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源于《婚姻法》第25条,与该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未作实质性变更,仅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完善。第1款将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主体由“任何人”调整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第2款将“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将“生活费和教育费”调整为“抚养费”,删除了“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个时间限制。
非婚生子女,是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的。因生育行为存在婚内生育和婚外生育的区分,所生子女也就有了婚生和非婚生之别,出现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关于婚生子女的含义,各国法律规定虽有所不同,但大多认为因婚姻关系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其中母亲由生育行为可以确定,母亲的丈夫推定为孩子的父亲,此即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非婚生子女,相对应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本次民法典虽然都使用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均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作出规定,可结合各国通常规定进行理解。
从自然属性看,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并无区别,都和父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但是从社会属性看,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没有合法婚姻关系,传统习俗中非婚生子女历来受到歧视。如英国普通法最初称非婚生子女为“无亲之子”,非婚生子女和其生父、生母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只许其母认领等。直至20世纪初,出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平等思想等观念,认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属于父母所生,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父母而非子女,子女是无辜的,因此各国开始采取措施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很多国家通过准正和认领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
非婚生子女在我国以前被称为“私生子”,遭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婚姻制度,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该法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了其生父应当承担非婚生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980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条规定实际上延续了195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正,将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体,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这样对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父母双方同等负担抚养义务更为有利。本次编纂《民法典》,延续了这种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也存在血缘关系,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不应由子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不应和婚生子女有所区别。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是指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具体包括:第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权利义务是基于亲子关系产生,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应履行相应义务。相应地,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亦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比如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等。第二,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对非婚生子女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歧视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家庭内部的,比如生父不承认其生父身份,拒绝确认亲子关系,从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兄弟姐妹不认可非婚生子女和父亲或母亲之间的亲子关系,拒绝其参与遗产继承。再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与第三方结婚后,非婚生子女受到来自新的家庭成员的歧视。二是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和危害。如在住所地、学校、单位等地受到的来自邻居、同学、同事等的舆论压力和歧视。这些都会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一方面是告知社会各界应当认识到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尊重和保护,给非婚生子女健康的成长环境。另一方面要依法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生父母要及时认领并负担起抚养义务,在继承案件中要依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本条规定将《婚姻法》规定的“任何人”调整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强调除个人外,各组织同样要尊重和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比如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入学等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定相应保障措施。
三、父亲和母亲都应当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表现为直接抚养或者间接抚养,间接抚养的形式主要为支付抚养费。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向父母请求抚养费。这里的“子女”自然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
一般而言,根据分娩等事实,可以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但是由于生母和生父之间缺乏合法的婚姻关系,生父的身份往往有待确定,所以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居多。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相应费用,就是因为当时非婚生子女一般都是随母亲生活,因此需要强调生父应当承担的责任。2001年《婚姻法》修改为生父和生母,是因为实践中虽然非婚生子女跟随母亲生活居多,但也有可能随父亲生活,比如未婚男女生下孩子,生父认可亲子关系并愿意抚养的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多种情形,为了充分保障子女的利益,本条延续了2001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规定只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无论是生父还是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抚养义务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方是否具有经济能力、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和第三方结婚等,均不应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
抚养费的范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的费用。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相关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
对于非婚生子女,一些国家规定了准正和认领制度。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通过父母结婚或者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认领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认领的形式有两种: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自己与非婚生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并愿意承担抚养义务;强制认领,是指当生父不主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确认生父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但在《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亲子关系得到确认的,子女可诉请生父或生母承担抚养义务。
二、在确认亲子关系后,未成年子女可否追索抚养费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时开始,所以若父母一方未对子女承担过抚养义务,子女有权向未直接抚养其的父母一方追索自出生后的抚养费,并可就将来预计应当发生的抚养费用一并予以主张。如A与B同居生活,于期间生育了A1,但并未至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A与B因感情不和分手,A1出生至今跟随A居住生活,B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后A1以B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B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A1从出生到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第25条规定,A1是其母亲A与B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被告B是A1的亲生父亲,对A1负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但其在与A分开后,在A1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A居住生活的情况下,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未履行其应负的抚养教育义务,故A1要求B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问题。鉴于A1从出生之日起即跟随母亲一起生活,B从未支付过抚养费,A1主张B应从A1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结合A1及其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作为亲生父亲的B应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为宜。A1起诉前共111个月的抚养费55500元(111个月×500元),B应一次性付清,起诉后的抚养费可每月支付,直至A1年满18周岁。