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后能否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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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执行后能否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作者:李舒 唐青林 代巧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近期,我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的专业律师团队奔赴各地,分别处理了北京、天津、山东三地的五个撤销限高案件,经过多轮的庭审和沟通,成功说服这五个案件的执行法官,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解除限高令,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我们将最高法院的一则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裁判要旨

若案件未完全执行完毕,即使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为确保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法院一般不予解除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案情简介

1. 2018年7月13日,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李红珍、郑承平、郑想响向二月海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15万并移交房产;

2. 2018年8月7日,二月海公司向三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郑承平等向海口中院申请撤裁;2018年8月14日,向三亚中院申请中止执行;

3. 因郑承平等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8月16日,三亚中院向三人签发限制高消费令;

4. 2018年8月20日,三亚中院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二月海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请求恢复执行;2018年9月25日,三亚中院查封房产后裁定恢复执行;

5. 郑承平等向三亚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限高令,法院裁定驳回;其后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驳回异议,维持原裁定;

6. 郑承平等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以二月海公司提供了担保为由认定本案中止执行期间不予解除限高措施并不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恢复执行是否违法,以及对三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违法。对此,海南高院、最高法院一致认为申请执行人二月海公司提供了有效担保,中止执行期间不停止处分性措施,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原诉讼或仲裁前提供的担保,若查封期限未届满,将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中,在二月海公司为请求恢复执行而提供担保之前,仲裁前提供担保的房产查封期限尚未届满,同样为本案恢复执行起着担保作用。因此,即使本案在中止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也不应停止处分行为,法院不予解除限高措施并不违法。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结合我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的专业律师团队多年来成功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经验,我们将相关要点总结如下:

1.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依据仲裁裁决申请的强制执行,在撤裁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被执行人申请撤裁后,向执行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罚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

此外,撤裁案件审限为2个月,如果法院驳回申请,案件将继续执行,然而若非程序违法,撤裁成功率极低。可见,在此阶段申请彻底解除限高令有诸多限制。

2.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应当注意被执行人的实际控人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逃避执行。实务中存在债务人涉诉后,控股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若申请执行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以上属实,为保障债权实现,可向法院申请对相关人员采取执行措施。

3. 对于法院而言,应当规避因错误适用限高措施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执行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若被执行人确因经营需要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等工商变更登记,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理应依法解除对相关人员的限高措施。作为一种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仅有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的作用,若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人员与被执行人已无关联,对债务履行起不到任何作用,那就没必要再继续限高,法院应当适时变更限高令的主体。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2018.3.1生效)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2015.07.20生效)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2019.12.16生效)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三、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1. 人民法院不得将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 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前款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前款四类人员在单位被限制消费后,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二十二、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1. 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二十五、问:人民法院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如何加强内部管理?

答:1.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一案一审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员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采取批量处置方式办理;

2.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布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删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3. 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费的人员如仍无法进行相关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仍无法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查明原因,如属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系统原因导致的,应及时予以解决,如属其他原因导致的,上述人员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相关证明;

4.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不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或撤销、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2020.9.23)

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特点有:二是案件申请纠正理由主要有四种。1.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变更。2.异议人主张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应财产,被执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是没有能力履行。3.异议人主张其已经离职,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4.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不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判决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三亚中院恢复执行及对申诉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本案二月海酒店按照上述规定,提供了二月海海景公寓1101房、1207房作为担保。此外,二月海公司在仲裁前提供担保的二月海海景公寓1203房,实际上也为本案的恢复执行起着担保作用。上述房产按照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价格,可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财产。根据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载明的信息,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了查封手续...又因案件并未完全执行完毕,在案件经过中止执行和恢复执行的连续期间,三亚中院未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郑承平李红珍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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