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理中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前不久的一次开庭(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一份证据(为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为复印件,作为辩护人,我要求公诉人出示原件,公诉人不能提供。也不能提供原件线索,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
我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这一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很清楚地表明:
对书证的审查,首先应判断书证是否为原件并核实书证的真实性。根据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解释》第八十四条专门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这是基于确保书证本身真实性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一概提交原件,一律以原件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现实。因此,可以使用原件的副本、复制件,但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条件,以确保其真实性。
具体而言: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说,一份不能提供原件,不能提供来源的复印件是没有证明效力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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