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综述丨刑辩一年级】刑诉法基础8-证据补强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法宝综述丨刑辩一年级】刑诉法基础8-证据补强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前言
2020年10月30日,北大法宝学堂“刑辩一年级”公益云讲座刑诉法专题系列第八期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董坤检察官,由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康烨律师主持。本场讲座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共同主办。
主持人:康烨
大家好!我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康烨律师,曾经是一名刑事警察。非常高兴我们今天又迎来了北大法宝学堂刑辩一年级的课堂。今天的主题是“证据补强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我们知道,“口供为王”的侦查方式在刑事实务中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但是口供又是直接证据,对审查判断案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补强规则对控辩审三方来讲都是非常重要的思维方式。今天我们有幸邀请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董坤检察官为我们展开讲解证据补强规则。董坤检察官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法学期刊独立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专著《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研究》《侦查行为视角下刑事冤案研究》,主持国家社科基金、中国法学会、司法部等多项课题。话不多说,下面我们将时间交给董坤检察官!
主讲人:董坤
谢谢康律师!很高兴能够在本次课堂中与大家探讨补强证据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这个主题。补强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广为应用但是在理论中的分析还不够,尤其是在辩护中如何运用还需要做一定的研究。但是我今天只是做一个简单的尝试,因此希望也能获得大家的建议和批评,目的是将补强证据规则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化和提高在辩护中的运用的能量。
今天主要向大家分享三个部分,分别是:补强规则的基本内容、如何认识中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内部结构,口供补强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思路和方法。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情有重要意义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之为“补强证据”。创设补强证据规则是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还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判断1:补强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答案:正确。
2.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设立补强证据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特定证据的真实性,从而降低误认风险,如果补强证据没有证明价值,就不可能支持特定证据的证明力。当然,补强证据的作用仅仅在于担保特定补强对象的真实性,而非对整个待证事实或案件事实具有补强作用。
判断2:补强证据对整个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答案:错误。
3.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补强证据与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而必须独立于补强对象,具有独立的来源,否则就无法担保补强对象的真实性。例如,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为其当庭供述的补强证据。
判断3:补强证据可以和被补强证据来源相同?答案:错误。
4. 可以成为补强证据的证据种类非常广泛,不限于物证和书证
判断4:补强证据应当是物证或者书证?答案:错误。
1.口供补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强调了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证据,口供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才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口供需要补强的法则。
2.证人证言的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基础训练:以下所列举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的是?
A.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同步录像材料
B.证明获取被告人口供过程合法,经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材料
C.对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佐证的书证
对于口供补强规则,可以依据条文来进行解释学的分析,这样的研究较为贴近实战,也符合刑辩需求。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口供补强规则的性质也可称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功能定位,即口供补强规则是确保口供证据资格的,还是担保口供证明力的。
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两个前后相继的审查过程:一个是证据能力的审查,一个是证明力的审查。前者是解决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后者是解决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问题。那么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应证据的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呢?这里我们需要引入另外一个有关口供的规则,叫做口供任意性规则,在我国主要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保障口供自愿性、任意性的规则,也就是保障口供取得合法的规则。从这个角度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解决的是口供自愿性,即口供合法性的问题,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在此,我们可以细看下《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排除的是什么?是排除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也叫证据资格,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解决的是口供证据能力,即口供证据资格的问题。如果将证据的审查过滤分为证据能力的筛查和证明力筛查两个过程,那么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解决的是口供审查的第一个阶段的作用。在衡量口供已经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况之下,即合法规范的情况之下,在证据向定案根据转化的过程中,也就是衡量其证明力的过程中,我们判断证明力大小的时候才会用到补强规则。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相对立,前者是解决的是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即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问题;后者是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靠性、真实性的问题,即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可以说,口供补强规则是口供真实性的保障规则。
按照咱们前面讲的补强规则的基本结构,在口供补强规则中,主证据是口供,其他的增强或担保主证据口供证明力的证据则属于补强证据。
下面我将从法解释学的视角就法律条文中的具体内容,如口供补强规则中的主证据、补强证据的认定、适用条件和标准等结合实践进行解读。
1.口供补强规则中补强的“主证据”
(1)“主证据”是供述不是辩解
被补强的主证据是口供,但准确来说,法条中表述的是“供述”,不包括辩解。如果作反对解释,那么被告人的辩解是不需要补强的。因为供述如果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会导致冤假错案,而辩解往往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果作为无罪、罪轻的唯一根据的话,不会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错案,因此我们对于供述防范性更高。
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并没有那么简单,我们来举例子,实践中这些情况到底是供述还是辩解?被告人张三被指控杀人,在讯问中承认他在另外一个地方盗窃,请问这是供述还是辩解?很简单,对于指控杀人这一部分显然属于辩解,但是张三却承认了另外一个盗窃的事实,所以它又属于供述。这份口供兼具供述和辩解两种性质?是否需要补强呢?此时,要结合指控的罪名来具体分析。如果张三被指控杀人,他承认在另外一个地方盗窃,这就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他没有杀人。那么这个陈述针对指控杀人而言就是辩解。但是,如果指控他盗窃,他在另外一个地方盗窃就是供述,就需要补强了。有同志可能会问,要是检察院既指控他杀人又指控他盗窃呢?这其实可以一个罪一个罪的来分析,适用的逻辑跟上面所述一样。但检察院一般不会指控一个人在同一个时间不同地点既盗窃又杀人,因为他自己也不会相信,本身也违反经验法则,不能成立。
(2)口供补强规则中的“供述”是直接证据
供述是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为,仅凭供述就可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这种情况才会有误判案件的风险,那么这样的供述才是需要补强的对象。有些供述可能只能证明案件的一部分内容,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仅凭他们根本无可能对全案有准确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不可能对案件形成心证,因为案件本身全貌并未呈现。那么这种供述是不需要补强的,也没有必要补强。因为这个时候他就是一个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间接证据串联起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全部事实。那么这种证据不需要补强。
2.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口供补强规则是否是适用全部阶段?法条的表述是,只有“被告人”供述,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而我们都知道,“被告人”这一概念是出现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而且口供补强规则是定罪规则,所以口供补强规则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用以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是审前阶段一定不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吗?可以认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补强规则,比如逮捕的认定可不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但是如果审前阶段都不适用口供补强规则的话,就可能导致警察取证时只关注口供,不关注补强证据。其实在我国,特别是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之下,证明标准要向审判看齐,从这个角度而言,口供补强规则应该向前延伸,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
3.补强口供的范围或主要内容
口供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包括犯罪过程、犯罪工具等诸多方面,要认定构成犯罪的话,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有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大陆法系三阶层的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张明楷教授提出两阶层构成要件,即从客观到主观。这些构成要件所对应的事实的内容都可能在供述中涉及。作为补强的内容是否都要具备呢?其实不是的。这里的补强主要补强的是客观方面,至于主观方面是否需要补强,如故意、明知等是否需要补强?存在补强必要说、补强不要说两种学说。补强必要说认为,涉及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的供述必须补强。补强不要说认为,任何外在的信息都证明不了人的内心所思所想,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深入人的内心世界。所以要求补强主观方面的供述违背了证明的基本规律。综合了必要说与不要说,考虑到实践操作层面对主观方面补强的困难,我归纳出第三种观点“客观推定补强说”,即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包括了主观方面,是需要补强的。但是这种补强不需要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客观行为、客观方面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再通过客观方面补强主观方面,这时候可以认为主观方面得到了补强。比如毒品案件,行为人将毒品放入了汽车的轮胎中或者藏在内衣兜里,基本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明知”。但是如果被告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毒品被放在其背着的一个开口的竹篓之中,就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一定“明知”。
4.口供补强规则中的“补强证据”
现在我们来看一下所谓补强证据。用来补强口供的补强证据应该具有什么特征?
(1)补强证据是口供外的其他种类的证据
补强证据是口供外的其他种类的证据。先举个例子,请问被告人如果承认自己杀人,需要别的证据来补强,可是检察院找了被告人所做的多次有罪供述,他当着检察官的面先后9次作出了有罪供述,请问这9次有罪供述之间可否互相补强? 先后多次作出的有罪供述可否互相补强?结论是不可以的。因为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独立性,我们的法条规定的原文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其他证据”二字表明补强的证据本身不能是口供,这种证据种类还必须是口供外的其它证据,要有独立性,所以多次口供之间不能互相补强。
(2)补强证据要有独立来源
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来自于同一个来源。比如,如果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形成的讯问笔录,同时又有自书供词。那肯定是不行的。
(3)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否互相补强
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否互相补强呢?实践中的问题往往很复杂,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例1:张三、李四、王五共同犯罪案。张三、李四、王五三人一起抢劫银行,被当场抓获,分别关押,分别作出有罪供述,并且三个人的供述没有矛盾,都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那么这三个人的供述能否互相补强呢?我认为,这种同案共犯的供述是不能相互补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强调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实践中会将三个人分案处理,有三个案件分别审理,张三的陈述可能就成了李四、王五犯罪的“证人证言”,严格意义上还是符合补强证据的要求。这是通过程序拆解方法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改变为其他证据类型,形式上满足了补强证据的要求。但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无疑是在鼓励办案人员随意拆解案件,然后将供述改头换面为其他证据进而补强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作法有些自欺欺人。
例2:甲乙贿赂犯罪案。甲向乙行贿,甲涉嫌行贿罪,乙涉嫌受贿罪,那么甲的有罪供述能否用来补强乙的供述呢?甲乙的罪名不同。严格意义上二者的供述不能相互补强,因为二者在实质意义上还是“共犯”。实践中,存在不能说、完全可以说两种观点,我提出一种裁量说,即原则上不能相互补强,否则就是在纵容仅凭言词类证据就认定犯罪,可能会架空供述补强规则。但是在部分取证非常困难的案件中,有学者试图提出一定的限定条件对这些案件作出类型化、限制性的处理:一是穷尽所有方法,仍无法取得其他补强证据;二是共犯之间排除了串供、诱供、刑讯逼供的可能;三是口供之间相互印证一致,没有矛盾;四是共犯人数在三人以上。我个人认为这种类型化的做法有些理想化,操作起来可能会比较困难。比如什么叫做“共犯之间排除了串供、诱供、刑讯逼供的可能”?当然,实践中还是存在这种可能,比如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二(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个规则表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是有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的情形的。
5.口供补强的程度
关于补强的程度,西方的各种判例最后形成了两种学说:罪体说和实质说。
(1)罪体说。什么是罪体,我们可以把它分解成三个层次。
第一你至少要补强犯罪造成了一种损害,即罪体说。我们用最直白的话来说,至少你要告诉我有尸体,如果我承认杀人了,警方居然都找不到尸体,这案子到底有没有可能发生了犯罪还不知道,仓促定案很可能造成假案。最早的罪体说就是指要有尸体这样对损害结果的补强。比如在英国的佩里案中,被害人失踪,在警察的讯问下,被害人的佣人佩里供认自己伙同母亲、兄弟抢劫并杀害了被害人,并将其尸体扔进了沼泽地里。在并未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情形下,法院仅依据被告人的口供判处三人死刑。数年后,被害人从国外活着归来。该案促使一些英国法院开始反思自己的法律,要求谋杀案必须有补强证据,尤其是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如尸体(corpus)才能作出有罪判决。我国同样的一个案件——刘婷婷案中,2009年4月,李某的儿子范雍涉嫌盗窃被拘留,为了立功检举了母亲李梅杀害姐姐刘婷婷的事实。某对警方称,事发前两天他听到母亲和崇金生商量要弄走姐姐刘婷婷。2001年5月5日晚,刘婷婷回家后,他正在看电视,母亲特意把声音开得很大,然后和崇某走进了刘婷婷的房间。范某说,他听到过姐姐呼救。又过了几天,其母叮嘱他“这事就你和我及你崇叔知道,你对谁也不许说”。接到举报,警方立即传唤李梅和崇金生,二人承认杀死刘婷婷并埋尸。警方立即开始调查,但时隔8年,刘家发生巨大变化,李梅所说的埋尸地点——小树林距离铁道只有10余米,十年的荒地,如今周围已经建起了房子。考虑到埋尸地点可能经过多次施工,办案人员把当年在此种树、施工的人找来逐一询问,仍未发现刘婷婷尸骨。本案中,因为没有尸体,犯罪后果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加以补强。最终公诉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就算找到尸体了,也未必就是犯罪,所以必须要证明损害是由某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怎么理解这句话?这个尸体至少不是自杀,而是他杀,你至少得证明这是一起他杀事件。第三,就算是他杀也未必是我干的,所以第3个要证明是被告人把他杀了。也就是被告人与这个他杀的尸体有关联性。
上述三种情形是三种不同的“罪体说”的版本。而西方的主流判例认为,补强只需要同时补强其中的前两个要素。在美国最高法院做的判例当中,他们认为只需要补强前两个方面,只要你找到尸体,只要你告诉我是他杀,不是自杀,有犯罪行为的补强,就可以给被告人定罪了。 但是在第3个层次上是不是被告人干的,凶手和被告人是否同一是不需要额外的证据补强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就可以了。但是大家想想这样是不是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比如河南的赵作海案中,确实有人被杀了,尤为发现了被肢解的尸块,但恰恰不是赵作海干的,他也承认了,结果他一承认是他干的,你又不需要就凶手同一性这个问题进行补强,结果就造成了冤假错案,所以基本上中国的冤假错案都是由于第3点没有认定凶犯同一的问题进行证据补强造成的。所以,在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中,我还是坚持口供的补强程度要坚持实质说三个层面:犯罪事实、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同一都需要补强。但是如果你要是必须具备上述三点,很多盗窃等“小案”可能也会难以“告破”,积案难以“消化”的问题也会凸显。
我们再看一个例子,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与其老乡万某于09年10月27日晚9:00许,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万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得其两笔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其交代的09年10月17日伙同他人以仙人跳的方式盗窃一男子3800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可以印证,因而可以认定,但其交代的09年10月27日晚8:00许,伙同阿霞以仙人跳的方式盗窃另一男子现金2500元的事实,并无被害人报案。 民警在抓获嫌疑人万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了现金2500元。老乡万某的证言证实,09年10月27日下午5点,其与嫌疑人万某某在一起,当晚八时许,嫌疑人万某某去办事情,两人分开,当时九时许,嫌疑人万某某办完事情以后,又一起在一块后两人均被民警抓获,此证言的内容与嫌疑人万某某供述的一致。好,现在你会发现有证言,补强了口供一致。但是本案根据刚才所说的一点,有哪一点没有得到补强?对,就是本案也就是尸体的部分。
大家看问题,没有被害人报案,能否认定嫌疑人万某某27日晚共同盗窃2500元现金的事实?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定要有补强证据,但是本案没有被害人报案,这一点是无法确认,因此在口供补强规则上是满足不了的,所以本案就是一个真实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是撤销案件没有再追究了。这就是罪体说的问题。
(2)实质说。什么叫实质说?就是不需要用其他证据来直接补强口供的内容,而是补强口供本身的可靠性。比较常见的就是口供细节性内容的补强。简单说,我们只要有证据能与口供中的某些细节性事实、证据相吻合,就能够补强口供本身的真实可靠性,这就达到了实质说的要求。只要让法官相信这个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是可靠的、可信的,则以他自己的口供定案就没有问题。
按照实质说的观点,大家再看一下上面这个案例,的确没有被害人报案,但是你有没有别的证据来补强,让你相信问我说的是真的,你看第一他承认了偷了2500,民警在他身上确实查获了2500,这个有赃物。老乡万某的证言,在独立的没有串供的情况之下,说的细节跟嫌疑的一模一样。请问大家,你是法官会不会相信口供说的是真实的?所以你会发现在这个情况之下,很多人认为本案是可以定的,而在实践中也的确有一部分案件是这么处理。而这种处理案件的模式在一些“小案”中,中国的法官其实更可能接受的是实质说的观点。 其实,《高法解释》第106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各位看,如果隐蔽性很强,别人怎么可能知道?你说了,而且也找到了,所以物证书证对你口供的补强是非常作用非常大,那么要不是你,肯定找不到,所以只要你找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这基本上就是你干的。
结合上述内容,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要掌握如下知识:
第一,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据能力规则还是证明力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明力规则,不解决主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被补强的主证据——口供,是否包括辩解?只有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这一孤证,必要时可以考虑被告人无罪,但是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她 构成犯罪与处以刑罚。
第三,法庭上和法庭外的口供需要补强吗?侦查审查起诉的阶段的供述也需要补强,否则即使到了法庭,只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定罪处罚。
第四,口供必须是必须包含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才需要补强吗?正确,如果是间接证据的话没必要补强,因为补强了之后也只能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第五,补强证据是独立于口供的,有独立来源的证据。被告人的多次有罪供述能不能互相补强?原则上不能,必须是其他种类的、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
第六,一个不具合法性的证据,如被刑讯非法取得的证据能不能补强?不能,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第七,共犯口供可否互相补强?原则上不能,但是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例外。
第八,中国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要补强的关键内容是什么?
1.必须要印证犯罪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
2.对于隐蔽性补强证据要注意其来源是否有隐供、诱供,以及信息泄露。
以上就是我今天讲座的全部内容,谢谢大家!下面将时间交给康律师!
主持人:康烨
谢谢董主任,董主任花了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从证据补强规则的基本理论以及中国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在结构等方面为我们介绍了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本身来讲是非常精细的,董主任的讲解从内容、适用规则以及种类等方面都为我们辩护律师提供了一种非常精细的思维方式。
我认为董主任今天的讲座非常值得辩护律师借鉴的内容主要有三点:第一,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律师能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使得控方的证明体系中出现明显缺失,那么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就能够为当事人取得辩护利益;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我认为很多案件的辩护工作已经从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定罪证据没有异议,对于量刑证据如果存疑,也有口供补强规则运用的空间;第三,正如董检察官所说,口供补强规则是一个定罪规则,当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矛盾时,其他证据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庭前或当庭的辩解,也即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可能存在一种辩解补强规则呢?这是我的思考。
董主任今天这个讲座对于实务人员、辩护律师都是非常有指导意义的,我们期待能更多向实务人员、法官、检察官进行交流、学习!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感谢董检以及北大法宝的工作人员,感谢大家的参与、聆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