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的疑案:被其他股东主张是挂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无法证明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05篇文字
代持股的疑案:被其他股东主张是挂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无法证明
一
关于公司股权的一些常规操作,比如说股权转让、增资、代持股等,在很多人眼里似乎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情。
确实,这些事务,在日常场景里,大多数确实并不复杂。
就拿股权转让来说,签个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转多少股权,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然后约定好什么时候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基本也是可以操作起来了。这简单吗?当然简单。
其实,我最喜欢做的一件事情,就是和我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交流,互相交流彼此并不专长的知识和经验。专业不同时,交流的一个难点,或者说有趣的点,是怎么用对方能够轻松理解的语言和逻辑传达你的专业想法。但是,这也很难。
当某个客户对我说,某某股权操作很简单的时候,通常,这不是一个好的信号,因为这意味着我和这位客户的交流是很不充分的。
股权转让等常规操作,可以简单,也可以不简单。这事儿要细说起来,真还不是一个小话题,它会涉及公司法、资本运作、公司内部治理等相当多的内容。会操作的人,有经验的人,最终很可能会觉得常规的股权操作“很简单”,但是,这和非专业人员眼里的“很简单”,根本不是一回事情。
打个比方:
看山就是山;
看山不是山;
看山还是山。
上面这3个阶段里,处在第1阶段和第3阶段的人,都觉得好简单啊,不就是山嘛,有啥好看的。但是,这两者,其实是完全不同的。
今天写写关于一个代持股的诉讼案件,这个案件里的公司和股权转让其实看起来都挺简单的。但是,结果呢,一笔糊涂账,股东之间矛盾继续放大。
二
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这家公司名叫“上海东理公司”,股东人数很少,随着股权转让的变化,公司的股东数在2个或3个这样。其中,持有绝对控股数的股东,名叫濮焕忠。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孙敏,也就是本案一审的原告,入股上海东理公司是在2003年,当时受让了原股东吴某某的全部股权以及濮焕忠的部分股权,最后持有上海东理公司10%股权。
2018年4月22日,出现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本案争议的中心点。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孙敏将其持有的上海东理公司10%股权,合80万元,作价80万元转让给濮焕忠。 在同一天,上海东理公司还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定》内容是:“同意孙敏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额80万元),作价80万元转让给濮焕忠。同意张民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80万元)作价80万元转让给热娜阿布都热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濮焕忠,认缴出资额720万元出资比例90%;热娜阿布都热木,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10%”。
对于2018年4月22日出现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孙敏向法庭表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认为这些文件都是伪造的,对于这次的所谓股权转让不认可,要求回转恢复在工商的登记信息。
上面这些之所以被称为“事实”,一是因为这些是法院确认的事实,二是因为这些事实都有非常可靠的证据可以证明,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
但是,另外一些“事实”,看起来是相当的关键,可是,就出现问题了。
三
上海东理公司主张的重要“事实”:
上海东理公司对于股东会决定上孙敏签字非本人所签这一事实是确认的,但认为孙敏本就是公司挂名股东,孙敏出让10%股份也是无偿的。
上海东理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濮焕忠一人。孙敏从未对公司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业务管理。
案外人吴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孙敏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40万元,故孙敏不具有相应的股东资格。
孙敏对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事项均明确知晓且同意。如果法院仅凭股东会决定上签名并非孙敏本人所签即认定股东变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孙敏自案外人吴某某处受让股权时,股权变更相关材料均非孙敏本人签名,亦应当确认无效。
为了证明上面这些情况,上海东理公司在上诉二审的时候,提供了案外人吴某某、陈某某的情况说明,分别证明2003年股权转让时案外人吴某某未收到孙敏相关款项及孙敏对本案股东会决定事宜是清楚且认可的。
上面这些情况和理由,大多数是上海东理公司在上诉的时候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的。在我看来,看上去罗列了这么多条,其实极其虚弱。
当然,我并不想去讨论所谓诉讼技巧和策略,我更关注的是从这些话里查看这家公司的法律管理思维。可以说,这是一个对于股权常规操作不进行法律管理的典型例子。从这家公司以往历史上的股权转让来看,根本没有任何法律管理的影子存在。
只要有一个负责任的法务或法律顾问的审核,这些历史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可能是那个样子形成的。上海东理公司,或者说公司控制人濮焕忠,既然说孙敏的入股是一个代持股行为,那么,为什么居然没有一张纸有记载这个事实的,为什么没有孙敏的签字确认?孙敏,既然说是正常入股,那么为什么股权变更材料上的签字不是亲自签署?
其实,站在法院的角度,法院是有中心任务的,那就是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是针对所有的角度进行讨论,法院要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所以,法院看的是围绕诉讼请求的双方举证情况。
再看看上海东理公司的这些事实和理由,为什么极其虚弱呢?
先看这一条,“孙敏从未对公司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业务管理”。这算是什么理由?
甩手掌柜,很多人知道,其实股东也有甩手股东这种类型,而且很常见。
至于说实际出资之类的,认缴制本来就允许长期不实际出资。而且,即使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的,也不是当然立即马上就失去股东身份的,必须要经过法律能够认可的股东身份排除程序才行。很显然,上诉人上海东理公司并没有这个意识,否则不会提出这样的上诉理由。
你看,上面这些法律理解,其实倒过来想,在股权转让方案和股权转让协议协商和起草时,就应当要充分进行研究和分析的。
再看这一条,“案外人吴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孙敏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40万元,故孙敏不具有相应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成立,是以什么为判断标准的,是以受让人有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吗?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股权转让的合同性质和股权的登记公示性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协调的问题。这些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协商之时,也是必须要考虑和协调好的内容。
看着还简单吗?
我看着是很简单,但是,对于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经验的人来说,这事儿,从利益最大化或风险保护的角度来看,最好想得稍微复杂一些为好。
四
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东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形成的《上海东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不成立;二、上海东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孙敏登记为上海东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孙敏、濮焕忠应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东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东理公司主张孙敏为公司挂名股东,其持有的10%股权为原审第三人濮焕忠所有,故案涉股东会决定并无不当。然上海东理公司除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相关股权代持协议等其他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海东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孙敏的股东身份。现孙敏否认案涉股权转让事宜,且双方一致确认股东会决定上的签名并非孙敏本人所签,故可以认定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据此,案涉股东会决定内容的合意基础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定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东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很多人在介绍法律管理的重要性的时候,常常会用可能产生的风险去警示,我个人认为可能有更好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就拿生活中常见的一些事来作个类比吧。
生活中,我们每天都会面临很多看上去都比较简单的事情,这些事情需要我们去完成或解决,但是不同的人是有不同的处理方法的。
有的人倾向于什么事情都简单自己做,而有些人倾向于专业的事情尽量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后一种做法,其实隐含了一种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开始的人生智慧,那就是人要承认在大多数事情上是无知的。因为承认无知,人才会谦逊地对待万物万事,不轻易下判断认为已经知道,更不会轻易对不属于自己专业的事情下判断认为“很简单”。
而且,专业的事情尽量交给专业的人去做,从效率和利益方面,是更优的。关于这一点,很多搞经济学的人都会告诉你这是一个常识,就连那些时间管理的培训书里也会这样告诉你。
公司法的实际应用、股权操作、股权设计、合伙组织,即使在法律专业人员里面,也要分是否专长于此。例如,一个长期将主要精力放在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上的专业人士,很可能就不是公司法方面的专家。法律专业人士尚且如此,更何况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呢。
真正的简单的,是把时间和精力主要花在自己的专长之上,而把专业的事情尽量交给专业的人去做,这样才不会把本来简单的事情弄复杂了,也不会把本来可以做好的事情给做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