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应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按情节严重处理。实践中,对“多次”、“多人”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影响了司法统一。因此,结合我市司法实践情况,参照其他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10人次以上卖淫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同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违法行为人同时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应认定为1人次,对不同违法行为人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时间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数量累积计算。例如,行为人先介绍后又容留甲卖淫,计算为1人次;行为人先后两次容留甲卖淫,计算为2人次;行为人介绍甲,容留乙卖淫,计算为2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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