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典|监护人的顺序和争议处理原则
来源: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转载仅供学习、交流、普法之用。
一.裁判要旨
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角度予以考虑,并从排列顺序在先的监护人中择先确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有不利于监护的法定情形,有关个人或组织有依法请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权利。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三.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甲与被申请人王乙监护权特别程序一案,王甲诉称其系被监护人王丙之继子,继父子关系已形成30余年,监护顺序理应排在作为王丙之兄的王乙之前。此外,王甲称在2019年8月通过王丙诉王丁离婚纠纷一案得知,李沧法院一民特案件判决书指定王乙为王丙之监护人,在该案中王乙、王丙的母亲姜某、弟弟王戊以及所在社区两名工作人员均称王丙、王丁已离婚,无子女。但其主张上述事项并不属实,王乙、姜某、王戊作为利害关系人均为个人利益作虚假陈述,两名社区工作人员不能完全掌握王丙家庭关系,导致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指定监护人顺序错误。故申请判令指定其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丙的监护人。
四.裁判结果
李沧法院审查认为,王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已故,其母姜某年逾九十, 配偶王丁智力二级残疾,二人尚需人照料,无力担任监护人。王丙与王甲之生母王丁于198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当时王甲尚未成年,与王丙、王丁共同生活,王丙与王甲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王乙系王丙之兄。从法定的监护顺序上看,王甲作为被申请人的子女,在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上优先于王乙。综合本案案情,王甲与王乙对于双方家庭矛盾恶化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关系的恶化与被监护人名下房屋拆迁具有直接的关系。双方均应以照顾、扶养被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为先的角度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在2019年特别程序案件中,所有被询问人所做王丙与王丁已离婚、无子女的陈述并非事实。王乙作为王丙离婚纠纷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案件已经撤诉生效后,对于王丙未离婚的事实应系明知,对于王丙有继子的事实也系明知,但其隐瞒了上述事实,进而获取监护权。综上,李沧法院认为,原特别程序案件指定王乙担任王丙监护人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且应指定王甲担任王丙的监护人。
五.案例解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础,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民法典》依据亲疏远近与监护方便设置其他民事主体监护资格,这种监护资格为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顺序分别为其配偶、父母、子女、近亲属,这是法定顺序,不得随意打乱。确定监护人时,应结合家庭结构、生活环境等各项因素综合考量判断,探求被监护人内心真实意愿,实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