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和行人非故意时,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总第736期)中刊载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XX财产保险公司通州支公司诉金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2014)通中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在交通事故中,只要非机动车、行人不是故意,无论其在事故成因中负有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应当视为事故受害者,均不应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或行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或行人是否应对肇事机动车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并处理该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肇事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虽然一般财产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若车辆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因交通事故损害的法律规定法律要素不全,且交通事故中的车损具有道路交通的特殊性,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以及归责原则,而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二是,事故责任大小不影响非机动车或行人受害者的身份。

在非机动车或行人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通常情形下,其是主要的人身损害受害方,无论非机动车或行人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是不变的。相较机动车可能受到的车辆损失,非机动车或行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更重,根据遵循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应认定非机动车或行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本身并不影响其是事故受害者身份的认定。

三是,非机动车或行人非故意时不承担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

虽然处理交通事故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均应以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知,非机动车或行人存在过错的,相应减轻机动车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理解为:非机动车、行人从机动车处获得的赔偿减少,而减少的部分与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相适应,故此处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以减少非机动车、行人获得赔偿的方式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当进行过错相抵后,非机动车、行人再赔偿机动车车辆损失,属于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因此,非机动车、行人在非故意的情形下,不应当对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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