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析|保健品诈骗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文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仕林
案情回顾
2016年2月初,被告人何承敏、邹旭庆与何承亮、林晓峰商定,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某租赁场所,以团伙方式实施电话诈骗及微信诈骗。何承敏负责统筹管理;何承亮负责提供被害人的相关信息等;邹旭庆和林晓峰负责业务管理及诈骗技能培训等。
2016年2月下旬至同年7月3日,被告人练有金等“业务员”按照何承敏等人的安排,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冒充知名医院专家等权威身份,并按照经过培训的诈骗技能进行虚假诊疗,谎称能够治疗糖尿病等疾病,且通过夸大产品功效、夸大被害人身体实际情况来销售产品,使被害人对自身健康状况及治疗需要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人民币共计300余万元。此外,何承敏等人通过在网络平台投放虚假广告,诱使被害人添加“业务员”为好友。“业务员”根据安排,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按照前述培训的诈骗技能进行虚假诊疗,谎称能够治疗男性疾病,进而推销产品。2016年5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该团体通过微信诈骗人民币共计700余万元。经查,所售产品部分为合法生产的保健品。
依法裁判
经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承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知名医院专家等权威身份,谎称能够治疗多种疾病,夸大产品功效与被害人身体实际情况,使被害人对自身健康状况及治疗需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高价购买原本无需购买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据各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法院判处何承敏等34人一年至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对被告人邹水梅单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涂瑶瑶、涂志坚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有一名被告人以部分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保健品、其行为应定性为民事欺诈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上诉理由不成立。
法律评析
司法实践中,以销售保健品之名行诈骗之实是比较常见的电信网络诈骗类型。由于本案被告人销售的部分产品是来源合法的保健品,在审理定性时会面临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直观上来看,民事欺诈比刑事诈骗涵盖的范围更广。因为,诈骗罪系侵财型犯罪,被害人需遭受财物损害;而民事欺诈侵害的是相对人的意志决定自由,即使不存在财产受损的情况,民事欺诈行为亦可成立。但是,该标准在区分取得财物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时,通常会面临一定的问题。因为,二者均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致使相对人的主观意志被其左右,最后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这正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难点所在。
通常来说,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准确区分,有赖于审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存在,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不存在,则一般按照民事欺诈进行处理。这为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提供了一种有效路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排除意思”,即将他人财物视为自己所有物的意思,从而将盗用、骗用等行为排除在外。二是“利用意思”,即遵从财物用途进行处理、利用的意思,从而将盗窃、诈骗等取得型财物犯罪与故意毁坏犯罪进行区分。
笔者认为,关于保健品诈骗案件,可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审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对价是否合理。行为人所要求的价格是否与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相当,是判断是否将该行为纳入诈骗类犯罪进行考量的前提条件。若对价合理,则不需考量刑事犯罪问题;若对价不合理,则可根据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进行权衡判断;若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在实质上即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某种行为是真正的交易行为,还是借交易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可通过被害人支付的对价是否对等或不对等的程度来予以判断。若行为人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或提供了相应担保,则在这期间,即使存在欺骗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亦应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对价合理与否,需结合交易行情、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二是产品与宣传是否具有功能性的本质差异。民事欺诈仅围绕产品或服务本身进行,通过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描述来影响相对方的表意自由。民事欺诈通常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欺骗行为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消减被害人的担忧,而非希望通过欺骗行为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标的物的基本功能仍然存在。而刑事诈骗中的欺骗内容大多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事实基础极弱,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严重超出了产品或服务本身。
三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民事欺诈行为人的目的是促成交易,牟取利益。民事欺诈中,欺诈人并无不履行的故意,而是利用欺骗手段或不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为自己牟取高于义务的利益。若欺诈行为未被发现或发现后错误表意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处分行为,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刑事诈骗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约定,亦无能力实现承诺,并不会为促成约定的实现去创造条件、积极作为,所达成的协议只是为实现骗取他人财物目的而采用的手段。
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以推销产品为借口,采取虚构疗效等方式,使被害人对自身健康状况及治疗需求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高价购买本不应购买的产品,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备一定的价值,并不影响诈骗事实的认定。同时,该案亦不存在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故应对被告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