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上海法院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之质保金支付与质保责任履行的裁判规则
5)以上根据需维修事项的具体情形以及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能力进行区分的原因在于,部分维修事项,不涉及针对承包人施工资质与能力的具体要求,例如:简单的修补、零部件更换等,不应一概否定所有无效合同之下的承包人后续维修能力。但是,我们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后续维修更不应是原先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委托符合条件的承包人进行有关的维修事务,其主动权完全应取决于发包人。
2)基于承包人的立场,应擅于利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折价补偿计算标准,尽量争取借鉴类型四,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及早收回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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