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交流 | 关于商标文书送达的几点思考
本文所称商标文书送达指商标审查部门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作出并向相对人送达各类文书的行政活动。商标文书送达是一种行政告知行为,关系到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是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查明的重要程序性事实。《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商标文书送达方式、送达日期认定等都做了专门规定。比较商标文书送达规定与诉讼文书送达规定,会发现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别,这也对当事人参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活动提出了不同要求。
一、商标文书送达的法律意义
依照行政公开原则,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决定后,应将有关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在商标授权确权活动中,商标审查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一系列行政决定,如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注册申请驳回通知、答辩通知、提供使用证据通知、期满未续展注销通知等,上述决定文书作出后均需要告知相对人。因此,对商标审查部门而言,商标文书送达的法律意义在于表明其已履行行政告知义务。
送达相对人的商标文书一般分为程序性告知和结论性告知两种。无论哪一种,在内容上通常都包含需要告知的程序性或结论性内容以及参与程序的渠道与期限、获得救济的渠道与期限等等。因此,对相对人而言,商标文书送达是其参与程序或获取救济的前提,送达日期则是这些期限的起算点,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譬如,相对人只有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后才具有申请复审的权利,而其依照商标法规定的十五日复审期限则自其收到该驳回通知书之日起算。
二、有关商标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如上,商标文书的法定送达方式主要包括四种:直接递交、邮寄、数据电文、公告。基于现实考虑,数量庞大的商标文书显然无法主要通过直接递交的方式送达。因此,实践中送达商标文书的主要方式有三种: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数据电文)和公告送达。
三、不同送达方式的送达认定
商标文书送达的事实认定可以区分为“送”与“达”的认定。“送”的认定一般包括涉案商标文书是否发送以及以何种方式发送。在长期商标审查实践中,商标文书发送已经形成了规范、稳定且有据可查的文书发送方式。因此,关于商标文书“送”的事实认定方面通常争议不大。商标文书送达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达”的确认,即是否送达和送达日期的认定上。
1.邮寄送达:“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邮戳即邮政日戳,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寄递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刻制有地名和日期的专用戳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邮政企业在收寄或投递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或者打印收寄或投递日戳。《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以收到邮戳日作为邮寄送达商标文书收到日的认定标准,即清晰可辨的收到邮戳日即是商标文书的送达日。为此,作为收件人的当事人有义务向商标审查部门提交其收到涉案商标文书的信封以便商标审查部门核实信封上的收到邮戳日并确认送达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信封的,在后续程序中不能再以该信封主张证明对其有利的送达事实。
当邮寄送达的信封上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时,该如何认定送达日?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送达日推定规则,即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行政效率的考量,避免了商标审查部门在查实送达日时投入过多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同时,条例也规定,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与此不同的送达日期,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关于邮寄送达日的认定都以商标审查部门实际获得邮寄信封为前提,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主张其并未收到相关邮件或者相关邮件信封遗失毁损从而导致商标审查部门无法通过核验信封确认送达日。对此,笔者认为,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在邮寄送达规定中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在相关邮件已交邮且未被邮局退回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相关文件已经送达当事人,送达日期适用15日推定送达规则,以控制行政成本,保障行政效率。同时,如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收到日或者实际送达情况的除外。
2.电子送达(数据电文):“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
2018年11月商标网上服务系统上线启动,该系统集合了网上查询、网上申请、网上发文、网上公告、网上缴费、商标注册证明公示等六大功能。随着网上服务系统功能不断开发并陆续上线,网上申请范围也由注册申请逐渐扩展到驳回复审、异议、撤销、无效宣告等申请类型,由此产生了大量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商标文书。《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实践中,当事人通过签署《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用户使用协议》表示同意。该使用协议第十五条规定“甲方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提交的申请产生的商标文件,甲方同意由乙方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送达。乙方将商标文件上传至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甲方登录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查看和下载商标文件,乙方不再以纸质方式送达上述文件。”目前来看,电子送达方式仅适用于电子申请渠道,并且电子申请渠道的送达只有电子送达,没有纸件送达。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确认亦系法定的推定事实,即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与邮寄送达相同,当事人对此主张不同送达日期的,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文件实际进入其电子系统的日期来完成。
3.公告送达:“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公告送达是处于第二顺位的送达方式,即在文书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不是在文书制作完成后直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实践中,公告送达通常发生在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以后。邮件因查无此人或地址更改等原因被邮局退回后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二次送达。公告送达的送达日期认定也是法定的,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推定送达。但与邮寄送达、电子送达不同的是,该推定事实不能通过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公告期满即产生已送达的法律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公告期内领取相关文书的,文书的送达日期以其实际领取日为准,而非公告期满日。此种情况的文书送达方式实际上属于直接递交。
4 .直接递交:“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
当面领取属于直接递交的一种,领取人需要提交相应的委托材料并在领取文件上记明领取日期并签名盖章。该领取日期即为文书的送达日。
四、商标文书送达与诉讼文书送达之比较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及程序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不同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作出程序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比较商标文书送达规定与诉讼文书送达规定,可以发现二者至少存在以下两项主要差别:
1.诉讼文书送达应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其他送达方式需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或者当事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商标文书送达并不优先适用直接送达方式,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的)都是第一顺位的送达方式。
2.诉讼文书送达必须要有送达回证(公告送达除外),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而商标文书送达并不要求有送达回证(当面领取时领取人签字可视为送达回证)。
基于以上差异,不难看出,商标立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更偏重于保障行政效率。商标审查部门只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发送相关文书,即已履行了送达义务,换言之,商标审查部门只需对“送”的行为负举证责任。关于“达”的认定则由法律规定或推定,例如:以收到的邮戳日作为邮寄送达的送达日;邮戳日不清晰或没有邮戳以及电子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为兼顾公平,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享有举证证明实际收到日的权利。从举证责任承担的角度讲,此时的当事人因主张了不同的送达日,故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诉讼文书的送达因为要求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记明的签收日期方为送达日。因此,负责诉讼文书送达的司法机关需对已送达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五、商标文书送达规则下的当事人注意事项
鉴于商标文书送达规则偏重效率,兼顾公平的特点,当事人在参与商标授权确权活动时需要付诸特别的注意,以保障自身程序性权利的有效行使。
1.与商标审查部门保持联络畅通
无论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还是商标注册后被他人提起无效或撤销亦或其他,当事人都是在通过商标注册系统来取得或维系其自身权利,故与一般公众相比,当事人负有更高的义务来保持与商标审查部门之间的联系。商标文书的送达或基于当事人向商标审查部门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或基于当事人的事先同意而进行电子送达,因此,当事人应当对其邮寄地址和电子账户进行有效管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地址改变而不及时向商标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商标档案中的地址,或者提交电子申请后不及时登录查看其电子账户,都有可能导致其实际收到商标文书的时间与法律推定送达的日期不一致。再有,当事人应当与邮政部门核实其邮寄地址在投递中的实际接收部门,及时查询并督促转交,避免在邮寄送达的“最后一公里”出现问题。
2.积极举证的义务
按照商标文书送达规则,当事人如主张不同的收到日期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其主张不成立。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中查询并提交相应文件的邮路信息作为实际收到日证据;也有当事人会提交承寄邮局出具的证人证言来证明邮件的实际投递情况。作为承寄方,邮局是最了解邮件实际投递情况的主体,由其出具证明符合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规律。但由于邮局证明等第三方证人证言是重新认定送达日的关键证据,因此,对其证据形式应有更高要求,同时,出证邮局应对其所出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3.关注《商标公告》
《商标公告》是商标局在中国商标网上发布的有关商标注册相关事项的电子公告,每月四期。商标文书的公告送达既是通过《商标公告》予以发布,当事人可以自行通过商标公告了解相关的文书送达情况,也可以委托提供第三方服务的商标代理机构代为跟踪与己有关的商标信息公告情况。
2020年,我国年商标注册申请量计576.1万件,有效商标注册保有量达3017.3万件。在如此庞大的商标申请量及保有量的基础上开展的新申请、异议、撤销、无效、复审、变更、转让、续展、注销、出证等商标审查审理活动每年将产生数以亿计的商标文书送达量。为保证商标行政活动正常有序开展,必然要保障行政效率,商标文书送达规则正是这一立法精神和现实需要的体现。商标审查部门及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这一规则,共同维护商标注册系统有效运转,保障商标授权确权活动正常开展,便利当事人及时获权维权。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排版:肖冉(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