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 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改变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法律效果二分模式,采合一模式,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条则是更进一步,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整合为一条,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之效果被删除。
在《民法通则》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是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在一起,称为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即把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把两者结合起来共同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但我国《民法通则》创造性地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分,分置于不同的条文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究其原因,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起草者认为,乘人之危性质恶劣,民国时代制定的民法典规定该行为为得撤销行为,其“处理”太过轻纵,而应定其效果为“无效”,故而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行为无效,单纯的显失公平行为方为得撤销行为。
有学者认为∶乘人之危而不导致显失公平的,法律无须多管,而无条件讨论公平与不公平问题,与竞争市场和价值规律的观念难以协调。有学者指出,暴利因素难改法律关系仅关乎当事人利益之实质,故不必纳入公共秩序调整,交由当事人自决应较符合自治理念。现在的民法典的规定,可视为回归民法传统。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规定旨在为因身处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等而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提供摆脱约束的可能性。
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均有关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但其中“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原因,二者相互独立,并无必然关联。本条所规定的,却是以乘人之危等为因、显失公平为果的情形。故本条并非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简单拼接,本条的制度初衷亦非“乘人之危”条款和“显失公平”条款制度初衷的简单叠加。
本条亦属对学理所称暴利行为的规范。本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既限定行为原因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亦限定行为结果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并规定行为效力为可撤销。
由此观之∶
(1)本条规定并非公序良俗条款项下的特殊情形。
乘人之危或利用他人弱势等行为确实有违诚信,非属正当。但一方面,本条在公序良俗条款之前,就行文逻辑而言,殊难认定在前条文构成在后条文项下的特殊情形。另一方面,如果本条所谓“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之情形,在法律性质上系属对公序良俗的违背,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只能归于无效,而非本条所规定的可撤销。
(2)本条的制度初衷和价值侧重并不是单纯地维护表意自由。
乘人之危和恶意利用对方弱势的情形下,确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问题,即意思表示并非自愿作出,而系因危困或弱势被恶意利用而被迫作出。故规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可得撤销,确有维护表意自由的客观效果。
但并非所有乘人之危或恶意利用对方弱势之情形均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之可撤销。唯其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法律才予以救济。因此,本条的制度逻辑与民法典中欺诈、胁迫相关规定相似。依据欺诈、胁迫的相关规定,仅当表意不自由导致表意不真实,方得救济;依据本条规定,仅当乘人之危或恶意利用他人弱势导致显失公平,方得救济。
由此可知,本条真正的落脚点仍在于“显失公平”,其价值侧重在于维护公平秩序。一方面,虽然乘人之危之行为本就具有可责难性,但身处危困者为摆脱危困境地,亦本就有着更强的交易需求和动机。民事法律行为系为摆脱危困处境而自愿作出,还是因危困处境被人恶意利用而被迫作出,殊难推知。另一方面,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总有一方相对弱势,市场交易的本质本就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
凭空谈论市场交易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构成对对方弱势的恶意利用,着实困难。故以是否显失公平为客观标准,以维护公平秩序为价值侧重,既更具可操作性,亦更可避免对意思自治空间的不当侵入和对交易安全的无端破坏。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1)本规则的原理
本规则背后的支撑包括两个原理∶自治原理和给付均衡原理。法律行为之结果的显失公平,与给付均衡原理相冲突,该原理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之否定;而自治原理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一方对对方不利因素的“利用”,涉及其归责性,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表现了私的自治之中的自己责任;二是“对方”意思表示之瑕疵,指向的也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三是一方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肯定,表现了私的自治之中的自主选择。这里涉及两个原理的四个方面,经综合考量,导出了法律效果上的撤销权之发生。
(2)显失公平的构成因素
之前,因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置于不同的条文加以规范,故解释论上也是分别为之。乘人之危的构成争议不大,显失公平的构成则存有较大争议。
单一要件说认为∶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致其利益严重不均衡,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单一要件说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原因进行举证的负担,可充分保护受害人;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之规定视为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主观因素。
双重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需要具备双重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从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主观要件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的本意。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双重要件说。
现行规则解释上,其法律效果为撤销权的发生,该撤销权虽为形成权,但需要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其已受到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约束,原有的变更权被删除,考虑的因素可能包括∶变更权实践中极少被行使、变更权本身又过于弹性。
(3)本规则的构成要件
规则在构成上,应包括三个要件∶归责性要件、意思瑕疵要件、结果失衡要件。
归责性要件系指主观上对对方不利状态的利用,例如明知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而借机提出苛刻的交易条件;“利用”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不利状态为前提,不知也不应知对方身处困境等情形的,不能构成“利用”。
意思瑕疵要件系指对方因不利状态的存在,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完全自由,故其不能为法律行为之效力提供完满的支持,例如,身处危困状态,选择自由几近丧失,非常地勉强作出表示时,其意思表示将缺乏健全之意思表示可经由私的自治原则而获得的支撑力。
结果失衡要件系指法律行为效果确立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均衡,是否均衡之判断通常需要借助于市场价格来加以考察,是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要件均存在满足度的问题,归责性有程度高低之别,例如,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的归责性之程度,显然要比利用对方缺乏判断力的归责性之程度要高许多;而在相同类型的不同案件中,归责性程度又会有差别。意思瑕疵要件的度的问题,表现为对合意支撑度的强弱,形成合意度的差异,意思瑕疵程度越高,法律行为的合意度越低。结果失衡要件的度的问题,表现为失衡度的差异,市场价格为10元的物品,合意价格为50元和100元,其失衡度就不同,后者失衡度更高;此外,失衡度的判断应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时间基准。
由于各个要件均有满足度的问题,故在构成的判断上需要结合个案情境,在综合考虑各要件满足度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失衡度极高时,合意度、归责性程度低一些,也可发生撤销权;合意度极低时,失衡度、归责性程度低一些也不影响撤销权的发生;而归责性程度影响力要弱一些,带有辅助性,失衡度较低、合意度较高时,即使归责性程度较高,也可不发生撤销权。
(4)新旧法之区别
旧法乘人之危构成上,上述三要件均是存在的,乘人之危之“乘”即指向于归责性,而危难被乘之中则含有意思瑕疵,“牟取不正当利益”之中隐含着失衡的问题,只是对失衡度的要求可能较低。显失公平之构成,如上所述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二说均未涉及归责性要件。
但新法本条明确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这样,归责性要件和意思瑕疵要件在解释论上均可以确立。此外,条文中的“等情形”,使规则保持了开放性,其他可能存在的发生意思瑕疵的类型,也可纳入调整。尽管如此,新法已大幅度缩限了原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空间。

四、其他问题

就规则适用之中举证责任负担而言,撤销权人主张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应担负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在归责性要件方面,主张撤销者需证明对方明知自己的不利状态,或者证明可以推断出对方“应当知道”的相关事实,对方“明知或应知”的结论可得出时,便可认定“利用”的存在。意思瑕疵要件方面,主张撤销之人需证明自己相应的不利状态的存在,而这样的状态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品质。结果失衡要件方面,主张撤销者需证明用于比对的相关市场等状况。
由于本条将“利用”写入法条,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失衡度极高而又无法确认存在“利用”的案型,依照原单一要件说,应可发生撤销权,但现行法下,即使同时具备意思瑕疵要件,撤销权的发生仍然有困难。能否在合意度很低、失衡度很高的情况下,直接认可撤销权的发生,可能存在争议。
实践中该问题的解决,一方面在综合判断框架中,其他要件满足度甚高时可降低归责性要件满足度的要求,利用归责性判断的弹性,确认各要件均已具备、可发生撤销权;另一方面可根据案情考虑其他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同样,《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与本条不一致。不应简单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已为本条所覆盖。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