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在什么情况下需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其第八条就明确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确认为共同法律行为,其中关于认定发起人股东之间连带责任等内容,对处理股东出资纠纷、公司设立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结合案例,进一步讨论、总结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有益借鉴。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就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而言,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这一内容实质上来源于发起人之间的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反映了发起人之间的共同合意。这种共同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现为:

(1)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2)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出资包括货币以及非货币财产形式,但非发起人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负连带保证责任。

(3)发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对发起协议的违约,已按期缴足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据发起协议或章程承担违约责任。

(4)通过公司增资或股权转让成为新股东的,也可视为对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的加入,但后入股东却无须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发起人之间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费用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返还认股人已缴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6)对于股东之间在章程中约定的营业期限或其他公司解散事由,任何股东均可诉请人民法院对公司予以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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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1.基本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因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一审被告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千龙公司)、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刘喜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十堰千龙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对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当,应当为“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但此不当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不足以提起本案再审。裁定驳回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的再审申请。

2.败诉原因分析

《裁判指引》第八条“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出资包括货币以及非货币财产形式”的内容与本案体现的裁判逻辑是一致的。本案中,十堰市政公司、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由此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对于二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做了调整,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非发起人股东“王洪玉、刘喜洲”从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中剔除,可见,《裁判指引》第八条关于“非发起人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调整后的表述内容也是能够匹配的。

)杭州伟东实业有限公司与施谷青、钱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后入股东无须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1.基本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伟东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谷青、钱江、宁波市振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振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称:杭州振宁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振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杭州振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杭州振宁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施谷青和宁波振宁公司,认缴期限为2024年1月31日。2015年7月29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宁波振宁公司将其所有的未到位的245万元股权转让给钱江,未到位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施谷青,约定认缴出资于2015年8月7日前到位。但发起人股东施谷青、后入股东钱江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影响了杭州振宁公司的偿债能力。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等费用合计约83万元。

被告钱江答辩称:原告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5年7月29日即杭州振宁公司章程修改之前,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钱江没有事实依据,钱江作为后入股东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施谷青、钱江、宁波振宁公司是否应当对杭州振宁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施谷青、宁波振宁公司作为杭州振宁公司的原始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但施谷青与宁波振宁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实际缴纳货币出资后,又于同日将出资额悉数转出,其对资金转出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为施谷青、宁波市振宁牧业有限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虽然宁波振宁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转让其所持有的杭州振宁公司股权,但公司股东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次,被告钱江在明知原股东宁波振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并且其在成为股东之后亦未按照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施谷青、钱江、宁波振宁公司对杭州振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胜诉原因分析

本案中,后入股东钱江在成为股东之后,未能够按照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钱江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换言之,如果在另外一种情境下,后入股东钱江在成为股东之后,能够按照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追究其责任。

此外需要注意,参考《裁判指引》第八条“通过公司增资或股权转让成为新股东的,也可视为对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的加入,但后入股东却无须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难理解,本案中,即使钱江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广州市位拉服装有限公司、黄恒平、卢善珍等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发起人之间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1.基本案情简介

上诉人钟武伸因与被上诉人黄恒平、卢善珍及第三人广州市位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位拉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存在错误。发起人责任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其主要涉及发起人的“对外”责任:一是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是对股份公司在募集设立时的认股人负返还股款及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钟武伸本身就是发起人,其与发起人黄恒平或其他公司设立参与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设立纠纷,故本院将案由纠正为公司设立纠纷。

(2)本案中,当事人签订《股东合作章程》旨在设立公司,该协议具有发起协议的性质,其列明的发起人为钟武伸与黄恒平。但事实上,卢善珍也深度参与了公司发起设立的全过程,对公司设立进程及最终设立失败产生了关键性的实质影响,且其与黄恒平在主观和行动上表现出协同共谋的情况。故在公司设立失败且《股东合作章程》被解除后,卢善珍应当与黄恒平一并向钟武伸退回已汇入卢善珍个人账户的51万元出资款。

综上,钟武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改判黄恒平、卢善珍共同返还钟武伸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钟武伸的其他诉讼请求。

2.胜诉原因分析

本案中,虽然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但公司设立行为的范畴更广,其包括资金筹集、营业筹备、场地及设备购置等一系列组建工作,其中不仅牵涉旨在未来成为股东的发起人,也包括一些无须成为股东的公司设立参与人,这些参与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合伙关系,一般通过签订书面的发起协议体现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据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口头、当事人行为或特定事实情形,因此,除了钟武伸与黄恒平是发起人外,卢善珍与黄恒平在主观和行动上的共同行为,使其成为了公司发起设立的法律关系之中的实际当事人。

在确定卢善珍成为设立公司的当事人的前提下,参考《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结合本案事实,卢善珍指示钟武伸直接将用于设立公司的出资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又与黄恒平一同在未经钟武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该钱款用途,另作其他处分,对公司设立进程及最终设立失败产生了关键性的实质影响,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武伸有权请求卢善珍返还51万元并支付利息,遂进行改判。二审法院关于案由的分析以及责任承担的分析,也符合《裁判指引》第八条“发起人之间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费用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返还认股人已缴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精神。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发起人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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