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计算信托资金投资本息时,是否应当扣除缴纳的信托保障基金金额?

计算信托资金投资本息时,是否应当扣除缴纳的信托保障基金金额?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监管中将资金信托区分为“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但均需要缴纳1%的信托保障基金。其中前者有受托人缴纳,后者又融资方缴纳。缴纳依据见于2014年年底监管部门公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及随后下发的《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等。但是一旦信托投资产生争议,融资方可能会主张信托投资基金应扣除缴纳的信托保障基金金额,以融资方实际取得的金额为准。在信托投资关系中,该类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依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其中属于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依约代缴保障基金后,融资者请求法院以代缴后实际发放的信托资金为计算本息依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中泰信托、清水江城投集团与第三人都匀管委会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清水江城投集团向中泰信托转让其对都匀管委会享有的727,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中泰信托将发行11号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不超过490,000,000元受让该债权。原告持有应收账款期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如都匀管委会未足额支付款项等触发情形时,清水江城投集团无条件补足差额部分,东升公司对都匀管委会的付款、补足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泰信托与清水江城投集团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中泰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11号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向清水江城投集团提供不超过490,000,000元的款项。

二、2019年7月,中泰信托分别向清水江城投集团、东升公司及都匀管委会发通知出,告知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因触发违约条款,宣布11号信托计划于2019年7月18日到期,要求清水江城投集团、东升公司及都匀管委会在2019年7月19日前将应付款项划入信托专户。同时,中泰信托还向都匀管委会发出《提前履约通知》;向清水江城投集团发出《补足义务履行通知》;向东升公司发出《履行义务通知书》。

中泰信托诉至法院,要求清水江城投集团还本付息,法院一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中泰信托与清水江城投集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中泰信托主张双方为信托关系,清水江城投集团则主张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中泰信托系设立11号信托计划并从投资人处募集资金,再将募集资金用于购入清水江城投集团持有的应收账款,故中泰信托与清水江城投集团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

清水江城投集团还与中泰信托签订了《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对涉案信托计划的设立等相关事实系明知,且其在合同中同意履行保障基金认购义务,并委托中泰信托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其划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扣划,还确认划扣资金应当计入清水江城投集团实际使用资金金额,不视为提前向中泰信托偿还或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任何款项。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涉及到的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依约缴纳1%的信托保障基金是否应计入投资金额本息基数?”,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的分析和经验如下:

从本案看,清水江城投集团希望以扣除保障基金后的金额作为还本付息的基数,故主张信托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但本案中的相关约定清楚,且信托受托人系依规缴纳保障基金,故应当将扣缴的保障基金金额计入本息基数。

从证据看,清水江城投集团还与原告签订的《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佐证了本案投资性资金信托的性质。被告亦未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故无法充分论证双方资金往来性质为借贷关系,故,无法按照借贷关系中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本息基数。

综上所述,信托保障基金是信托行业的行业规则,接受信托资金的受托人或融资方应依规依约缴纳,但不影响其计算本息基数。值得注意,这与借贷关系中以融资方实际收款金额为计算本息基数存在差异。

此外,本案虽然被告提及了资金信托的区分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且提出借贷关系与信托投资关系的竞合确认,但遗憾本案中没有对借贷关系进行强有力的论证。信托投资,尤其是融资性资金信托投资与借贷关系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虽然融资性资金信托的属性不等同于借贷关系,但基于目前对通道业务、被动信托的政策收紧,不排除未来对融资性资金信托的合法性的解释进一步限缩。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泰信托主张双方为信托关系,被告清水江城投集团则主张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设立11号信托计划并从投资人处募集资金,再将募集资金用于投资以获取收益。本案中,11号信托计划的投资方向即购入清水江城投集团所持有的应收账款。故原告与清水江城投集团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关于清水江城投集团所主张的实际发放款项扣除保障基金一事,经查,《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其中属于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该款项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清水江城投集团还与原告签订了《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对涉案信托计划的设立等相关事实系明知,且其在合同中同意履行保障基金认购义务,并委托原告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其划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扣划,还确认划扣资金应当计入清水江城投集团实际使用资金金额,不视为提前向原告偿还或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任何款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系依约按照募集资金总额的1%向信托保障基金专户划款的同时,将余款支付给清水江城投集团。

因此,清水江城投集团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其缴纳的信托基金应从本金中扣除等主张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上海金融法院,《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初1646号]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交易中的无名合同应根据合同性质与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法院可参照借款合同处理。

案例1:《何年丰,周丹,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翠凤,庄敏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01号]

案涉交易结构使得陕国投无需承担股票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综合上述约定,何年丰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陕国投融通资金,陕国投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何年丰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资金。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协议性质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为宜。陕国投和何年丰通过签订该合同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裁判规则二

交易中的买入返售相关协议如依法报备且无整改意见,法院可以认定为正常的信托业务。

案例2:《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十七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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