案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因此,陈某的主观上不属于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 在犯罪客观方面,陈某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害

本案中,范某多次撕扯以阻止陈某驾驶机动车辆时,陈某未能理性应对,继续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危险行为进一步升级,车辆的行驶处于极其严重的危险状态,多名路上目击证人均证实陈某当时驾驶的车辆速度极快,公路监控视频记录显示,其车辆时速为101 千米/小时,而当地路段指示牌上标明的限速为70千米/小时。因此,陈某的行为已经对路面人员、车辆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最终使车辆失去控制,撞击到路边电杆、树木后翻车,致使车上人员伤亡、公共设施及车辆本身受损。此外,陈某和范某的危险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随着二人混合危险行为的逐步升级并朝着变为现实的方向发展,造成包括车内乘客以及路面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包括车辆本身、道路上相遇的各类车辆、行人、路边相关建筑设施在内的许多财产也处于重大危险当中,这种严重危险随时都可能变为现实。因此,陈某的行为不仅已经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害后果, 也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造成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在交通肇事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犯罪结果并不是这二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重要区别。

3. 在犯罪客体上,陈某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分析,陈某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在范某上车欲拔钥匙、多次拉扯以阻止其非法抢客运营行为时,仍不顾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驾车在城郊公路上高速、逆向等违章行驶, 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陈某高速驾驶车辆已经对对面路上的行人、车辆造成严重威胁。显然,评价陈某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另外,从危害对象来看,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生命安全可能受到危害的对象已不特定化。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随着陈某和范某危险行为的逐步升级,行驶中的车辆失去控制,所有这些危险都急剧上升并朝着变为现实的方向发展, 造成车上三人以及路面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包括车辆本身、道路上相遇各类车辆、道路相关设施设备在内的重大财产处于重大危险当中, 最后导致车辆失控撞倒路边电杆、树木后翻车,范某死亡,陈某本人和副驾驶上乘客谢某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后果。因此,陈某的行为侵害的已不仅仅是特定的人身安全,还有道路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当然,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并不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 233 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并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该罪位列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是结果犯,这也正是该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区别之一。从前述情况可知,陈某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其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特定的他人生命权利,是危险犯,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罪涵盖不了陈某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即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根据《指导意见》中(三)规定: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纠纷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117 集指导案例重庆市綦江区张某、冯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驾乘人员互殴行为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陈某作为无营运资质却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一样负有特别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都应当严格执行驾驶技术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切实保证所驾驶车辆、乘客、路上行人的人身和相关财产安全,而陈某显然实施了完全背离驾驶员职责要求的危险行为。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能全面、客观的评价陈某的行为。

(三)死者范某兼具刑事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双重身份,具体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对陈某的量刑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为逃避再次被行政处罚高速、逆向在城郊公路上违章行驶,范某明知陈某在驾驶车辆,为了阻止车辆继续行驶,多次抓、扯陈某操纵方向盘的手臂, 并扯断陈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二人竞相升级危险行为,驾驶人员陈某和乘客范某相互实施危险行为共同危害道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增设了妨碍安全驾驶罪,因此,本案还涉及到刑法溯及力问题,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不同。

笔者从互联网上查询到,在 2018 年 12 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某案中,王某醉酒后乘坐出租车与司机产生争执,不顾别人生命安全,竟然抢夺方向盘并向左猛打方向,导致司机受伤,出租车严重受损,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在 2021 年 1 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胡某兄弟案中,胡某两兄弟仅因为一个红绿灯的等待, 在周边有较多车辆及行人的路段,抢夺行驶中的出租车方向盘和车钥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护栏,其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增设了第 133 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3 月 2 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周某案中,周某抢控行驶中的大客车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根据刑法溯及力,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月3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法院判决的黄某案中,黄某因与驾驶员发生争执而抢控方向盘,干扰公交车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犯妨害安全驾驶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月5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何某案中,何某对行驶中的公交车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危及公共安全,以犯妨害安全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7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

因此,范某对行驶在城郊公路上的非法客运商务车的驾驶人员陈某暴力撕打,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严惩危及公共安全的,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按照刑法第13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32条之二第1、2款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本案应当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5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范某已经在立案前死亡, 客观上已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县人民法院在审判陈某案中,认定范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在对陈某量刑时仅就此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为陈某减轻 20% 的刑期幅度无疑是客观公正的。

在民事赔偿责任上。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 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系陈某和范某二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二人的行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范某对刑事犯罪发生的过错承担已在陈某刑事部分量刑中得到体现,但范某、陈某二人行为对范某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上存在刑事法律上二因一果关系,即范某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范某在本案中仍可认定为被害人,陈某在民事责任承担中的比例,可以根据本案中范某的过错程度来减轻。为此,县人民法院确认范某亲属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的丧葬费、误工费、尸体冷藏费共计53231元,由陈某承担赔偿其中的70% 即37261 元合法有据。

2021年4月27 日, 松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4刑初1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2)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尸体冷藏费,共计 37261 元,驳回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6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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