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境信贷业务---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一、跨境信贷业务
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3.《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5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14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上年度业务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当前指标使用情况、本年度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等)。
2.最新一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4.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供:
(1)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2)“短期外债管理行”还应提供其境外总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和有关财务报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短期外债使用无不良记录。
2.外汇局根据外资银行对外汇资金的实际合理需求,统筹考虑国际收支等因素为银行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3.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在任一个工作日末应当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4.除下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承担的期限为1年或1年以下的各种形式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指标管理:
(1)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纳入豁免范围的海外代付,在期限、金额以及发生时点等方面,应与货物进口合同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2)由境外同一自然人在境内同一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含)的;境内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或实行指标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各分行,应对境外同一自然人的不同外汇账户余额进行合并计算。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或个人按规定开立的与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相关的非居民账户余额。
(4)金融机构因国家政策性项目及其特殊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负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外来外去”业务管理模式的。
(5)金融机构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和各种期限的贸易项下人民币对外融资。
(6)黄金拆借。
(7)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的情形。
5.选择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的,银发〔2017〕9号文件规定的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豁免项不适用本条操作。
6.除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开立的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期限不确定或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境外机构或个人存款,视同短期外债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7.短期外债资金的使用期限应与其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用途;短期外债不得用于金融性投机交易。
8.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授权范围
各分局根据辖内符合条件的机构的申请,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注意事项
1.在外汇局新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生效前,原有指标继续有效。
2.中资金融机构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以下简称“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入外债。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金融机构可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金融机构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