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口袋化”
对于当今的刑法解释而言,罪刑法定虽说是其最大的解释目标,但它也常常面临挑战,尤其在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对刑法“兜底性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已成为一种司法趋势。这一点,在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法律适用方面表现得较为明显。
破坏生产经营罪“口袋化”背后的两种思维
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已成为曝光率最高的“新三大口袋罪”。如今,破坏生产经营罪俨然有成为“第四大口袋罪”之势,盖因对刑法第276条中“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解释把控不严,“文义不明”叠加“处罚需求”,从而导致该罪适用出现“口袋化”问题。
最典型的一个司法现象是,对网络购物平台上的所谓“恶意差评”和“恶意好评”两种行为均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认定,这凸显的是该罪扩张解释背后的“刑法主观主义”和“唯结果论”两种陈旧思维。不少观点认为,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行为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等目的而在批量购物后故意给予卖家差评,破坏了商家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此类行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更有利于维护互联网经济主体利益、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此同时,行为人“恶意好评”导致该卖家店铺被购物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而给予“搜索降权”等处理,从而影响卖家经营状况,也可对该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然而,两相对比之下便可发现其中的缺陷。顾名思义,“恶意差评”“恶意好评”的相同之处则在于行为人均属“恶意”,如果认定“恶意”之下的“差评”和“好评”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那么两者的交叉理由莫过于“恶意”这一主观要件。在此,有罪论者“原心定罪”“刑法诛心”的主观主义逻辑昭然若揭。此外,因两种行为都造成了对他人经营活动的外部干扰而给予处罚,由此可以从法益侵害后果切入、肯定网络行为与传统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之间的危害等价性,这种类推思维下的“结果主义解释观”强化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口袋化”的司法生成。
这些以“处罚必要性”为先导的解释思维及其方法,最终以实现法益保护全面性之目的而最终放松了对法律文本的考察。甚至有观点还以处罚必要性为由,绕过我国刑法典的罪状规定而径直以外国刑法典的犯罪设计为标准,将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理解为妨害业务罪。但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不是只考察实质可罚性的等价性即可,罪刑法定原则还天然地要求涉事行为与法条文义的等价性,这就告诫我们绝对不能忘记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入罪解释的“反文理性”值得注意。
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严格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文义恪守一种严格的解释态度,因为它既非排斥解释而又对刑法解释提出了限制,落实了刑法明确性要求,这对于减少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自由化、宽泛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同类解释”规则应予坚持。严格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方式是对刑法第276条中的“其他方法”进行同类解释,这虽不是新主张,但还存在很多有待澄清之处。
有观点认为,刑法首先是面向公民的行为规范,对“其他方法”进行同类解释时,不应只参考刑法条文中“其他方法”之前的表述,更应关注“其他方法”后面的表述、结尾的定性描述等。可是,既然将刑法条文视为一种行为规范,那么难道不是应当将这种禁止或命令的行为方式向公众表达清楚吗?按照“向前看”的同类解释规则,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有迹可循的,即“其他方法”应当理解为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当的方法,这种“相当”既是一种强度的同类,也是行为类型的同类:一方面“其他方法”必须是毁坏、残害等物理毁损行为,这是“破坏”行为强度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破坏的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现实存在的生产经营工具。所以,“其他方法”应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毁坏财物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方法。本罪实际是以“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
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在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限价规定,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造成公司亏损上百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刑事审判参考》第736号指导案例)。如果按照前述“向后看”的标准,认为“其他方法”的解释坐标不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而是“其他方法”之后的“破坏”,那么凡是对生产经营造成破坏行为皆为“其他方法”,本罪则失去了行为方式的提示。由于擅自更改公司产品价格而造成公司亏损百万元的行为已具有严重危害公司经营的后果,就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随之也成为没有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也成为可有可无的赘言。如果采用上述解释观点,所传达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就只剩下了“禁止破坏生产经营”,公众根本不会从本罪中预见自己行为方式的后果,行为规范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
第二,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从严把握。刑法解释是一个规范与事实进行对应的过程,因而严格解释的另一方面是要求对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从严把握,包括行为以及从行为到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等。
以前述“恶意好评案”为例,有观点认为,“恶意好评”导致商品被搜索降权就是以类似“毁坏机器设备”的方式削减电商生产经营的规模,乃至使其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但根据购物平台制定的管理规则,“商品搜索降权”只是消费者在淘宝搜索栏进行检索时所显示的排名被调整,这与“毁坏机器设备”毫无类似性,论者虽然没忘记对“其他方法”进行同类解释,但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却是一种牵强附会。而且,大量购买商品之后给予卖家好评,该行为本就是符合交易规则的正当行为,刑法不能沦为单纯维护某一商业平台的工具:其一,该批量商品交易不是卖家作出的虚假交易而是真实交易,卖家以及购物平台并不禁止大量交易,买家购买一件或一千件商品均是有效的买卖合同行为;其二,卖家在销售商品时也只会期待“好评”,“好评”是一种有利于增强卖家店铺信誉的行为,这不因“恶意”而改变,只不过交易平台制定了有矛盾或漏洞的管理规则而对卖家造成了损害,因而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因果判断就存在疑问。所以,有罪论者只看到了损失后果,被“危害后果”扰乱了思绪,对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松。
总之,互联网经济形态的多元性导致网络时代的很多行为可能对他人的生产经营业务造成了妨害,这些行为的“实质可罚性”或许业已充分,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处罚必要性”主宰一切的做法与入罪类推解释共享“目的性扩张”的逻辑,造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适用失去了构成要件的限定。对此,应遵循严格解释的司法态度,强调对“其他方法”的同类解释规则及其对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从严把控,在拒绝刑法万能主义的同时,反对“刑法主观主义”和“唯结果论”两种思维,将互联网刑事治理限定在强大的形式法治框架内。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