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坤: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等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如何准确认定该类犯罪主观明知,是司法办案人员面临的难点。理论上,一般将明知分为自认明知和推定明知两种情形。在具体司法办案过程中,对明知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统一原理,针对案件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在案证据全面准确把握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
行为人自认明知,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认定主观明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可知,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不够,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定罪证明标准。毒品犯罪法定刑较高,应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审慎的态度。在没有其他证据有效印证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矛盾的,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无法作出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
行为人自认明知,且其他证据能够对其供述进行有效印证和补强的,应认定为主观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其自愿、真实的情况下,其口供能够直接证实主观明知。在此,只需在案证据能够印证补强口供就可认定主观明知。同案犯的供述印证与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行为过程等等,这些证据能起到印证和补强作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应认定为主观明知。
行为人拒不认罪或辩解不明知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证据推定其主观明知。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脱法律追究,这给毒品犯罪的审查认定上带来不少困难。为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规定了八种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把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扩展至10种。
结合上述规定,可从四个方面推定为主观明知:
从行为人被查获时的异常行为分析: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而未如实申报的;或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等等。行为人具有上述异常行为,从其行李箱、身上、车上等查获毒品时,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则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从高度隐蔽的携带、交接方式分析:行为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鞋底、烟盒等隐蔽的带“货”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方式;采取人“货”分离方式交接,将毒品放在比较隐蔽的墙角、草丛等;以虚假身份、冒用他人身份或者地址办理邮寄手续,明显违背正常物流交接方式的,这种采取高度隐瞒方式从事毒品犯罪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从高度隐秘的联系方式及“行话”来分析:行为人注册多个电子邮件、微信号,多以黑话、行话、暗语等进行交流,不断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交易地点、方式,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其前科材料,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推定其主观为明知。
从获取高额的报酬来分析:有的行为人虽然辩解不明知所带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实其获取了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只要证实行为人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为明知。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还需要重点关注三方面问题:一是毒品共同犯罪中,主犯的明知,并不意味着帮助人员、辅助人员的明知,要结合案件证据,从行为人的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认识能力、职业特性以及是否有关毒品相关处罚记录等综合分析认定,核实这些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二是推定明知是以社会大众的认识为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推定,结论并不是唯一的。司法人员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注重行为人的辩解,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只有在其辩解不合理或不成立时,才能推定为主观明知。三是适用推定明知,其前提是基础事实已经确定,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如从其身上、住处、车上等起获了毒品。
(作者为黄河科技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