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险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提示:仲裁达成调解书生效后反悔,法院不予审理;不履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3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利山,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陈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
负责人:宗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利山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利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经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结案答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仍拒不履行《仲裁调解书》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其违约、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补偿金、a经济赔偿金、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差旅费等共计582880、8元,并依法加倍赔偿;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职工出差补助费等待遇的费用合计13742元;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补全自2007年11月1日至今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为“原告郝利山未与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显属根本错误。第一,在本案当中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16年6月3日由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邢市劳人仲案宇(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是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安排上诉人继续工作。第二,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故意刁难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到距家300余公里的沧州公司工作,其行为严重违背双方《仲裁调解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未履行(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承继(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时所依据的仲裁请求。第三,在双方依法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违法按照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对待上诉人,是违法的。上诉人到沧州公司任职为总负责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规定,《劳务派遣条列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且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属于无效行为。第四,在双方依法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内容的第二、第三条,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不能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属于违法无效霸王条款。退一万步讲此条款如果有效也是对上诉人在邢台劳动争议案诉请内容范围内的有效,超出诉请范围的内容需要文字明示,上诉人在邢台劳动争议案中要求撤销公司对上诉人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后造成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并没其他内容,更没有与本案诉请相同的内容。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劳务派遣行为的无效性,属于法律评判的结果,被上诉人不应违法解释和以违法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回避对上诉人劳动者待遇的法定职责。所以,本案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继续。二、上诉人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规定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支公司任职,双方所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岗位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仲裁调解书》依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2007年11月1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组织筹建渤海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支公司,当时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元,但筹建初期六个月一分钱未发,其后十一个月,每月仅发500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数年的加班工资,证据确凿。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公休日、年休假,上诉人均在加班,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并应依法加倍支付上诉人公休日、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上诉人在衡水渤海中支保险公司出差工作五个月,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职工出差补助费等待遇的费用合计1374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上诉人在渤海沧州支公司任职负责人,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支工资差额83959.2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仲裁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故意歪曲解读法律,所做出的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2008年12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河北分公司工作,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因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被被上诉人河北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上诉人与石家庄诺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到被上诉人河北分公司处从事客户查勘工作。2014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分公司在邢台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生效。上诉人在协议中表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河北分公司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邢台市桥东区法院对河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与河北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邢台市桥东区法院将案件执行完毕,并出具了结案通知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均不成立。河北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支公司辩称:沧州支公司是河北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郝利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仲裁调解结案恢复履行合同后,拒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差旅费等计582880.80元加倍赔偿;2、判令被告申报补交原告在2007年11月1日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郝利山到渤海财险河北公司处工作,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渤海财险河北公司以郝利山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郝利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郝利山因解除劳动合同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渤海财险河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4日,郝利山与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派遣郝利山到渤海财险河北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4年6月3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一、申请人郝利山回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暂从事前线销售工作,待总公司客服间接按理赔成本检查完毕、客服可以进人之后,可继续从事理赔查勘工作,但不再担任客服经理一职。二、双方自签订协议后,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三、双方自签订协议后,申请人不再对被申请人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2015年6月29日,郝利山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给其造成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差旅费、加班费等合计1185761.6元损失,并补缴2007年11月1日至今在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郝利山的诉讼请求。郝利山对以上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加倍赔偿因拒不履行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给其造成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差旅费等共计582880.8元;申报、补全自2007年11月1日至今在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为郝利山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郝利山未与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又查明,郝利山以渤海财险河北公司拒不履行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7月30日已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郝利山因渤海财险河北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该争议已经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出具了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9日,郝利山以渤海财险拒不履行仲裁调解书应赔偿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出具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申请理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其仲裁请求。郝利山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郝利山因渤海财险拒不履行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30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经受理此案并在执行过程中。郝利山又以渤海财险拒不履行该仲裁调解书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利山未与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郝利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利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郝利山提供证据:1、2016年6月22日与渤海财险河北分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一份;2、邢台市桥东区强制执行的结案通知书一份;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05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4、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6、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7、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
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劳动合同签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间,开始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已经由邢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已经解决完毕。上诉人不能再向河北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对以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及执行过程。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关于该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郝利山因与渤海财险河北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该争议已经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出具了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郝利山认为仲裁调解书中相关条款因违法属于无效问题,不属于法院诉讼审理范畴。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调解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郝利山就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案审理期间,郝利山在执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渤海财险河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执行案已经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由于执行案中没有涉及郝利山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等事项,本案对此应作出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郝利山就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该为上诉人郝利山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同时按照同时期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13444元。(2015年度的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郝利山2015年8月至12月生活费为5920元。2016年度的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郝利山2016年1月至6月21日生活费为7524元。)
综上,由于本案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郝利山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郝利山缴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郝利山生活费13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郝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利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利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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