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在家门口安装了3个摄像头,其中1个摄像头不是对着林某自己房屋门口,而是正对着我家门口,完全监控着我的生活,严重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我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合法合理,并无任何侵权行为。首先,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某所主张的“隐私”并非民事权益中的隐私权,而是其自认为的隐私。其次,我所安装的摄像头并没有直视王某的房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我安装摄像头仅是用于自己住宅的安保需要,并无通过“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王某也并无任何证据主张我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尽管我的摄像头可能能够拍摄到王某房屋门外的影像,但是王某房屋门外的地域属于公共地区、公共场所,并不具有私密性,也不可能构成侵害隐私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南海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是位于南海区某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在位于南海区某房屋的墙壁上安装了一个摄像头,该摄像头正对着原告的房屋出入口。
南海法院认为,本案为隐私权纠纷。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由于涉案摄像头将原告房屋人员进出情况均处于监控之下,因此,该摄像头确实对原告隐私产生了侵害。因此,被告应将安装在南海区某处正对着原告房屋出入口的摄像头拆除。
南海法院判决,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屋墙壁上正对着原告房屋门口的摄像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