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全梳理

轻伤害案件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案件,不管是行政还是刑事,数量都非常巨大,问题也相对较多。

一、伤情不明时先行政受案还是刑事立案

轻伤害案件发生后,伤情鉴定往往需要一个过程,那在鉴定意见出来之前,是先行政受理还是刑事立案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二、轻伤害案件询/讯问重点

伤害案件由于案发现场仅有受害人和嫌疑人,没有其他证据,就存在受害人夸大、嫌疑人避重就轻现象,那如何查清案件事实呢?只能从伤情、伤害部位等细节去印证、查清违法犯罪事实,因此,询/讯问必须详细进行。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哪些情况应该作伤情鉴定

面对如此庞大数量的轻伤害案件,哪些案件必须做伤情鉴定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根据该规定,只要受害人提出作伤情鉴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伤情有争议,公安机关就应当做伤情鉴定。

四、受害人拒绝作伤情鉴定怎么办

受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的原因可能很多,比如双方私下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受害人担心再次伤情鉴定达不到轻伤以上不利于自己等原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应该看时间点,如果是刑事尚未立案,就明确告知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的不利后果,按照已掌握情况处理,也就是可以直接治安处理;如果是刑事立案以后,被害人依然拒绝做伤情鉴定,就在明确告知被害人不利后果后,按照撤案处理。办案民警有疑问,如果撤案,嫌疑人已经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还要进行国家赔偿吗?根据《国家赔偿费》,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也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刑事拘留的,只是由于没有伤情鉴定,不能进行呈请检察院逮捕和移送起诉而已,所以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

受害人拒绝伤情鉴定能否强制鉴定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检查等,而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强制鉴定。为什么?

第一,受害人已经受到伤害,不能因为鉴定的问题而强制进行,让其再次受到伤害。

第二、故意伤害案件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选择权由受害人自己决定,其决绝做伤情鉴定,实质上就是放弃了公诉,选择了自诉。

第三,轻伤害案件根据刑法理论受害人本身就可以进行承诺,就是自己承诺嫌疑人对自己造成伤害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何况是程序权利的放弃呢?

五、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告知

办案民警接到鉴定意见以后,要进行审查,而不能只看鉴定结论,看案发时的诊断证明、活检等和鉴定内容是否一致,防止鉴定存在瑕疵。同时,公安机关拿到鉴定意见以后,应当告知嫌疑人和受害人。实务当中办案民警习惯会将伤情鉴定告知嫌疑人并进行讯问告知,但对受害人往往电话告知,不进行谈话,容易出现程序瑕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政案件规定了告知的时限规定,刑事案件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规定。

六、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怎么办

不管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刑事案件还有补充鉴定)。但不是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安机关就必须重新鉴定,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公安机关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但刑事案件的重新鉴定法律并没有次数要求。法律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为: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七、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

轻伤害案件既可公诉也可自诉,选择权由受害人决定。所以:

1、如果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那原则上就走公诉程序;

2、如果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拒绝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那就意味着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如果已经刑事立案,由于不具备起诉条件,告知受害人不作伤情鉴定后果后,可作撤案处理。

3、最常见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双方当事人民事达成调解,要求撤案自诉,怎么办?原则上仍然进行公诉,除非受害人要求去自诉,且法院已经受理,意味着当事人选择自诉程序,公安机关可同意让其自诉。

4、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需要慎重把握。

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来源:法度笔录 作者:霍颜回

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山东省《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通字[2005]9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6年10月27日)

为规范轻伤害案件的办理,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及时惩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立案
1、对轻伤害案件,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轻伤害犯罪行为的,以及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轻伤害犯罪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轻伤害案件,对于因证据不足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经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人民法院。
3、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一般由公安派出所管辖。对需要采取现场勘验检查等刑事技术性侦查措施、重大疑难复杂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应当为公安派出所办理案件提供协助,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二、调查取证
4、公安机关接到伤害案件报警、报案后,应当根据案情,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制止伤害行为,组织救治伤员;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采取措施控制、追查嫌疑人;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
对伤害案件具备现场勘验、检查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拍照、摄像,并将上述材料整理入卷。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5、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固定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嫌疑人、目击证人的言词证据;
(二)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证;
(三)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等书证;
(四)案发过程自拍视频、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6、公安机关受案后,认为应当对被害人作伤情鉴定或者被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到非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对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可不予采用。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根据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国家有关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应当在正式受理鉴定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或其办案人员,不得交给案件当事人。对审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7、对被害人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伤害案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和已查清事实及时立案侦查。对因伤情不明确、不能及时出具鉴定意见的,公安机关可以先按照治安案件办理,若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伤情,应立即转立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伤情不复杂、不需要恢复性治疗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受案后,在未对被害人作出伤情鉴定前,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部位、伤势程度、医院诊断证明及国家有关人身伤情鉴定标准等,可判定明显构成轻伤以上伤情,或者法医作出初步伤情分析意见认为可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为保证案件顺利办理,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办案需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积极探索实行电子手铐等非羁押措施,减少诉讼羁押率。
对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原则上不提请逮捕。对认为确有法定社会危险情形,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不以犯罪论处的,公安机关可依法撤销案件,并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对已经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单位经评估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三、和解程序
9、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先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等。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的案件,各地可以积极探索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根据具体案情,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近亲属将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交至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提存,人民法院判决后,再对赔偿保证金作出处理,确保案件的顺利诉讼。
10、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办案部门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和解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和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七)被害人索要大额赔偿明显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显失公平公正的;
(八)其他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和解的。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书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作犯罪案件处理,依法决定撤销案件,但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外: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伤害行为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和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四、案件处理
13、经审查,对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书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规定终止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4、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补正、补查;对建议不以犯罪论处的,可依法撤销案件,并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对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情节轻重以及是否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等从轻处罚。
依据本意见规定调解、和解后已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结案决定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又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经审查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受理。
15、对未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加快案件审查办理进度,确保案件快审快结。
五、其他
16、违反本意见和其他办案程序规定,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办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1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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