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合理怀疑”的终极追问
“合理怀疑”的终极追问
作者:李勇
来源:《人民检察》第2014(8)(上)
问题的提出
“合理怀疑”规则构成了英美普通法系刑事诉讼的根基,其无穷的魅力甚至使得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也羡慕不已。蹒跚学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模式的纠结中踉跄前行,终于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时经“经不起诱惑”,在证明标准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解释:“(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再次点燃了人们对什么是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可操作性标准是什么等类似问题的追寻与探索。
一个案件的证据达到什么样标准才能定案?如何判断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样的标准,这是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永恒难题,人们甚至将证明标准问题喻为证据学中的“歌德巴赫猜想”。我国刑事诉讼在立法上一直以来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经过我国学者多年的强烈呼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了“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简单的术语引入或许是容易的,但是如何解释和把握“合理怀疑”的操作标准?如何在司法中适用?仍然是个远未解决的难题。
然而我,哈佛大学威廉姆·J·斯顿茨教授对耶鲁大学詹姆士·Q·惠特曼教授所著的《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以下简称《合理怀疑的起源》)却告诉我们——我们所苦苦探寻的“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或许从一开始就误入歧途。
什么是合理怀疑
什么是“合理怀疑”?我们目前仅能套用英美国家的老套而抽象的界定,即控方指控犯罪时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合理怀疑”的具体标准是什么?什么样的怀疑才算是合理怀疑?如何判断其具体的操纵标准?这些问题即使在英美国家也是个不解之谜。
事实证明,即使在英国和美国,“在现实中,将其解释清楚并付诸适用时却让人倍感懊悔、极其困难”。[2]我们最习惯于引用的莫过于塞西尔·特纳的解释,“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 [3]但是这一解释同样是空洞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何种程度才算确信?什么样的怀疑才算合理?“在理解上陪审员被搞得一头雾水。甚至连法律界最精于此道的某些业内人士也发现该问题难以回答”,所以传统的普通法规则,禁止法官解释该术语的含义,连美国最高法院也不得不直言“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4]
事实上,我们奉之为刑事证明标准“灵丹妙药”的“合理怀疑”在其出产地英国和美国所遭受到批判从来就没停止过;在我国受到“崇高礼遇”的“合理怀疑”规则,在其原产地的英美所遭受到质疑也从未停歇过。英国司法实践中,对“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这种说法也曾“感到厌恶,认为它太容易使陪审团在定罪时不知所措”。[5]惠特曼教授批评道,“在美国法律中,这些前现代的道德慰藉程序延续到今天,然而被用作笨拙无效的事实证明程序”,其结果“只能是混乱,有时还导致不公”。[6]英国甚至在1952年后的一段时间里,一度禁止法官使用“合理怀疑”一词,理由是“合理怀疑”的涵义很难令人满意地进行界定。虽然三年后这一禁令即被取消,但理论和实践仍然坚持,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律不要求使用某种固定的用语。[7]合理怀疑规则的抽象性、模糊性和不具有可操作性是其最为致命的缺陷。
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不正确的判例很多,但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法院有罪判决的情形却极其少见。美国法官纽曼指出“尽管联邦法院是联邦法律要求的主要维护者,我们也经常要求陪审团必须被说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我们没有坚持将这一标准作为一种可操作的法律规则,用来检验证据是否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他说:“我不是说联邦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从不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有时候他们也作,但通常是在有多个指控时推翻其中的一个指控,而很少完全认定被告人无罪。我认为他们这样作得太少,他们几乎从不明确地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8]
合理怀疑来自何处?
上述论述,可能会让那些积极主张引入“合理怀疑”规则的学者感到失望。“合理怀疑”的操作标准为何如此难以把握?如果我们知晓它的历史,或许就能较容易找到答案。如果一定要引入某种制度,就不仅要了解它是什么,还需要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不仅要了解它的现在,更需要知道它的过去。惠特曼教授的《合理怀疑的起源》一书对“合理怀疑”进行了回归原点式的追根朔源。这本书以大量史料和强烈的逻辑推理,得出一个让人意想不到而又几乎无可置疑的结论:合理怀疑规则从产生之日起,就不是一个探究真相、用于事实证明的规则,而是一个道德慰藉程序。这注定了追问“合理怀疑”的具体操作标准是徒劳的。
在西方前现代的基督教社会中,对一个人判以刑罚特别是判处肉刑、死刑,是一种流血的惩罚,这意味着审判如同战争一样是一种流血的差事,而这与古老的基督教教义——远离鲜血,是相背离的。因此,对于一个作为裁判者的基督徒而言,从事审判差事将背负着巨大的道德压力。《圣经》马太福音篇中记载“不要论断人免得自己被论断”,整个中世纪的神学家均告诫世人:“当心从事审判,以防自身沦为谋杀者”。前现代的法官通常惧怕决定有罪或无罪、杀或不杀的血罪责任,这对多数人特别是基督徒来说,是难以承载之重和不堪忍受之苦。“合理怀疑”规则提供了缓释个人责任的通道,与其说是为了获得事实证明,不如说是在寻求道德慰藉。
不仅如此,现代英美法系的很多诉讼规则包括陪审团制度,其实都承担着道德慰藉功能。陪审团真的那么聪明,能揭穿谎言,发现事实真相吗?绝不!他们没有发现真相的特殊本领,他们只是把“血罪和伤及无辜”的责任从法官转移到陪审员身上,这就是陪审团在中世纪所其的作用。在当时,“程序的作用并不在于证明,也不在于驱散我们对事实的无知。相反,它旨在消除我们担心裁判之责的恐惧。当我们实施惩罚时,程序给我们忐忑不安的心灵提供了一种道德安全避风港”。[9]特别是遇到有疑问的事情时,这种给灵魂带来的威胁更为严重,裁判者必须寻求更安全之道。英国的道德学家们警告,“小心翼翼、竭尽全力了解我们的良心,尔后坚定、忠实地遵循之;我们遇有怀疑时,取最安全之道,当知道不做这件事并无不妥时,我不冒险做我们对之怀疑的任何事情”,“每当有怀疑时,选择更安全之道,这是一个近乎普遍认同的准则。心存怀疑良心而行事者,遭圣徒谴责,冒着违抗上帝命令并因而必然招致罪孽的不必要风险”。[10]
发展到18世纪,“合理怀疑”规则逐渐浮现、成型。“合理怀疑”规则,“其初衷并非使陪审员得出有罪判决更为困难。它被设计为使有罪判决更加容易,其方式是向陪审团确保,如果他们表决被告有罪,自己的灵魂安然无恙”。只不过,我们将古老的道德慰藉程序强加了现代刑事诉讼事实证明的新的使命,但是现实运作的效果却很糟糕。惠特曼教授娴熟地打开对中世纪的神学和审判的重重迷宫,证明了上述结论。
合理怀疑规则何时提出?由谁提出?如果一定要精确到具体的日期和具体的人似乎很难,正如惠特曼所言“这一古老基督教法则的历史是如此久远如此复杂,我们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期日”。[11]时至今日,“古老的焦虑急剧消逝,我们也不再渴求道德慰籍。相反,在现代世界,我们强烈要求寻求解决事实方面不确定的各种方法;于是,我们开始了这项无望的工程:把古老的道德慰籍程序转换成现代的事实证明程序。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混乱,有时还导致不公”。[12]通过惠特曼教授的追溯,我们可以看到合理怀疑规则具有深厚的神学基础和宗教渊源。原本用于道德慰藉的程序被用于事实证明,即使在英美国家其效果也并非完美,惠特曼甚至抱怨说,“我们现在要求合理怀疑标准提供一种在其设计之初并未提供的功能,因此,该规则的实际效果如其意料中的一样,十分糟糕”。[13]
我们该何去何从?
就像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像我们展示的一样,在西方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如此的紧密。就我国而言,没有基督教信仰的传统,也没有陪审团制度。引入一个即使在其发源地也运作笨拙的制度,是否有必要?连其发源地的英美都已经放弃对“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和操作标准追寻的努力了,我们作为蹒跚学步的后来者是否有必要去苦苦追寻?正如惠特曼教授所言,美国的司法制度“残留了一系列被扭曲和被强行服务于现代事实证明目的的道德慰籍机制。这也反映了普通法系保守的一面,抵制对古老规则的废除,总是乐于将其古为今用。当然这种制度性的保守主义有其优点。但问题在于,古老的机制常常难以承担我们赋予它的新使命,有时还会使得我们限于进退两难的境地”。[14]
和我们一样,英美法系对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将任重而道远。我们似乎更应该回到原点,重新审视,寻求适合我们自己的路径!
[1] 【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侣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前注1“导言”第1页。
[3] 【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4] 前注1“导言”第2-3页。
[5] 前注3,第550页。
[6] 前注1第317页。
[7] 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59-160页。
[8] 前注6,第159页。
[9] 前注1,第17页。
[10] 前注1,第292页。
[11] 前注1,第313页。
[12] 前注1,第317页。
[13] 注1,“导言”第7页。
[14] 前注1,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