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适用关系问题

(1)公司法制定颁布于1993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于1994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颁布于1988年。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开篇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三类)、私营企业、其他企业。但是,其施行细则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删除了“私营企业”字样,其余则和条例完全一致。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经济性质”属于登记注册事项,且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4)结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明文将公司纳入其适用范围,虽然它们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均包含“其他企业”这一兜底性表述,但是,结合施行细则中关于经济性质划分的表述以及前引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制定颁布年代来看,应当肯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它们中规定的“其他企业”不包含公司,亦即,公司的登记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有不少观点认为公司也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并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在公司登记方面,应当首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缺乏具体规定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某一规定而公司登记管理没有这一规定时,还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赵明明认为,以上观点是仅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开篇关于适用范围中“其他企业”的文义表述出发得出的认识,是一种保守的观点,看似正确,却忽略了体系解释及有关法律文件制定颁布年代的不同。即使肯定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是,结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关于经济性质划分的表述,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内容的详尽性、充分性,可以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在理论上适用于公司,但实际上对公司几乎是没有适用余地的。

另需注意,第一,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名称中也可使用“公司”字样,只是不得使用“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公司制企业专用字样,因此,不能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出现的有“公司”一词,就当然地认为它们适用于公司。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含三类)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即使采取公司制形式,也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公司制形式的,还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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