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热点:债权人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牛兆卓律师
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关于连带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定。
有别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连带保证中,只要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即可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仲裁、发函等方式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届满,未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向债务人或任何保证人主张债权时具有充分的选择权,已成共识。
然而,容易引起争议且需高度重视的是,在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连带共同保证场合,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其主张债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下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债权人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批复》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1]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可见,无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该部分保证人均应向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免除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认为是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这将导致其他未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已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2]
然而对于此规定,债务人或未被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可能持有异议,认为对其不公平。但是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究其本质,是为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其债权的实现提供便利,充分体现了连带共同保证的“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的特征。况且,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预期承担的责任份额是确定的,债权人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1]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一书中人中,针对《批复》解读如下:“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保证人就全部债权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对其他保证人也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债权人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司法实践
债权人仅起诉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而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于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不存在对债务人不公正的问题。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故而有的债权人考虑诉讼简便性或经济性,选择只起诉一个连带保证人,此时如债务人有异议,认为对其不公时,其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持该观点的案例:
如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口岸投资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口岸公司和德隆农牧业公司均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农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仅起诉口岸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起诉德隆农牧业公司,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属于该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不存在对经贸总公司不公正的问题,经贸总公司有关原审法院不追究德隆农牧业公司担保而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债权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在司法裁判中亦秉持这一观点,在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弘瑞丰公司向黄振海、半坡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一审认定弘瑞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进而免除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合而言,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加强保障措施,相较于其他担保方式,属于责任较重的一种,当事人应谨慎选择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现行《担保法》规定,对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约定不清的,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而已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对该规定进行了颠覆,对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约定不清的,视为提供一般保证。此举充分考虑到连带保证的责任加重性和一般民事主体认识的局限性,更趋合理。即便如此,对于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保证的当事人,确应谋定而后动,详细了解连带保证的适用及风险,再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