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运输货代转委托成立及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转委托成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客户)的利益而委托他人,二是委托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在航空运输货代中,转委托是行业惯例,其成立也要符合该条的规定,一旦转委托成立,委托人与他人成立货运代理关系,他人向委托人主张运费,受托人仅就他人的选任及其对他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案例简介:

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伊格儿公司向被告汇利达公司发出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一份,要预定2010年7月23日的科威特航班。被告接受委托后,向原告上海通境货运代理公司传真委托书一份,要求预定2010年7月23日的科威特航班,托运书上载明托运人为伊格儿公司。货物出运后,发生严重运输迟延,伊格儿公司告知被告因运输迟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拒绝支付运费。2011年6月13日,伊格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同意被告将运输订舱事宜委托给原告处理。后因各方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运费。

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同意将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运输订舱事宜,转委托关系成立,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运费。

风险提示:在航空货运代理行业中,转委托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从货运代理公司的角度讲,如果需要转委托,则最好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这样就可避免一旦客户拒绝支付运费,转委托的受托货运代理公司向其索赔运费的风险,如案例中所示,原告只能向伊格儿公司要求支付,被告汇利达公司则不需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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