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提醒:2021年这10种借钱情况大概率追不回来

【前言】

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纠纷之一,其出现的频率相当高、案件类型颇为繁多。本篇文章整理了以下最为常见的大概率不被法院支持的十种民间借贷案件类型,并分别收集了相关案例以供大家阅读。

一、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借人仍出借于借款人

1. 李大万与骆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终861号

【简要案情】

李大万因赌博向骆东多次借款。2013年4月11日,李大万向骆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东现金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李大万2013年4月11日(一个月内还100000元,下余4万两月还)”。后骆东向李大万索要借款时,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先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建民派出所、东城派出所、西城派出所出警处理。

【法院裁判认为】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骆东明知李大万借款目的用于赌博,仍将资金借给李大万。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大万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骆东因出借资金造成的损失,李大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表面买房里面借贷,按借贷处理,我国禁止“流押”

1. 周波与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711号

【简要案情】

2011年1月12日纪华与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403009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都江堰市解放村三组“新月上溪苑”3栋1号房屋。

2011年11月4日纪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纪华向周波借人民币110万元,此款月利为49500元,借期为六个月,此笔款以都江堰星月上溪苑3栋1楼1号作为抵押,如逾期未归还此款,房产权归周波所有。

【法院裁判认为】

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原则确定原告周波每月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了以被告纪华所购之房屋作抵押并以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据同日签订,其实质是以房屋买卖作为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载明被告纪华逾期未归还时,房屋归原告周波所有的约定无效。

三、民间借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 黄永华诉鄢靖、向芬、向世贵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2019)鄂28民终1422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鄂2801民初6376号

【简要案情】

2017年1月18日,鄢靖、向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永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用向世贵的房屋(房权证州直字第201240019号)以及鄢靖、向芬共同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州直字第201340653号)作担保。与此同时,黄永华与向世贵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向世贵用其名下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443号(房产证号为:恩施州房权证州直字第201240019号)房屋为鄢靖、向芬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另查明,案涉两套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裁判认为】

向世贵与黄永华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黄永华并不享有抵押权,无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抵押权未能设立的情形下,向世贵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世贵与黄永华在《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向世贵应在黄永华要求的期间内,配合黄永华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黄永华作为债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以后,即应及时催告或者请求向世贵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但黄永华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上述债权,致使抵押权未能设立,由此导致担保债权无法实现,该损失的相应部分应由黄永华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

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共同偿还

1. 吴a诉吴b、俞a离婚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169号

【简要案情】

被告吴b与被告俞a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5日,被告吴b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福华资金拾捌万元整。2010年4月6日,被告对2001年2月5日所借的1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称2010年的2月5日的拾捌万元,在2010年5月前先还伍万元。然后2011年2月前再还5万元。之后2011年底余下的捌万元争取还清,若有难度和疑义再作协商。因被告至今未及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债务,均获本院支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法院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b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吴b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鉴于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a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证据仅有转账凭证难获法院支持

1. 王胜利、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3931号

【简要案情】

原告自2011年8月8日开始至2014年5月9日止,通过银行共计向被告转款43055000元。其中包括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转款90000元;三被告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通过银行共计向原告转款23995000元。其中包括济宁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济宁路讯通广告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路讯通传媒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济宁方正方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

【法院裁判认为】

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39411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六、现金还款无凭证惨遭败诉

1. 马祥海诉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2076号

【简要案情】

被告郭清通过马祥海的弟弟介绍与马祥海相识,并向原告马祥海提出借款要求,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马祥海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2015年3月1日被告郭清再次向原告马祥海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两个月还款40000元,另查明双方借款系现金交往,只有借条无其它凭证可查,被告称其已还款95000元也系现金来往,但无还款凭证。

【法院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清向原告马祥海先后两次借款250000元,被告郭清出具了借条,此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郭清称原告系高利贷借款,并给原告还款95000元的辩称,只有被告郭清申请提出的两个证人证明看到郭清向马祥海还了款,但无其它相关证据引证,也无还款书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七、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息

1. 王立志与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案号】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12号

【简要案情】

2013年6月9日,被告史×向原告王××借取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定于2013年7月8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该笔借款月利率3.5分,计5250元。”同日,王××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0000元并向史×交付了借款。后,史×未归还借款。

【法院裁判认为】

告史×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王××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史×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史×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上限,本院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即借款期内利息为2706.67元。

八、“分手费”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1. 戚力洁与袁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简要案情】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戚力洁叁拾万元整,贰零壹肆年拾贰月底结清”。

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此10万元系被告对其本金的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法院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九、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1. 顾小东与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6379号

【简要案情】

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签订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原告在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务费16,000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月,每月还款金额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经平台注册、借款信息发布、出借人投标等环节,2016年1月6日,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将217,600元转至由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平台虚拟子账户,在扣除费用57,800元(资金流水清单标注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后,剩余款项159,800元通过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再查明,原告累计还款181,245.29元(7,880.23元/月×23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调整还款本息金额未果,期间被告向原告或关系密切人员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原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银监局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将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分别列为平台方、服务方,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发布、借款回收、贷后服务等工作,然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均由严定贵实际控制,二者合同义务存在内容重合、行为混同、表征一致情形,服务内容虚化。需要指出的是,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成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平台管理费23,500.80元(652.80元/月×36个月)],收费比例达50.88%(81,300.80元/159,800元)。本院注意到,协议履行期间,针对原告遭遇的情形,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提供服务,其收费金额与服务质量明显不对称。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作为平台方在给原告放贷时,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贷后管理费等费用,造成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变相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故综合订约过程、扣款实际、协议内容、纠纷成因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实际到账金额159,800元为准,其借款成本(含利息及各类费用支出)应以年利率24%为限。

十、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1.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茂化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228号

【简要案情】

1988年至1989年间,化工厂、化工公司与建行扬州分行所属的扬州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四份,化工厂累计向扬州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借款150万元,由化工公司进行担保,最后一笔借款的偿还时间为1989年9月30日。

1999年8月13日,化工厂、化工公司与建行扬州分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化工公司尚欠建行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起每年归还20万元,于2004年底全部还清。化工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由三方盖章确认。

【法院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主债权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即规定了二十年为债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超过了二十年,在没有法定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即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时间是1989年9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1989年10月1日起算。此后,此债权虽经数次合法转让,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催收。但原告取得此债权后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即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不受此间中止、中断的影响。在不存在法定延长事由的情况下,此债权已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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