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典型案例|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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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总第70辑)部分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须符合另案未被代表等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在另案中未被代表、有诉的利益、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条件进行判断。

2.对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应予驳回起诉。

3.以物抵债协议应系诺成合同,且原则上不消灭旧债

——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且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4.低价转股,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股权转让价格高低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与利息并不同时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因违约解除而返还转让款时,约定违约金能涵盖守约方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同时支持。

6.提前还款未约定时,应优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提前还款约定不明时,应优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所欠本金以实际数额为准。

【规则详解】

1.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须符合另案未被代表等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在另案中未被代表、有诉的利益、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条件进行判断。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共同利益|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张某弟对父母遗留房产各享有50%份额。2016年,张某妻李某以诉争房屋户主为张某、应系其与张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须系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如系另案中当事人,不服另案判决,应走再审程序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虽未参加另案诉讼,但李某丈夫作为另案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行为,已通过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主张了自己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现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提主张仍系案涉房屋不应归张某弟而应归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所有,与张某在另案中诉求一致,所提证据亦系张某另案中所举证据,故于另案中张某弟而言,李某、张某系“共同利害关系人”,有着共同利益,此情形下,应认定李某在另案中已被张某代表,其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对另案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即与另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与另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实体上牵连关系或义务性地位。本案中,李某并非案涉房屋法定继承人,与另案处理结构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作为张某家庭成员,其权益虽会受到房屋是否归张某所有的认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亦系间接的,系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利害关系。③即使认定李某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作为张某家庭成员,对张某另案诉讼不可能不知悉,但其在另案中未申请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现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行权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在另案中未被代表、有诉的利益、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条件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702/70:89)。

2.对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应予驳回起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建筑公司起诉。2016年,生效判决确认开发公司应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1.3亿余元,建筑公司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以其向徐某出借款项1.3亿余元、开发公司以前述工程抵押担保、2014年仲裁调解书已确认其抵押权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张某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另案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某与开发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故张某对案涉工程无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在仲裁调解案件中,张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张某与开发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影响,既未损害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张某承担返还或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某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张某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④张某认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方式逃避对张某的合法债务,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判决驳回张某起诉。

实务要点: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生效判决确认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号“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付少军,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贾劲松,代理审判员付少军、谢爱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702/70:142)。

3.以物抵债协议应系诺成合同,且原则上不消灭旧债

——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且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标签:合同效力|以物抵债|工程款

案情简介:2012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前者以建成部分房屋顶抵所欠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但事后并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建筑公司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2600万余元时,开发公司称应从中扣除约定抵债部分1000万余元,因该抵债协议并未被解除,亦未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

法院认为:①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所作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案涉抵债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有效。②基于保护债权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抵债协议并未约定因此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性质上应属新债清偿协议。③所谓清偿,是指依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本案中,抵债房屋既未交付建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开发公司并未履行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旧债并未消灭。④开发公司未履行抵债协议约定义务,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建筑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况下,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开发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本案实际,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9/251:26);另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702/70:118)。

4.低价转股,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股权转让价格高低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恶意串通|瑕疵转让|低价转让

案情简介:2012年至2015年,钢铁公司欠下实业公司货款6700万余元。2014年,投资公司将其所持钢铁公司99%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李某随后以1元价格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刘某等人。2016年,实业公司诉请钢铁公司偿还货款本息,并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投资公司以1元价格将其所持钢铁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又再部分转让给他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建立在财产独立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钢铁公司与其控股股东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对此投资公司亦陈述低价转让股权原因是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从之后不久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事实来看,投资公司所述原因具有一定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李某通过低价转让股权方式处分了钢铁公司财产,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实业公司利益。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钢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投资公司实际认缴出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事实,故本案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情形。④《公司法》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但并非对关联交易一律禁止,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的,故《公司法》第21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而且,关联交易所产生责任,是从事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管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受偿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本案中,实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交易行为损害了钢铁公司利益。退一步讲,即便投资公司对钢铁公司享有债权是基于关联交易且损害了钢铁公司利益,其产生的责任亦系股东投资公司对钢铁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权要求投资公司承担钢铁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判决钢铁公司偿还实业公司货款,驳回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转让股权系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87号“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潘杰,审判员李桂顺、武建华),见《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杰、汪传海,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702/70:96)。

5.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与利息并不同时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因违约解除而返还转让款时,约定违约金能涵盖守约方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同时支持。

标签:股权转让|违约责任|违约损失|非借贷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前者将所持实业公司股权作价6000万余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了1000万元违约金。2015年,因投资公司未交付相关手续,建筑公司发函催告移交,并要求相应顺延余款交付时间,投资公司后以建筑公司缺乏资金支付能力为由发函解约。2016年,建筑公司诉请解除产权交易合同,要求投资公司返还已付转让款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0万元。

法院认为:①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内容看,所涉标的不仅系土地使用权,还包括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手续移交,涉案合同内容包括产权转让以及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等,单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能涵盖上述内容,投资公司主张合同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缺乏依据。案涉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②建筑公司发函催告投资公司移交相关资料未果情况下相应顺延余款支付时间,符合《合同法》第67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不构成违约。投资公司以投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无证据支持。投资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其发函解约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条件。③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故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可并存。即违约金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损害,当事人均因支付违约金。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利息给付并非合同本来目的,因双方并非借贷合同关系,即便受让人占有出让人支付的首付款会产生相应利息收益,在受让人违约情形下,上述首付款返还,并不当然及于出让人获取的利息收益,出让人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可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救济。④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金额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既包括当事人遭受的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亦包含符合可预见性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后,受让方就其占用出让方资金所造成损失而应向后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资金占用损失特点,该部分赔偿数额以利息方式计算,故该部分利息当作为出让方违约损失,并未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所涵盖。违约金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判决解除案涉产权交易合同,投资公司返还建筑公司首付款2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因违约解除而返还转让款时,约定违约金能涵盖守约方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同时支持。

案例索引:见《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曲珍与西藏林芝嘉龙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陈亚、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702/70:101)。

6.提前还款未约定时,应优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提前还款约定不明时,应优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所欠本金以实际数额为准。

标签:民间借贷|利息|提前还款

案情简介:2011年,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化工公司,约定月息2%。第二天化工公司返还杨某180万元。2012年,因化工公司到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法律、司法解释对提前扣除利息采取否定性评价。②对于借款人提前归还的款项,首先分析当事人约定,其性质为本金抑或利息,在当事人约定利息偿还期限,但对提前归还款项性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结合利息性质,一般先认定为到期利息,剩余款项可抵扣本金,抵扣之后的本金根据约定归还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结合利息性质,为借款人使用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应系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对当事人提前归还的款项未约定,应优先冲抵到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该部分为1万元,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所欠本金以实际数额1321万元为准,以此规律运行递归算法。

实务要点:当事人提前还款约定不明时,应优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所欠本金以实际数额为准,以此规律运行递归算法。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2号“某化工公司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当事人提前还款约定不明时,应当优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常州金迪化工有限公司、唐忠达与杨建强、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汉民、钱世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李琪,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702/7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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