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群||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演进谱系与体系结构

作者简介:马立群,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文章来源:《海峡法学》2021年第3期。本文系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理论与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6CFX0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台湾地区1998年修改通过的新“行政诉讼法”对判决效力进行了周密细致的规定,基本实现了判决效力的规范化与体系化。行政诉讼判决效力包括羁束力、形成力、确定力、执行力四类判决自身的效力,同时也包括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构成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和裁判基准时是确定判决效力的逻辑前提。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体现了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同时注重自身法律规范的自恰性。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学理观点,对我国大陆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体系建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引言

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追溯至1914年北京政府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该法共35条,规定由平政院受理和裁决行政诉讼争议。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于1932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该法共27条,并在“司法部”下设置“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该法之后在台湾地区适用,并于1975年经历了最后一次修正后(共计34条)适用至上世纪末。台湾地区学理上将以上时期称为旧制实施时期。该时期适用的法律条文简略,仅在“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之效力。”台湾地区1998年颁布了新“行政诉讼法”,共计308条,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新“行政诉讼法”(以下“行政诉讼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新“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六节“裁判”部分共计八个条文对判决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体系,同时也成为学理上建构判决效力教义学的起点。但是,对法定判决效力的归类和适用要件,以及法定判决效力外的其他效力,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分歧。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体系建构,既包括对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借鉴和扬弃,也存在对德国和日本立法和学理的吸收与权衡,通过对其立法和学理观点进行梳理,并总结有益的知识经验,对我国将来建构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体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对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立法与学理进行研究,对促进两岸司法协助以及既判力互认亦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一、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与裁判基准时

判决类型和裁判基准时是确定判决效力的前提。有些判决效力是所有判决类型共有的,有些则是针对部分判决类型特有的效力。同时,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诉讼标的进行裁判的范围,常常取决于裁判基准时。行政诉讼中的裁判基准时因判决类型不同而存在差异。

(一)判决类型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采用诉讼类型法定主义,即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诉讼类型。“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根据诉判关系原理,学理和实务上将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划分为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判决类型包括了各种亚类型,以下分别予以阐释。

形成判决,是指创设、变更或者消灭特定法律关系且具有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效力的判决。形成判决在行政诉讼中是最重要的判决类型,因为撤销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撤销或变更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行政法院在撤销诉讼中作出的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原处分或原决定的判决,属于典型消极的形成判决。确定形成判决一经宣示或送达即产生效力,不能强制执行,也无需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形成判决没有创设特定法律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则上仅限于消极的形成判决。

给付判决包括课予义务判决与一般给付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课予义务判决针对的诉讼类型包括怠为处分之诉与拒为处分之诉。一般给付判决对应的诉讼类型为“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一般给付诉讼、第7条和第8条第2款规定的合并请求之给付诉讼、第196条规定的撤销诉讼中命为回复原状之处置。在给付诉讼中,在原告胜诉时属于给付判决,而在原告败诉时,则具有消极确认诉讼的功能,亦即确认原告的请求权不存在。

确认判决,包括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违法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在(成立)或不存在(不成立)三种类型。确认判决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因此,仅具有宣示确认的性质。确认判决产生确认行政处分有效、无效、违法、以及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效果,根据其性质不需要强制执行,因此,确认判决一般也不具有执行力。

(二)裁判基准时

行政诉讼审判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核心任务,但事实与法律状态因时间的变化可能产生改变。法院应当以哪一时间点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作为裁判的基准点,需要通过裁判基准时予以确定。

1.形成判决的裁判基准时。法院在审理撤销诉讼时,需要对行政处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应以哪一时间点为基准,在学理上存在分歧,有原处分说、最后行政决定时说、判决时说、诉之声明说、实体法说等。4原处分说是目前学理和实务上采用的通说。一般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诉行政处分违法并侵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原告的权利主张。因此,在行政审判中,法院的任务在于根据被诉行政处分发布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判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且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并以此为基础作出撤销判决。根据吴庚和张文郁教授的观点,行政处分发布后事实或法律状态变更,并非原处分(被告)机关作成处分时所能斟酌,因此不能以其后(从原处分发布至“行政法院”言词辩论终结之间)出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而认定原处分为违法。换言之,原处分发布时合法,事后不可能变为违法,反之,违法之处分,亦不能事后变为合法。因此,撤销诉讼判决行政处分合法性的基准时,应为原处分发布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

2.给付判决的裁判基准时。课予义务诉讼的裁判基准时是指,法院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处分或者怠为处分的合法性及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时间点。课予义务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在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包括裁判时说、从新从优原则说、诉之声明说等。台湾地区通说采用裁判时说,即课予义务诉讼以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判断事实与法律状态的基准时。一般给付判决的裁判基准时,学理和实务通说认为与民事诉讼一致,应以裁判时作为判断基准时,亦即以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裁判基准时。在一般给付诉讼中,法院审查原告的给付请求,不是以过去所存在的事实和法律状态进行裁判,而是以裁判时存在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判断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因此,一般给付判决应以言词辩论终结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裁判基础。

3.确认判决的裁判基准时。在请求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中,事实与法律状态的裁判基准时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请求确认法律关系现在存在或不存在,则以言词辩论终结时点为判断基准时;如果请求确认在过去某一时间点的法律关系,则以该过去之时间点为准。在确认无效诉讼中,因行政处分之无效为自始无效,因此,以行政处分发布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裁判基准时。如果行政处分因某一法律颁布而成为无效处分时,则必须以该法律生效之时间点为裁判基准时。

二、行政诉讼判决的基本效力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一些效力,这类效力是行政诉讼判决自身具有的基本效力。此外,尚有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具有的附随效力。基本效力包括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

(一)羁束力

“行政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受其羁束;其不宣示者,经公告主文后,亦同。”该效力在学理上被称为行政诉讼判决的羁束力,具体是指,作出判决的“行政法院”,受其本身判决之拘束,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予以撤销或变更。羁束力是针对“行政法院”的内部效力,旨在阻止“行政法院”任意自行撤销或变更其作出的判决,以维持法院的威信及裁判的效力。规定羁束力的另一考量是,判决本身如果在任何时间均可变更而充满不安定性时,则无法发挥解决纷争之机能。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该羁束力与德国学者所称之内部效力(innere Wirksamkeit),亦即对“行政法院”的羁束力(Bindung des Gerichts)相对应。判决的羁束力,学理上分为对原为判决法院之羁束力和对其他法院之羁束力两种类型。

1.对原为判决法院的羁束力。法院判决宣示或公告后,应受自己判决的拘束,除依法定的程序外,作出判决的“行政法院”不得以发现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错误为由,任意撤销、变更或者补充该判决。学理上将这种羁束力称为形式羁束力、消极的羁束力。此外,“行政法院”对于同一法律争议进行第二次裁判时,前一判决应作为后一判决的基础。例如,法院在作成中间判决之后,中间判决应作为后续终局判决的基础,在终局判决中,不得任意变更中间判决作出的判断。学理上将这种羁束力称为实质羁束力、积极的羁束力。

2.对其他法院的羁束力。判决原则上仅对于同一审判系统内同一审级的法院产生羁束力。作为例外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亦对同一审判系统内不同审级法院产生羁束力。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高等行政法院”为事实审,“最高行政法院”为法律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确定之事实,原则上对“最高行政法院”具有羁束力(“行政诉讼法”第254条第1项)。其二,“最高行政法院”废弃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高等行政法院”或者发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审理时,“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发回或发交判决,对受发回、发交的法院具有羁束力(“行政诉讼法”第260条)。受发回、发交的“行政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在判决中对废弃理由所作出的法律评价和判断作出裁判。

(二)确定力

“确定力”是从德国法上的概念“Rechtskraft”翻译而来,早期日本民事诉讼领域将其翻译为“既判力”。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仍然使用“既判力”这一概念,但“行政诉讼法”第213条已明确使用了“确定力”。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从内容来看,既判力的概念仅对应实质确定力。

1.形式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得再以上诉的方式请求废弃或变更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形式确定力也称为“不可争力”。“行政诉讼法”第212条第1项规定:“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第2项规定:“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该条明确规定了确定判决的时间点和形式确定力,同时,也规定了阻却产生确定力的法律要件。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学理上亦称为既判力,是针对判决内容所产生的拘束力。实质确定力是指,在实体法上裁判所形成之法律关系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之继受人应受裁判拘束,在程序法上法院亦应受裁判之拘束,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各种法院均不得再次裁判,尤其不得作出与先前存在歧义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质确定力的拘束范围包括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及时间范围。(1)实质确定力的客观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3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根据该规定,实质确定力的客观范围通过诉讼标的之范围予以确定。关于行政诉讼标的之概念内涵,在台湾地区理论与实务界依然存在争议。(2)实质确定力的主观范围。实质确定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行政法院的判决对哪些人发生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14条之规定,判决对当事人、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人具有确定力。(3)实质确定力的时间范围。实质确定力的时间范围是指既判力所及之时间点,亦即既判力之基准时。一般认为,实质确定的时间范围以“高等行政法院”言辞辩论终结时为分界点。“行政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在言辞辩论终结时对诉讼标的之认定具有实质确定力。

关于形式确定力与实质确定力的关系,一般认为,形式确定力是实质确定力的要件和前提;判决具有形式确定力后,才开始具有实质确定力(既判力)。而判决具有确定力后,法院不得在他诉中作出与确定判决意旨不同的裁判。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是撤销判决、课予义务判决、一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等所有判决类型都具有的效力。一般认为,撤销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具备理由时,法院作出的肯定性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反之,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理由时,法院作出的驳回判决性质上属于确认判决。

(三)形成力

形成力,亦称为对世效力,是形成判决特有的效力。形成判决具有创设性质,即具有创设、消灭或变更既存法律状态之效果。在行政诉讼法上,形成判决主要是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是指“行政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原决定的判决,使被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分或决定溯及自始不再存在或丧失效力。“行政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对第三人亦有效力。”撤销判决具有溯及消灭原处分的效力,对第三人亦产生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行政处分或决定被撤销或变更之事实,其后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甚至一般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必须以该行政处分或决定被撤销或变更之事实为基础。因此,撤销判决的形成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因撤销判决的对世效力,会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因此,为避免第三人权益遭受不利影响,应赋予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必要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因客观事由,应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其权利如因撤销判决而受到侵害,应申请重新审理进行救济(“行政诉讼法”第284条)。

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实质确定力)的区别在于,既判力仅对诉讼当事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人发生效力,即使是撤销诉讼,法院也仅在当事人之间,就其所争讼的请求权进行裁判。因此,撤销原处分或决定的判决,对一般第三人而言,并不发生确认原告对被告之撤销请求权成立,且原告之主张具备理由之效果。这里的原告的主张是指诉讼标的,即被诉行政处分违法并侵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张。因此,并不是撤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任何第三人皆可发生效力,而是撤销判决所变更之法律关系,即被诉行政处分或决定被撤销而不再存在的事实,具有对世效力,换言之,形成判决能发生形成效力的,不是判决的内容,而是判决所造成的结果。

(四)执行力

判决的执行力是指确定判决作为执行名义请求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认为,不是所有的行政诉讼判决都具有执行力,而是仅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名义。“行政诉讼法”第305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之裁判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经裁判确定后,债务人不为给付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申请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强制执行。”如果属于给付判决以外的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其判决性质不需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判决内容时,则不具有执行力。此外,如果给付内容不适于强制执行时,也不得强制执行。

三、行政诉讼判决的附随效力

行政诉讼判决的附随效力,是根据法律特别规定赋予行政判决的效力。行政诉讼判决的附随效力主要包括构成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

(一)构成要件效力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但行政法教科书中却普遍引用德国的学说,将其作为一种判决效力予以承认。构成要件效力,是指依实体法或诉讼法之规定,以确定判决之“存在”作为要件事实,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情形。具体而言,如果法院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判决属于某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该判决作出时,该规范的构成要件即实现。判决构成要件效力的作用,仅在使特定判决成为特定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事实,至于该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如何,仍应视法条内容而定,与判决之构成要件效力无关。与理论观点不同的是,在目前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中,尚缺乏以“行政法院”判决为构成要件事实的相关法律规定。学理上所举的例子主要是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第2项之规定,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所规定之罪,而经法院判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因此,“法院判刑确定”为该条的构成要件要素,“法院已对特定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判刑确定”,即实现该条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吊销其营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之法律效果。这一立法规定了普通法院刑事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再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之诉。该条规定了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行政处分的变更,属于行政再审之诉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它们具有构成要件效力。

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与形成判决的形成效力不同。形成判决的形成效力,属于形成判决的当然效力,也是形成判决的主要目的;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并非随判决确定而当然发生,而是根据法律特别规定发生,属于判决的附随效力,并非判决的主要目的。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因法律规定以特定判决为构成要件而发生,因此,不存在判决类型的限制,只要有法律规定,即可产生构成要件效力,反之,如无法律明文规定,纵使形成判决,也不当然具有构成要件效力。

(二)确认效力

判决的确认效力,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行政法院在判决中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拘束其他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效力。确认效力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因此二者性质不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这一规定,一方面划分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争讼程序的审判权;另一方面则赋予行政撤销判决、课予义务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就相关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或无效所确定之事实或法律判断,拘束民事和刑事受诉法院。这种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具有确认效力的判决,不受判决种类的限制,因此,并非形成判决当然具有确认效力,反之,具有确认效力之判决,也不一定是形成判决。

判决产生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时,对于当事人诉讼上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发生确认效果,但这与判决的确认效力不同。判决的确认效果,是判决实质确定力的内容,因判决确定而直接发生,无须另有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且原则上并无拘束其他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效力。此外,对于既判力与确认效力之关系,有观点认为,如果确认效力在既判力之涵盖范围,则其拘束力可引用既判力之规定作为依据。否则,如果要超越既判力之人的范围与事物的客观范围时,则此一确认拘束力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作为依据。

四、行政诉讼判决效力中的特殊问题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与行政诉讼性质相关联的特殊问题,这些问题通常折射出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判决效力的区别所在。

(一)行政诉讼裁定的效力

一般认为,裁定也具有羁束力及形式确定力,但不具有实质确定力及构成要件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裁定经宣示、公告或送达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或受托法官,受其拘束,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该条确定了行政诉讼裁定的羁束力。一般而言,裁定是针对当事人或关系人作出,其内容原则上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点问题,因此,裁定原则上不发生实质确定力。但是,裁定中如果包含独立的、终局的裁判时,则该裁定内容对程序事项所作出的判断,以及针对特定不合法事由及相关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应有实质确定力。这类裁定如因起诉不合法、上诉不合法或再审不合法而驳回的裁定。此外,驳回停止执行申请之裁定,就特定申请要件及相关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也应有实质确定力。

(二)存在争议的效力——拘束力

“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2款规定:“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第3款规定:“前二项判决,如系指摘机关适用法律之见解有违误时,该机关即应受判决之拘束,不得为相左或歧义之决定或处分。”第4款规定:“前三项之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之。”对于“行政诉讼法”第216条内容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拘束力说”和“既判力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1.拘束力说(特殊效力说)。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16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其属于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一种特殊效力,因此,也称为“特殊效力说”。赖恒盈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16条规定了判决的拘束力,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存有不同,在比较法制上,似仅日本法制存有类似的规定。该条规定系沿袭和修正台湾地区旧“行政诉讼法”第4条而来。旧“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之效力。”在旧制实施时期,当时也有学者参考日本立法与学理指出,“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拘束力。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目前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中没有与之对应的条款,而与之相似的是现行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王贵松教授对民国时期行政诉讼法的比较法背景进行系统的研究后指出,早在民国期间,我国法律上就已有拘束力的规定,1914年“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继受于日本1890年《行政裁判法》第18条。

赖恒盈教授指出,“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的性质,并非单纯判决实质确定力(既判力)的特殊规定,而宜如同日本通说,解释为判决的特殊效力为宜。其认为,判决之拘束力,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效力,作为他造当事人之人民,原则并非判决拘束力之对象。就此点而言,与判决之其他效力存有重大差异。判决拘束力的范围,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1)拘束力的主观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用语“各关系机关”与第二款规定用语“机关”虽然有所不同,但该条拘束力的主观范围是以公共行政为对象,包括“当事人机关”与其以外“各关系机关”,而作为当事人的他造人民或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则不属于本条拘束力的对象。(2)拘束力的客观范围。撤销判决拘束力的客观范围,限于行政法院“就其事件”有关事项的判断。“就其事件”,除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事项外,还包括哪些事项,并不明确。赖恒盈教授认为,所称“就其事件”并不限于与构成本案撤销判决之事件本身或其同一事件,只要属于被撤销处分曾规制的法律关系本身,或与该法律关系有同一目的而可反复继续发生之事件,解释上均包括在“就其事件”的概念范围之内。“有关事项之判断”,是指撤销判决理由中构成撤销判决基础(即违法事由)之事实与法律上之判断而言,不包括与判决主文无关之其他判决理由之判断。换言之,其范围与判决实质确定力之客观范围,基本上相同。拘束力是台湾地区早期学理上采用的观点,其比较法上的对照点是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目前仅有个别著作中将拘束力作为一种独立的或者特殊的判决效力予以看待。

2.既判力(之注意规定)说。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的性质为“扩张之既判力”。反对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16条内容的性质,应以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理由为解释依据和出发点。该条的立法理由是:“为使行政法院所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对于原告之权利救济具有实效,应课原机关以尊重判决内容之义务,以防杜原机关以同一违法之理由,对同一人为同一之处分或决定。又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原机关有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亦应依判决之意旨为之,借以督促原机关有依判决意旨作为之义务。”由于经过诉愿程序的行政诉讼,其判决既判力所及之范围,可能超出原处分机关而及于诉愿机关,因此,该法第2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如果根据立法意旨观察,应属于形成判决的既判力,对于为被告之原处分或原决定机关,就其所应发生拘束力之内容,所为之注意规定,不能认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吴庚和张文郁认为,“遇有行政机关重为处分或决定之情形,该机关自应依照判决意旨为之,此为确定力之当然效果。”因此,第216条第1项规定中的“关系机关”及第2项规定中的“机关”,均是指“原机关”而言,不包括原机关以外之机关。此外,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指出:“德国行政法院法并无类似本法第216条之规定。德国学说及实务上,都是以判决之既判力对被告机关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当然即如本法第216条规定。准此,则本条规定如依其立法理由,应认为系判决既判力之注意规定。”目前,将“行政诉讼法”第216条内容的性质界定为既判力的作用内容或既判力之注意规定,是台湾地区学理上的普遍性观点。

(三)判决理由的确定力(既判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终局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根据通说,确定力根据判决主文的内容判断,即确定力的客观范围取决于判决主文中就当事人请求判决事项作出的裁判范围。但判决主文通常言简意赅,如果不参见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理由的判断,通常无法判断法院裁判的事项和范围。因此,行政诉讼判决理由是否具有确定力(既判力),也属于学理和实务上讨论的焦点问题。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领域,通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确定力。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一般认为判决理由若非对于诉讼标的之判断,除有特别规定外,不产生实质确定力(既判力),不论是对原告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或被告提出之防御方法所做之判断,皆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主张抵销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有既判力。”该条被认为是法律的例外规定,即民事诉讼判决理由中对抵销请求成立与否的判决,产生既判力。但“行政诉讼法”第218条排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行政法院曾存在公法上主张抵销的案例,因此,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仍然有类推适用的余地。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判决理由之判断原则上不产生确定力(既判力),因此,当事人所主张先决问题之法律关系,无论法院于判决理由中作何判断,不能因该判决已确定而认为此项判断亦有确定力(既判力)。例如,“国家赔偿”能否成立,通常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为前提,普通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此先决问题所作的判断并无确定力,行政法院不受其羁束。反之,如果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成为诉讼标的并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者,包括民事法院在内之其他机关亦应受其羁束。

(四)规制行政机关重复处理行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该法第304条规定:“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学理上认为,在行政机关重为处分或决定的情形,该机关自应依照判决意旨为之,此为确定力(既判力)之当然效果。但是,重为处分遵循判决意旨是以判决意旨所认定的法律和事实关系不变为前提,如果在判决确定至重为处分期间,法律变更或发现新事实,导致无法根据判决意旨重新作出处分时,不能认为违背判决的确定力。根据普遍的观点,对行政机关作出重复处理行为产生拘束的是撤销判决的实质确定力,即既判力。被告行政机关是判决的当事人,本应受撤销判决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拘束,因此,不得作出与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处分或决定内容相同的处分或决定,如必须重新作出处分或决定,应根据判决的意旨作出。

如果行政处分违法而被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处分时,对于原告针对重复处理提出的诉讼,实务上不会以诉不合法而被驳回。在涉及重复处理行为的后诉中,既判力并不禁止原告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新的诉讼,而是禁止法院作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抵触或相矛盾的判断。法院受理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后,应当依据前一确定判决实质确定力的主观、客观及时间范围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后认为事实与法律状态没有发生变更时,则不再另外进行审理与调查证据,而是以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重复处分,违反了确定判决的实质确定力(既判力)而违法,迳行撤销,以保障原告前诉获胜判决的结果。如果事实和法律状态发生了改变,被告重新作出了处分,则前一判决的既判力无法及于后一诉讼,因此,即便处分内容相同,法院也要另外进行审理和证据调查,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五、结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体系特征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发展经历了从借鉴日本法与准用民事诉讼法向借鉴德国法并进行本土化建构的转变。1998年颁布的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判决的基本效力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羁束力、形式确定力、实质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从而实现了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规范化与体系化。同时司法判例和学理上也在不断探索和发展行政诉讼的其他判决效力。通过比较观察,可以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构造中获得如下要素特征。

其一,在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体系设计中,确定力是最核心的判决效力。在立法概念方面,“行政诉讼法”没有使用“民事诉讼法”中继受早期日译的“既判力”,而是直接采用涵摄面更广、更切合德国法概念内涵的“确定力”。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领域虽然也时常参考民事诉讼立法与学理观点,但也敢于突破传统思维,对既有的法律概念进行反思和突破。“行政诉讼法”中对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进行了区分,并对实质确定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质确定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根据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予以确定。

其二,“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是承继旧“行政诉讼法”第4条而来。学理上个别观点认为,旧“行政诉讼法”第4条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拘束力存在比较法上相似性,进而行政诉讼判决具有与其他效力并列的“拘束力”。但目前学理上根据立法理由,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的内容属于实质确定力(既判力)的作用范围,规定了实质确定力的注意事项。目前学理上普遍未将拘束力作为与其他判决效力并列的一种独立效力。

其三,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借鉴了德国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理论,并在学理上得到了普遍认可。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并不是判决本身所具有的效力,而是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前提。但是,台湾地区实体法上规定行政诉讼判决构成要件效力的立法例极为有限。关于确认效力,虽然学理上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是确认效力的依据,但是,根据该条文内容,行政法院判决仅对民事和刑事裁判具有确认效力,而不包括其他行政机关。

其四,“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判决理由的效力类型。一般认为,判决理由如果不是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判断时,除有特别规定外,不产生既判力。

其五,对于禁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理的效力,通说认为其属于实质确定力(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既判力并不禁止原告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新的诉讼,而是禁止法院作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抵触或相矛盾的判断。如被告在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重复作出行政处分,法院不再进行审理和证据调查,可以迳行撤销该处分。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体系是由两类效力构成,一类是判决自身的效力,包括羁束力、形成力、确定力、执行力;另一类是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才产生的效力,包括构成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从体系上来看,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已有较为清晰的框架,但在各种效力的具体实现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实践难题,如行政诉讼标的之判断标准、判决理由的效力、实质确定力的主观范围等。台湾地区实现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规范化和体系化与学理界和实务界长期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有关,梳理和分析其立法经验和理论争点,可以为我国大陆将来通过立法实现判决效力的体系化提供有益的参考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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