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适用(2)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受侵害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行使
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属于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是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基本类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村民小组作为所有权组织应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其它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就属于本条规定的其它组织。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明确的依据。但是,由于一些人对于村民小组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关系认识不清,误以为村民小组的财产也是属于村集体所有;加之,村民小组是依据法律设立,不进行登记,许多村民小组也没有公章,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产生怀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指出:“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因此,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村民小组长的诉讼代表人地位都是明确的。《物权法》第60条虽然明确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由村民小组代表本集体成员行使,但是,村民小组是在村范围内依据村民的居住状况划分的村民集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可见,村民小组顾名思义是村民委员会把村民依据居住状况划分成小组,它是小组范围村民集体的自身,不是离开村民的一个组织,从其机关来讲村民小组的事情直接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为了召集村民会议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适用和管理日常事务由村民推举一人担任小组长。因此,只有村民组长才是村民小组集体的代表,村民小组就是本组范围内的成员集体。如果规定由村民小组代表村民小组范围的集体成员集体,无异于让本组范围的成员集体自己代表自己。所以《物权法》第60条规定的由村民小组代表村内集体即村民小组集体行使所有权是不妥当的。[1]在解释上应当解释为村民小组组长是本村民小组范围成员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
村民小组组长作为本组村民集体成员直接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当本组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代表本组集体成员集体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村民小组组长只是一个人,其职责一般是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处理本组集体管理中的事务,并向村委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传达村委会的意见等,很少代表本组集体对外活动。其活动基本上是依赖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本组村民会议的决定,习惯于组内村内活动。一旦出现要代表村民小组集体打官司的事情,往往不大习惯,加之不懂法律怯于诉讼,就导致村民小组长在维护集体所有权方面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有的村民组长不通过诉讼手段解决问题而采取非法行为。这样不但不能维护集体权益反而导致侵权损害,使村小组集体承担责任。例如,村民小组长徐怡水组织百名村民砍掉18户果农2000多株果树案就是一典型例证。[2]也有的村民组长不主动采取诉讼维权而是请示村委会,由村委会决定是否起诉。有的村民组长虽采取诉讼维权措施,但擅自行事,不召开村民会议,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处分行为,村民不知道。也有村民组长当集体权益受侵害时,拒不采取诉讼维权或者其他维权措施,甚至随意辞职撂挑子。更有严重的是村民组长自己利用职权侵害集体利益。因此,对村民小组集体权益受侵害时其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作出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