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洁吉林
案例一:覃某,中共党员,某县委办公室主任,负责节日值班安排工作,2020年春节期间,由于覃某疏忽大意,将请假在外地照顾住院母亲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安排值班,致使值班漏岗。其后无人值班的情况被群众举报,造成不良影响。县纪委对其立案审查。案例二:孙某,中共党员,某县人社局副科长,负责退休人员对照本人或视频审核工作。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由于孙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照规定定期对退休人员进行对照本人或视频审核工作,致使2名退休人员死亡后继续领取退休金达2年,金额达24万元,造成不良影响。2021年3月,因被举报,县纪委监委对其立案审查调查。相关人员多领取的24万元已被追缴。第一种意见:覃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节日期间值班漏岗,被群众举报,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党的机关工作失职违纪行为,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工作纪律兜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可给予覃某党纪轻处分。孙某作为党员干部、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退休人员死亡后继续领取退休金,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违反工作纪律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给予其党纪重处分,同时给予孙某政务重处分。第二种意见:覃某属于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给予其党纪轻处分。孙某在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孙某的党纪责任;根据违法情节,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因其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给予孙某政务撤职处分。上述案例的焦点,是对党纪处分条例工作纪律兜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何准确界定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是指党的工作人员在党的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党的工作包括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该违纪行为主体是党的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失职违纪行为是选择性违纪名称。该违纪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党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党的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二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构成违纪。在案例一中,覃某身为党员干部,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节日期间单位值班漏岗,被群众举报,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范畴,构成党的机关工作失职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覃某的党纪责任,给予覃某党纪轻处分。二、孙某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案例二中,孙某身为党员干部、人社局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定期对退休人员进行对照本人或视频审核工作,致使退休人员死亡后继续领取退休金24万元,造成不良影响,属于玩忽职守违法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孙某党纪责任,根据违法情节,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其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应当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孙某政务撤职处分。一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是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是违反党的工作纪律的兜底条款。党纪处分条例不可能列举所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该条款是用来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具体条款中尚未列举、又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体现了我们党制定党内法规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使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更加严密。二是从该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客观行为方式看,包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两方面。不履行职责是未履行职务所要求履行的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照党内法规、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职责表现为两种行为:1.擅离职守,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2.未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职责过程中,该管的不管、该做的不做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则是行为人履行了职责,但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该条款违纪行为多是不作为形式,有时也可能是作为的形式。该兜底条款强调的是职务职责性。三是在认定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时,不论是党的工作人员,还是政府及其他机构的党员干部,对其在工作中的违反纪律行为,不能一概援引违反工作纪律兜底条款进行定性归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违纪行为在党纪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应审查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若是违反了,则可以按照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其纪律责任,而不是直接适用兜底条款。(刘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