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民间借贷逾期还款违约金怎样约定才有可能获得支持?|民商事裁判规则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最初本金的24%/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根据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当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本金与逾期利息之和时,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的约束。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1日,王乌象与林春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为2亿元,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按本息合计数额日1‰计算。

二、因林春国未按时偿还借款,王乌象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本金2亿元,支付利息4000万元及违约金。上海二中院作出第12号判决(2015年4月1日生效):林春国应偿还本金1.6亿元,支付利息3840万元,并以1.6亿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三、2016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林春国共欠王乌象:本金1.6亿元,利息3840万元,第12号判决确定的违约金45,907,042.18元。经2015年6月12日执行,剩余未清偿本金155,809,225元,利息37,195,812元。

四、林春国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王乌象向上海二中院起诉要求林春国以193,005,037元(即尚未清偿的本金155,809,225元和未清偿期内利息37,195,812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上海二中院判决予以支持。

五、林春国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认为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最初借款本金的24%/年,遂改判违约金分段计算:在第12号判决生效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执行扣款之日以1.6亿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在2015年6月13日至林春国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未清偿本金155,809,22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乌象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本息合计日千分之一计算。王乌象在诉讼中主动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上海二中院予以采纳。

但本案二审阶段,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单独或与利息合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时,不得超过本金年利率的24%。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存在复利约定时,最终还款总额应当受到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的约束。上海高院据此认为,在没有复利的情况下,更应当受到该约束,最终以该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乘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的金额。故上海高院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以本金为基础,对案涉借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了分段计算。

实务经验总结

1. 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宜过高或过低,若约定过高,导致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本金24%/年的部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约定过低无法达到其警示作用。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违约金的调节已有规定,但为避免不要的争议,建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仍应当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尽量清晰明确的约定。如借款利率约定已经为年利率24%的,则不必也不能在继续约定违约金,更不能主张将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合并计算,并以此为基数主张年利率24%的违约金或利息。

2. 债权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应理性选择可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数额。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债权人可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的24%/年。因此,出借人在起诉时应理性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尽量不要主张超过年利率24%范围的违约金或利息。在利息或违约金数额巨大的场合,更应理性选择诉讼策略,必要时,建议聘请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对违约金、利息金额进行计算,防止因诉讼主张不当而负担高昂且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可能出现或可以预见的违约行为所做的惩罚性或补偿性经济安排,违约金的适用需以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为前提,因此本案应当首先考察《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或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金额每日1‰另行收取违约金,直至所有逾期款项清偿为止。……”可见,本案《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逾期款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1‰。王乌象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与第12号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同,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计算方式相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予以采纳,并支持了王乌象主张的以193,005,0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虽然未超过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最终偿还金额应当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约束。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文义来看,第三十条适用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等同时约定的情形,无论出借人择一主张或同时主张,总计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既然同时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那么仅约定逾期利率或者仅约定违约金,更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本案中,当事人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而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最终还款总额应当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约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是对复利的规定,即前期借款本息之和在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最终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同理,在存在复利的情况下,最终还款总额应当受到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的约束,那么没有复利的情况下,更应当受到该约束。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复利,王乌象在本案中起诉的以193,005,037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违约金,该193,005,037元是由《执行和解协议》中剩余未清偿本金155,809,225元和未清偿期内利息37,195,812元相加之和组成的,该违约金计算基数已经包含了本金和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期内利息,即使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最终以该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亦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6亿元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乘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的金额,又由于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于执行款冲抵本金的金额已经进行了明确,则在执行款冲抵本金之后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再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违约金分段计算:在第12号案生效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执行扣款之日这段期间的违约金,以1.6亿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在2015年6月13日至林春国实际清偿之日这段期间的违约金,以剩余未清偿本金155,809,22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

案件来源

林春国诉王乌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终387号]

延伸阅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可依自由裁量权调整。

案例一:雷海与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滔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法院认为:雷海诉讼提出要求刘滔、金域公司还款142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2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单独或合计不得超过本金的24%。

案例二:阚宝福与日照亿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环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1715号]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属法定最高额,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不应再支持。”

案例三:张星贵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湘民终21号]法院认为:“因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原告张星贵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续签)中第4条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出借方则按每日加收未支付本息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在已计算借款利息的同时,再行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张星贵的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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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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